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森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森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91民初2776号
原告:吕萍,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宋政科,男,199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楠,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森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杨树村。
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君,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88号。
负责人:蔺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蓉晖,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萍、宋政科诉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森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萍、宋政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楠,被告茂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蓉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8055.7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茂森公司;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02月25日,舒延春驾驶辽B×××××号重型货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英哥石村河南桥路口时,与受害人宋国甲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在前方行经路口左转时相撞,此事故导致受害人宋国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舒延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国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辽B×××××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茂森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吕萍和宋政科分别系受害人宋国甲的妻子和儿子。原告针对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茂森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肇事车辆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保额内享有10%的免赔率。死亡赔偿金不同意按城镇标准。驾驶人构成刑事犯罪,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非医保用药、尸检费、复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已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尸检费票据、殡仪服务费清单、复印费票据。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即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单,被告茂森公司辩称,超载免赔10%属于免责条款,该条款并未向其进行告知和解释说明,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上均加盖有被保险人被告茂森公司的公章,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告知及解释说明,故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单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各方陈述笔录等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2月25日,被告茂森公司的员工舒延春驾驶辽B×××××号重型货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英哥石村河南桥路口时,与受害人宋国甲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在前方行经路口左转时相撞,此事故导致受害人宋国甲受伤,受伤后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舒延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国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辽B×××××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茂森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被告茂森公司已垫付20000元。
原告吕萍、宋政科分别系受害人宋国甲的妻子和儿子,系受害人的所有合法继承人。宋国甲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居住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杨树村,死亡时为60周岁(1958年6月30日出生)。原告在大连金州殡仪馆为查明宋国甲死亡原因,为进行尸体检验产生尸检费2180元。大连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550元/年。2017年度大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1884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依法向其主张相应权利。肇事司机舒延春系被告茂森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舒延春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茂森公司承担。因舒延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茂森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舒延春驾驶的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185%,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70%的比例赔偿时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10%部分应由被告茂森公司对原告进行赔付。
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原告的合理损失。受害人宋国甲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杨树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已实行全域城镇化,故原告的有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大连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550元/年,宋国甲死亡时为6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871000元(43550元/年×20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086.12元(住院费40108.03元+门诊费2978.09元),数额合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辩称非医保用药费用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就原告治疗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提供相关证据,如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势必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对投保人不公,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天×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0942元,因大连市2017年度大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1884元/年,丧葬费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40942元应为合理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505.62元(43550元/年÷365天×3人×7天),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因该起事故造成宋国甲死亡,虽然肇事司机舒延春负刑事责任,但并不能免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及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属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后续处理丧葬事宜的过程中必然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尸检费1820元、复印费54.4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茂森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08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死亡赔偿金871000元、丧葬费4094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0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1820元、复印费54.40元,以上共计1031008.14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剩余损失911008.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72754.26元[(911008.14元-尸检费1820元-复印费54.40元)×70%×(1-10%)]。余下损失64951.44元[(尸检费1820元+复印费54.40元)×70%]+[(911008.14元-尸检费1820元-复印费54.40元)×70%×10%]由被告茂森公司赔偿,因被告茂森公司已经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茂森公司仍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951.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萍、宋政科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萍、宋政科各项损失共计572754.26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森公司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萍、宋政科各项损失共计44951.44元;
四、驳回原告吕萍、宋政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1元,由原告吕萍、宋政科自行负担131元,由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森公司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晓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