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森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森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大连富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终1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森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杨树村。
法定代表人:李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业彤,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富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吉里25栋4-4-1。
法定代表人:袁兆义,经理。
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森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森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富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森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茂森混凝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茂森混凝土公司一审提交的《混凝土发货单》、转账支票足以证明茂森混凝土公司与富迪公司之间存在商品砼买卖关系,转账支票已明确表明53000元为商品砼款,而一审法院却以“未能举证证实该支票与案涉买卖合同的关联性”驳回茂森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富迪公司未答辩。
茂森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迪公司给付货款5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富迪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茂森混凝土公司提交时间为2015年6月13日、6月18日的《混凝土发货单》复印件2张,但未提供原件,且该发货单上无收货人签字。茂森混凝土公司提交转账支票一张,收款人为茂森混凝土公司,出票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金额为53000元,但茂森混凝土未举证证明该支票与案涉买卖合同的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茂森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富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无法证实富迪公司欠茂森混凝土公司货款的事实,故,茂森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茂森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元,公告费900元,由茂森混凝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茂森混凝土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拟证明“茂森混凝土公司给富迪公司送商品砼200多方,单价是260多元一方”,依据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其拟证明事项真实存在,对该证人拟证明事项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茂森混凝土公司主张其与富迪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欠付货款53000元,其提交证据为《混凝土发货单》(2份)、转账支票(1张)及张某的证言,2份发货单均为复印件,且没有收货方签字,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茂森混凝土公司、富迪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基于此,判决驳回茂森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茂森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森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勇峰
审判员  王家永
审判员  李淑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