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辽0291执2933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兴建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地址大连开发区。
被执行人:大连开发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地址大连开发区。
被执行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开发区。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兴建材有限公司与***、大连开发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2792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大连开发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乃明
审判员 张长斌
审判员 姜晓旭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梅新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