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大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大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8民终1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塔岭镇隈子村(政府办公楼2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云崧,男,汉族,1972年1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城山镇城山村(政府办公楼211室、311室、3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被告:营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大连***建设有限公司、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3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连***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除写有**签字的证明外,全部是复印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被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述复印件均不予质证;而被告**写有的证明,系**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大连***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所有涉及劳务人员及劳务费转包给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本案根据上诉人与原审第四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2条、第17条的约定,案涉工程所有的劳务人员以及劳务费用的管理和发放,均由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并发放,上诉人与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劳务人员之间才具有雇佣合同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任何合同约定的雇佣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显系主体错误。五、**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24人出具证明,欠付包括被上诉人在内共741776元,该证明没有上诉人的授权,也不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并没有拖欠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也不清楚该证明是如何形成,因此该证明不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建设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了劳务费,履行了相关义务,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大连***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上的依据和法律根据,起诉***公司系主体错误,原审法院在事实与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3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将“原告自认此前其工资系由***公司转款给凯信公司后,凯信公司将款转给**姐姐***后,再由**的会计出款发给工人。”认定为案件事实是错误的,因为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转款证据证明,以上的过程为被上诉人的陈述,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案件事实。其次,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公司与**系违法分包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完全可以认定双方才是真正的挂靠关系,而非分包关系,因为在签订协议时***公司就明确了***公司不进行实际出资,双方具有挂靠关系一目了然。再次,认定凯信公司与**之系挂靠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称“凯信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对于凯信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与凯信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这显然不符逻辑。**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代表***公司与凯信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处理有关事项,凯信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是具体明确的,一审法院以凯信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与其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就推论出**系挂靠凯信公司的结论显然不能成立。并且在本案诉讼前凯信公司不知道**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与***公司是挂靠关系,只知道**是***公司的项目经理。最后,本案的基本证据**所签的欠款《证明》中现场负责人相当于项目经理,工长、施工员、材料员、保管员都是建筑施工企业总包单位的标配人员,属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人员,不属于劳务分包范畴内的劳务人员。并且,该证明中体现的是总承包单位欠付管理人员及劳务人员工资,说明所列的劳务人员及管理人员均为总包单位直接招用,否则,总包单位不能直接确认欠付款项。即被上诉人为总包单位招用人员,应向总包单位主张权利。第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违背基本法理。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但是在一审判决时,案由被法院调整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但是在庭审中未予以示明,直接审理,此处程序违法。并且该案由为劳动争议项下的二级案由,这就说明如果该案为劳动争议,则应确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即被上诉人应向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对人主张,并且该相对人是单一的,而非多元的,亦不应当存在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其身份应是***公司直接招用的劳务人员,应向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故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也是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的“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第十八条,一审法院虽未列明法条,但是得出“故凯信公司应对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文所述的“用工单位”使用农民工,前提是确定用工单位。本案的农民工使用者应为**个人或者其代表的***公司,凯信公司并非用工单位。即一审法院前后的论述不构成因果关系,是错误的论证。所以,引用该法条的内容作为论理或者判决依据都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大连***建设有限公司、大***建筑 劳务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本案核心问题系农民工讨薪维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农民工与用工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结合加大用工单位举证责任的指导性司法观点,诉讼中农民工证明自己的劳务关系、用工关系即可,至于其他方面的证据应当由用工单位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大***建筑劳务公司以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转账证明为由提出上诉,无法律依据。二、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审被告**,被答辩人大连***建设有限公司违法分包,被答辩人大***建筑劳务公司违法挂靠,二者未进行任何任何实际施工,并允许**以其名义进行具体施工,并为其出具相关手续、开具发票等。根据相关规定,被答辩人主张对相关事实不知情无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三、其他意见同一审庭审意见,在此不予赘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维持原判,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5384元及利息(以5384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日,***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公司承包***公司开发的位于东方***9#、10#、11#、12#、31#、32#、33#楼,楼房单体土建、水、电,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为**。2018年4月1日***公司(施工总承包人)与凯信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公司承包***公司的案涉项目的模板工、钢筋工、混凝土工、架工、瓦工、**、电等工程所有劳务分包给凯信公司,约定被告**为“项目经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是指甲方与总发包方(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包括的施工内容。乙方以甲方名义施工,乙方了解并承诺完全履行甲方与总发包方(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合同(补充协议)的各项条款,并承担甲方在承包合同中的各项条款的责任。乙方自行负责包工包料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组织雇佣工程项目施工所需的人员、设备设施、材料等。乙方需独自垫款施工等,甲方不实际出资施工,只负责工程管理,并协助乙方与建设单位(总发包人)协调工程施工事项;竣工验收、结算;收取乙方管理税费等。原告受**雇佣,为其提供的劳务。原告自认此前其工资系由***公司转款给凯信公司后,凯信公司将款转给**姐姐***后,再由**的会计出款发给工人。2020年1月20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24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截止人员撤离现场前欠24人报酬的情况,其中欠原告5384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公司未向本院说明其与**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亦未就上述问题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院依法释明后,***公司在本判决作出前,未向本院说明其与**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故认定***公司与**系违法分包法律关系。凯信公司虽主张其未实际参与施工,但其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为***公司开具发票,**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凯信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对于凯信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与凯信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综上,***公司与***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凯信公司与**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与凯信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作为雇主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公司应对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故凯信公司应对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请求***公司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请求***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384元,***公司、凯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XX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公司、凯信公司应自2020年1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以欠付原告劳务费53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384元,并以53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大连***建设有限公司、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建设有限公司、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为,上诉人大连***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对实际施工人**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上诉人大连***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大连***建设有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签订了《协议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实际施工人**,而**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依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大连***建设有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同无效行为,大连***建设有限公司属于违法分包人,其与实际施工人对本案合同无效承担共同过错,因此上诉人大连***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大连***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上诉人大连***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了上诉人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上诉人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实际施工,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实际施工人**,**作为自然人没有劳务分包的资质,应认定上诉人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之间构成劳务违法分包关系,其二人对违法分包关系承担共同过错责任,上诉人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理应对劳务费部分与共同过错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建设有限公司、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大连***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纭 书 记 员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