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91民初4266号
申请人:***,男,196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亮,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阔,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七街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118375043Q。
法定代表人:王建丽。
被申请人:大连开发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住所地,大连开发区抚顺街143号。
法定代表人:于卫国。
担保人:芦思达,男,199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大连开发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大连开发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名下的×××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国用2016第×××号,54000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保全金额27097007元。担保人芦思达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路600号1单元1层1号(大房权证长私字第×××号)及3单元1层2号(大房权证长私字第×××号)房屋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大连开发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名下的×××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国用2016第×××号,54000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
二、查封担保人芦思达所有的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路600号1单元1层1号(大房权证长私字第×××号)房屋;
三、查封担保人芦思达所有的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路600号3单元1层2号(大房权证长私字第×××号)房屋。
本裁定冻结银行存款的有效期限为冻结之日起一年,查封动产的有效期限为查封之日起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有效期限为查封之日起三年。当事人应在冻结及查封有效期限届满之前七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冻结及查封财产的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保全申请,冻结及查封将自动解除。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孙阳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