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森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大连富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91民初608号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森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杨树村。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业彤,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富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吉里25栋-4-4-1号。法定代表人:***。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森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富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富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砼。截至2016年10月30,被告欠原告货款5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转帐支票1张,确认了上述事实。后支票无法兑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发货单复印件2张,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6月18日购买原告混凝土共197立方米;转帐支票,拟证明2016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转帐支票1张,确认了上述事实,但到期日前被告口头通知帐户中没有钱,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无法兑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张发货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转帐支票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时间为2015年6月13日、6月18日的《混凝土发货单》复印件2张,但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且该发货单上无收货人签字。原告提交了大连金州联丰村镇银行的转账支票一张,收款人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森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出票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金额为5300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支票与案涉买卖合同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更无法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森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元、公告费900元,由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森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О一八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