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大连澎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民终5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环海,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澎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于子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滑东明、***,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与上诉人大连澎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澎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与澎立公司均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4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澎立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倍工资25,9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4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在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时,应当按照***的月工资来认定赔偿额度,一审将月工资分解成日工资无法律依据。二、一审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计算错误。***2015年8月工作至解除合同时应当按照规定支付2.5个月的二倍工资,而一审错误计算为1.5个月。澎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澎立公司向***支付11,023.5元(一个月工资4500元+一个半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澎立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事实和理由:第一,在用工当初双方确实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由于澎立公司保管不善不能在法庭上直接举证书面合同,但有两个主要证据证明澎立公司确实与***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一是有澎立公司为***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证明为证,二是有2017年4月5日***亲笔签写的《申请书》为证。且一审认定即使缴纳了社会保险也不能证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极其荒谬的,因为根据社保部门的规章制度和社会日常生活规则,为***办理参加社会保险必须由用人单位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否则不予接收。第二,澎立公司确实在近几年经济滑坡大环境下订单减少,经济效益下滑,此种情况不止澎立公司一个公司,类似于澎立公司这样的建筑公司都存在这种情况,这是不争的事实。特别是在2016年下半年几乎没有一个订单,企业难以生存不得不采取裁员措施,与***签订合同时的经济情况相比较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此一点澎立公司有公司财务提供的《负债表》、《损益表》《大连泓巨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等会计资料为证,因为真实客观的会计资料最能体现企业经营状况。此外,澎立公司与***解除合同的另一个理由是***所学专业、从业资历、能力不符合公司要求。对于此点澎立公司有***填写的《实习人员登记表》和澎立公司到大连社保部门调查的结果为证。***自称从2006年到2015年11月分别在大连禄竣有限公司、大连卫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易利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丰庆园林绿化工程就职,从事会计和预算类工作,但经澎立公司调查***没有预算员资质,仅有会计初级上岗证,所谓工作经历从社保缴费情况来看根本不存在,***从2006年到2015年11月一直处于失业状态。第三,澎立公司在解除合同过程中与***当面协商,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在向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前后时间内,澎立公司均向***承诺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和按照入职公司工龄向其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所以澎立公司根本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澎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45元;2.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9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9日,被告***入职原告澎立公司从事预算员工作,工资标准4500元/月,2017年1月13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经营方针和业务发生调整和变化及被告所学专业、从业资历、能力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349元/月,其中2016年3月至8月工资分别为4500元、4500元、4500元、4275元、3780元、4425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拖欠工资9000元及25%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250元;2.2015年8月19日至2017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6,896元;3.2016年度至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103元;4.代通知金4500元;5.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500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00元。该委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7]第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拖欠工资6306元;2.2016年度至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87元;3.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98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45元;5.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第三、第四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确保劳动合同的全面履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自用工次月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于2015年9月18日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虽主张通过其已为被告办理了劳动备案登记并缴纳了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行为可以看出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述行为同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样,均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仅仅是为了办理用工备案或缴纳社会保险,而是通过合同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退一步说,即使办理用工备案或社会保险等手续需要提供劳动合同用以审查,但因上述手续的办理过程及程序并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不能仅以办理了劳动备案登记或社会保险等手续推定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在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每月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裁字[2017]第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980元,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被告认可原告自2016年3月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此,原告应当在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403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275元+3780元+4425元÷21.75天×14天)。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公司经营方针和业务发生调整和变化及被告所学专业、从业资历、能力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方针和业务确发生调整和变化,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此同被告进行过协商,并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而对于其主张的被告所学专业、从业资历、能力不符合公司要求一节,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作出的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349元/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超过一年不满一年零六个月,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47元(4349元×1.5个月×2倍)。对于大劳人仲裁字[2017]第233号仲裁裁决书的前两项仲裁裁决,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拖欠工资6306元及2016年度至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87元,原、被告均认可,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大连澎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403元;二、原告大连澎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47元;三、原告大连澎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拖欠工资6306元;四、原告大连澎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016年度至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87元;五、驳回原告大连澎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于2017年4月5日在澎立公司拟定的申请书中作为申请人签字,申请书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8月19日入职大连澎立集团有限公司,由于自己是失业人员,按照大连市人社局的相关规定,需要本人持劳动合同办理就业状态的变更手续,否则企业无法为我办理缴纳保险,此项工作已由本人办理完毕。本人与大连澎立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履行期间,企业为本人办理了档案员换证工作。现本人申请领取新的档案员证,换证费用由本人承担,需要企业为本人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件”。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第一,澎立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第二,澎立公司是否应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澎立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澎立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公司经营方针和业务发生调整和变化,***所学的专业和从业资历、能力均不符合公司要求”,但澎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营方针和业务发生了调整和变化,且劳动者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并不能完全客观的反映劳动者的从业经历,退一步讲,即使澎立公司所述属实,***从业经历与其实习人员登记表中载明的工作经历不符,亦不能仅以***曾经的从业经历就认定***工作能力等不符合澎立公司要求。二审期间,澎立公司又主张其解除合同是因”公司经济效益下滑,难以生存,不得不采取裁员措施,与***签订合同时的经济情况相比较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但澎立公司提交的负债表、损益表是其单方出具的,不具有证明力。至于澎立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因无法判定该审计报告依据的材料是否真实客观,故本院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且澎立公司一审庭审时自述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已通知了工会。故一审判令澎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4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主张澎立公司应支付2.5个月平均工资二倍的赔偿金一节,本院认为,***于2015年8月19日入职澎立公司,2017年1月13日离职,工作不满一年半,故澎立公司应支付1.5个月平均工资二倍的赔偿金,***此项上诉请求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澎立公司是否应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本院认为,虽然澎立公司未能提交其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表示因澎立公司保管不善而丢失,但从***于2017年4月5日签字确认的申请书内容”本人***于2015年8月19日入职大连澎立集团有限公司,由于自己是失业人员,按照大连市人社局的相关规定,需要本人持劳动合同办理就业状态的变更手续,否则企业无法为我办理缴纳保险,此项工作已由本人办理完毕”可知,澎立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澎立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主张其未看懂申请书中载明文字的意思,且其不在申请书中签字,澎立公司就不给***档案员证一节,本院认为,该申请书形成时间在本案仲裁裁决书作出之后,***在明知双方正在就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仍签字确认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对其自认内容承担法律后果。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受胁迫情况下在申请书中签字,又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称”为大专学历,取得造价员证、会计从业资格证”,却表示看不懂申请书的内容,有悖常理,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4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4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三、大连澎立集团有限公司不予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四、驳回大连澎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连澎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大连澎立集团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