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大连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民终10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路泉水A1区71号。
法定代表人:朱伟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平,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67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芳,辽宁五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2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娟,女,1994年5月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林,男,1999年12月11日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67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女,2005年2月6日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67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2,女,2010年7月29日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67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伟杰,男,1962年1月11日生,汉族,大连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帅,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国祥,男,1962年7月27日生,蒙古族,温州市兴城工程造价审计咨询事务所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宏良,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马娟、马林、马某1、马某2、朱伟杰、白国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伟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平,被上诉人张某(暨***、马娟、马林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马某2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芳,被上诉人朱伟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帅,被上诉人白国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白国祥之间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白国祥在公安机关笔录中明确陈述为”我委托朋友朱伟杰帮忙找人进行装修房屋”,该笔录为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形成,能够最真实反应案件真实情况,由此能够确认白国祥委托的是朱伟杰个人,而非上诉人。2.一审法院认定朱伟杰与白国祥存在口头订立房屋装修协议是错误的。无论是口头协议还是书面协议,均应该具备合同的基本条款。本案中作为协议最基本的价款、期限等条款都未确定,缺乏合同的基本要件,朱伟杰与白国祥之间不存在口头协议。涉及工程属于装修工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因此,本案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上诉人与白国祥之间并不存在书面形式的建设工程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3.朱伟杰提供销货清单及收据中”朱总”的签名并不是朱伟杰所签,而是售货方书写,只是对朱伟杰的代称,以便记录相关购货人的信息,且仅有3份记载为”朱总”,在其他39份的单据中有的记载为”红凌路”、”朱”、”老朱”,并未体现任何上诉人的信息,并不能据此认定朱伟杰代表上诉人所为。4.一审法院依据”设计图纸中带有凯达公司的相关图文信息”认定为上诉人所为错误。2011年7月,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所在的整栋楼的弱电工程进行施工,具有涉案房屋的平面图纸,朱伟杰利用便利条件获取该图纸,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装修设计,形成本案中的带有上诉人信息的设计图纸。其中上诉人的住址、电话、传真、辽广发设许字第02041号等均是弱电工程施工当时的信息,与涉案房屋装修无任何关联性。朱伟杰向白国祥发该图纸时已经施工3个月,不符合上诉人的商业习惯。朱伟杰的上述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二、死者马金全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马金全事故发生当天中午大量饮酒,该事实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及证人证言中均得到证实。作为专业建筑从业者,马金全未佩戴安全帽及安全绳索,酒后仍到屋顶做防水,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死亡的根本原因,应对事故的发生及引起的严重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三、白国祥作为雇主及专业从事监理工作的人员,事故发生当天在现场未对马金全的违章作业及时制止,导致事故发生。马金全施工的阳光房没有任何审批及规划手续,属于违章建筑。该违章建筑屋顶离地面超过3米,马金全室外施工工程属于高空作业,马金全并没有高空作业资格证。假设涉案工程由上诉人承揽,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仅为室内装饰装修,高空作业的室外施工已超出了上诉人的经营范围。白国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根据自身的过错程度对马金全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及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死者马金全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假设涉案工程由上诉人承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白国祥存在定作、指示及选任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某、***、马娟、马林、马某1、马某2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与白国祥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有录音、电子邮件等相关证据佐证。死者马金全伤后就医产生的大部分医疗费都是上诉人支付的,死者受雇上诉人,为上诉人工作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马金全系雇佣关系,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马金全是否饮酒,上诉人是否提供安全带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仅凭一个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系雇主身份,系单位和个人之间建立的雇佣关系,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是无过错责任,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而不应该按照侵权责任法个人和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适用过错原则的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白国祥不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白国祥和上诉人是承揽关系。上诉人虽然注册了室内装饰装修的经营范围,但依法必须经过资质审批方可经营。上诉人在事发时尚未办理室内、室外装修工程的资质,对外不具有承揽室内外装修的能力。白国祥在应当知道上诉人不具有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同意上诉人承揽案涉房屋装修,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第十一条规定,应当与雇主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没有判决白国祥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白国祥将自家室外平台封闭成房屋使用,该项工程不属于室内装修,应属于对建筑物构造的改变且属于室外高空作业,违法违规;上诉人明知该工程违法违规仍然承揽并施工,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四、白国祥一审庭审中明确说明如不承担赔偿责任,则向马金全家属支付的11800元从人情道义角度不再要回。一审法院将该11800元扣除在上诉人应赔偿的款项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五、一审庭审后,被上诉人张某申请了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属于案件受理费范畴,一审判决中未表述让败诉方承担错误,应予纠正。
朱伟杰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就死者与谁存在劳动雇佣关系进行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事实充分,应予支持,理由如下:根据工人的招募情况,工人均到庭陈述非上诉人招募,是由朱伟杰找到他们去干活,说明死者与上诉人之间并非存在真实的雇佣关系。根据白国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白国祥与朱伟杰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白国祥与死者之间存在真实的雇佣关系。虽然工人陈述工资找朱伟杰去要,但实际上朱伟杰是受白国祥的委托找到工人,并不参与实际的管理和施工。从收据指向性来看,收据上均未体现出上诉人的相关字,而是指向个人。从款项支付上,白国祥支付给朱伟杰的钱款是要等于受雇者实际发生的费用,朱伟杰只是代为转付款项,中间并无差价和利润,说明上诉人与白国祥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承揽关系,否则上诉人不但无利可图,还为白国祥承担相应的税费,与常理不符。白国祥还越过上诉人向部分材料商支付材料款、向工人支付部分工资。所以上诉人跟死者之间并无真实的雇佣关系。死者本身是在饮酒后作业,未戴有安全绳和安全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理应对自己的死亡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
白国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白国祥与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一审、二审及重审的一审均已查明并予以认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关于否认承揽关系的事实与理由均是不成立的,死者是在32层阳台封闭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在此之前阳光房早已经建好,阳光房是否需要审批,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阳台是房屋整体的一部分,它的面积包含在整个房屋面积当中,案涉家庭装修包括阳台封闭,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应对其施工人员在阳台封闭过程中的安全承担责任。白国祥不是马金全的雇主,对其不承担任何安全方面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白国祥是因为接收网购冰箱才出现在事故现场,对具体工作过程没有指示和选任方面的过失,也不承担责任和义务。白国祥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他有权决定阳台是否封闭,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阳台封闭需要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现实中也没有办理审批手续的先例,所以阳台封闭是完全合法的。上诉人是马金全的雇主,依法应独自承担马金全的全部赔偿责任。家庭装修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
张某、***、马娟、马林、马某1、马某2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62141.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7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105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100元、死亡赔偿金811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63元、马林14974元、马某184925元、马某2159347元)、丧葬费36882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尸体冷藏费18450元,合计1317772.13元,扣除被告朱伟杰垫付4万元、被告白国祥垫付11800元,被告方还应赔偿原告方合计1265972.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0日,死者马金全在被告白国祥所有的位于红凌路君悦晟景小区207号2-30-2号房屋进行顶层室外防水工作。当日14时左右,死者马金全下梯子时,跌落到露台地面上,受伤昏迷。死者马金全家属向红旗派出所报案。事故发生后,马金全就诊于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7天后于2016年11月5日救治无效死亡。经公安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死者马金全系因外伤致颅骨骨折、右额颞顶部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形成小脑扁桃体疝压迫呼吸循环中枢致死。期间发生医疗费62141.13元、法医鉴定费6800元。被告朱伟杰曾垫付费用40000元,被告白国祥垫付费用11800元。
被告朱伟杰系被告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凯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核准日期为2016年3月1日。被告朱伟杰曾与被告白国祥口头约定了房屋装修事宜,被告朱伟杰随即组织包括死者马金全在内的多名工人对被告白国祥的房屋进行施工。被告白国祥向被告朱伟杰账户陆续支付了257300元的装修款。2016年9月26日,被告朱伟杰购买材料时,在销货清单和收据上显示”购货单位”为”朱总”。2016年10月8日,被告朱伟杰以邮件形式向被告白国祥发送了带有被告凯达公司相关信息的设计图纸。2016年11月12日,被告朱伟杰在与被告白国祥的通话中明确表示”一是我是法人,二是我公司是一个有资质的公司,这事就很麻烦,法院那要同情弱者,对企业来说,要加大惩罚力度,再者咱俩这一半也要增加,整体数额也也要增加。反正咱俩也没合同,我和他也没合同,就是我介绍的,这样就变成从名义上你自己对他,完后你自己这部分咱俩共同承担,整体就小了。”
原审庭审中,被告朱伟杰陈述称:”现场当中的机器设备并不是朱伟杰,也不是凯达公司的,而是朱伟杰为了帮助白国祥顺利施工从多方借用和租用”。原审中,事故发生时同马金全一起施工的杨某某出庭述称:”(我的工资)应当由朱伟杰支付......一个活干完后账单发给朱伟杰,由朱伟杰和房东进行衔接,朱伟杰拿到钱后再将工资付给他们”。杨某某在回答”你给谁干活”时答道”朱伟杰”。同马金全一起施工的唐某某出庭述称:”(工钱)还没付,跟介绍人朱伟杰要。......(工钱多少与)朱伟杰(商谈),每天350元。......最终(装修)方案是朱伟杰告诉我的”。
另,(2017)辽02民终9772号民事裁定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凯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白国祥之间达成口头承揽合同,其中除对房屋室内进行装修外,还包括对室外阳台进行封闭的施工项目。
原告张某系马金全配偶;原告马娟、马林、马某1、马某2系马金全子女,其中马林、马某1、马某2均在大连市居住生活和学习;原告***系马金全父亲,除马金全外,另有三名子女。马金全自2010年一直居住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603号2-5-1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朱伟杰购买材料时在销货清单和收据上显示购货单位为”朱总”、通过邮件向被告白国祥发送的设计图纸上带有凯达公司的相关图文信息,均能表明被告凯达公司实际承揽了案涉工程,与被告白国祥之间达成口头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朱伟杰作为被告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组织马金全等人施工、”借用和租用”机器设备、与施工人员结算工资、告知施工人员装修方案、接受被告白国祥转账的装修款等,均可视为其在经营管理凯达公司事务时的职务行为。因此,死者马金全与被告凯达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朱伟杰及被告白国祥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凯达公司对马金全的死亡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凯达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朱伟杰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白国祥作为定作人,其将案涉工程交予被告凯达公司承揽的初衷系完成家庭装修,且被告凯达公司经营范围明确载明包括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被告白国祥作为个人,并非装饰装修行业的相关从业人员,在合理限度内其已尽到审查义务。被告凯达公司作为承揽人,相较业主个人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应对其自身是否有资质完成案涉工程有明确认知。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伟杰在与白国祥沟通中仍在强调”我公司是一个有资质的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如要求白国祥作为业主,以专业标准去审查凯达公司是否具有整个家装工程中所有项目的施工资质,有违常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白国祥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相应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事故发生时马金全的施工位置是否系违章建筑、是否应经规划审批,由行政部门予以认定,其许可与否的行政决定与本案民事纠纷的产生并无必然因果关系。
关于被告凯达公司应赔偿的数额。马金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合理损失费用有:医疗费62141.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7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105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100元、死亡赔偿金811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209元、丧葬费36882元、法医鉴定费6800元。对于六原告主张尸体冷藏费的诉求,因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被害人死亡,受害人的亲属对死者进行安葬所产生的费用支出,一般用于死者服装、整容、遗体运送、存放、火化等,故六原告在按照合理依据主张丧葬费之外另行主张尸体冷藏费,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对于六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收据,但考虑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较为适宜。对于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鉴于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雇员受到的损害不能确定为雇主非法侵害造成,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应赔偿的款项合计1197322.13元,扣减被告朱伟杰、白国祥垫付的51800元,被告凯达公司应赔偿六原告共计1145522.13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马娟、马林、马某1、马某2、***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145522.13元。二、驳回原告张某、马娟、马林、马某1、马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0元由被告大连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大连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六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死者马金全与白国祥、朱伟杰、凯达公司各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白国祥系案涉房屋的所有人,案涉房屋的家庭装修整体工程由朱伟杰组织马金全和杨某某、杨某1、唐某某等人具体施工,朱伟杰提供现场的机器设备,朱伟杰向白国祥提供设计图纸和工程报价,白国祥向朱伟杰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由工人与朱伟杰直接商谈和结算,朱伟杰告知工人装修方案。朱伟杰系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而朱伟杰向白国祥提供的设计图纸显示有凯达公司的相关图文信息;案涉家装工程中部分销货清单、收款收据上记载购货单位为”朱总”;另,白国祥、朱伟杰原审庭审中均认可以下事实:白国祥夫妻从凯达公司购买到案涉房屋,根据双方约定,将首付款支付到凯达公司法人朱伟杰账户内。因此,案涉房屋所涉及的装修工程属于凯达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白国祥知晓朱伟杰系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以上事实有理由相信朱伟杰的行为系作为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朱伟杰以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按照白国祥的要求组织马金全等工人完成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白国祥给付相应的报酬,凯达公司与白国祥之间形成口头的承揽合同并实际履行。白国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虽陈述”(马金全)不是我自己找的,我家的装修是我委托一个叫朱伟杰的朋友干的,他是干装修的,马金全是他找来的”,但综合本案上述事实并不能认定白国祥与朱伟杰之间形成法律上的委托关系。而马金全等工人受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杰的直接管理,提供劳务与凯达公司经营业务相关联,马金全与凯达公司形成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关于死者马金全与白国祥、朱伟杰、凯达公司各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凯达公司对马金全的死亡应承担无过错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死者马金全是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认定。虽白国祥及现场其他施工人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出庭陈述中均提到马金全事发前饮酒,但均为个人猜测或听别人说,不具有客观性,且马金全的急诊就诊记录及相关病历资料中均未对此有所记载,本院不予认定。马金全在室外顶层施工过程中,安全意识不足,未佩戴必要的安全设施发生意外,存在一定过错,但非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据上述规定,不承担责任。
关于白国祥是否应对马金全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白国祥作为定作人,将案涉房屋的家庭装修整体工程交付凯达公司完成,凯达公司对外公示的经营活动范围包括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凯达公司对其是否有资质、有能力完成室外顶层防水工程以及施工过程中所涉及的安全隐患应较白国祥更为知悉和专业,在其未尽到必要的说明、提醒等合同附随义务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白国祥在合理限度内尽到承揽人的选任审查义务。事发当日,根据公安机关对现场施工人员的询问笔录,马金全发生意外时,白国祥并不在现场监督工程,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指示过失。至于涉及马金全施工部分的建筑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行政部门予以认定,与本案侵权损害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白国祥不存在相应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因此,本院对于凯达公司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合理损失,凯达公司认为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无异议。马金全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病情严重,一审认定住院期间营养费700元合理、适当。马金全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从事装修工程,参考证人陈述的工资支付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住院期间误工费2100元合理。***诉请按照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支出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关于交通费,虽未有相应费用支出的收据等证据证明,但结合马金全急救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陪同就医治疗实际情况,交通费必然发生,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合理。
本案张某、***、马娟、马林、马某1、马某2、朱伟杰虽均对一审判决亦有异议,但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服从一审判决结果。本案一审重审期间,张某、***、马娟、马林、马某1、马某2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支出及负担情况未予表述,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10元(张某、***、马娟、马林、马某1、马某2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学超
审判员  刘婷娜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