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49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路泉水A1区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帅,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3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娟,女,1994年5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200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法定代理人:***,女,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201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法定代理人:***,女,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大连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再审申请人大连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1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为,凯达公司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凯达公司与死者***存在雇佣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作为雇主,在事故发生时在现场,对*金全的违章作业未及时制止,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案涉工程无相关手续,擅自在公共楼顶进行搭建、扩建,***在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前提下,违法让**全楼顶施工,且属于高空作业,因此对***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应根据自身的过错程度对***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提交意见称,1、凯达公司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从一、二审法院对查明的事实及录音、电子邮件、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的工程款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凯达公司和***是事实上的承揽关系。且***通过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购买案涉房屋,案涉房屋为凯达公司抵债房,可见***作为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不能证明对外所从事的业务那些是公司行为,那些是个人行为,属于人格混同,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凯达公司与***存在承揽关系正确。2、凯达公司与***系雇佣关系。**全为凯达公司提供劳务多年,按日记工,日工300元到400元,随时结算。且此次事故伤后就医产生的大部分医疗费都是凯达公司会计去支付的,可见***受凯达公司雇佣证据确实充分。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4、一审法院认定***不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凯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凯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凯达公司是否与**全形成雇佣关系的问题。***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案涉房屋的装修由***组织***、***、杨兵、***等人具体施工,***提供现场机械设备。***向***提供设计图纸和工程报价,***向***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由工人与***直接商谈和结算,***告知工人装修方案。***系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向***提供的设计图纸显示有凯达公司的相关图文信息。案涉家装工程中部分销货清单、收款收据上记载购货单位为“朱总”。***等工人受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直接管理,提供劳务与凯达公司经营业务相关联。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与凯达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是否对**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事发当日,公安机关对现场施工人员的询问笔录证实,***发生意外时,***并不在施工现场,凯达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信。至于***是否具有擅自在公共楼顶进行搭建、扩建等违法施工的情形,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三)关于**全是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及现场其他施工人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出庭陈述中均提到***事发前饮酒,但均为个人猜测或听别人说。***的急诊就诊记录及相关病例资料中均未对此有所记载。***在室外顶层施工过程中,安全意识不足,未佩戴必要的安全设施发生意外,存在一定过错,但非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