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圣鼎工业装备有限公司

大连圣鼎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与大连双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11民初6048号
原告大连圣鼎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鼎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鹏林,系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系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双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鑫公司)
委托代理人姜美霞,系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圣鼎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双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美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就大连团山花园大酒店二期扩建洗浴热水改造项目与被告签订了《空气源热泵机组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总造价人民币612703元。合同约定“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履约定金,设备到现场再支付合同总额20%工程款,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工程货款,工程竣工后经甲方委托的工程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付至总款97%,余款3%留作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时结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对合同项下工程进行了组织施工,该工程已于2013年5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后,为明确合同项下工程价款,2014年4月23日,经工程审计部门审计最终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575529元。但截至目前,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货款人民币352989元未予支付。原告就上述欠款多次派人或电话、发函催款而至今未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显系违约。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货款335723.1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质保金17265.8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由本案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存在拖欠原告空气源热泵机组货款的事实,即总金额为352989元(包括质保金),但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案所设案由存在错误,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合同是关于空气源热泵机组供货及安装事宜,该合同所涉内容存在供货及安装两部分,该合同与建筑工程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请求被告给付工程货款,故本案依法应定性为供货及安装合同纠纷,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第6条第2款的约定,此案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属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管辖。3.对原告提供的空气源热泵机组供货及安装合同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设备调试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均没有我单位的印章,该报告上的“韩某某”不能确定是我公司的人,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表不完整,该审核表应该是一本式多页报告,而不应只有一页。4.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给付了原告两次款项,被告对剩余货款部分没有给付原告的原因是因为该设备安装调试一直没有完成、不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虽有交涉,但均不能解决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甲方双鑫公司与乙方圣鼎公司签订空气源热泵机组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空气源热泵机组供货及安装工程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地点位于甘井子区双台沟团山酒店,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设备到货(如甲方现场不具备条件,以与甲方另行商议工期为准),乙方在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进现场之日起20日内工程安装完毕,具备调试条件3日内调试完毕。有关土建、水电及其他方面事宜需甲方协调、配合。关于工程价款约定为612703元。乙方提供的空气源热泵主设备质保期为2年,其余附属设备质保期1年,保修期满后乙方提供终身有偿服务。在保修期内,因使用及保管不当,自然灾害或人为原因造成设备损坏,由甲方承担责任和费用,乙方提供有偿服务。关于工程验收及结算,约定: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履约定金,设备到现场再支付合同总额20%工程货款,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工程货款,工程竣工后经甲方委托的工程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付至总款97%,余款3%留作质保金2年时结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验收合格:1.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2.乙方提交验收报告后10日内甲方未进行验收的。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第6条第2款约定如发生争议可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随后原告即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5月3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及审核单位大连景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作出案涉工程结算审核表,记载“案涉工程送审金额为670795.98元,所审定金额为575529元,核减金额计为95266.98元。”
被告分别于2013年的5月7日、12月26日支付原告122540元、10万元,被告共给付了原告222540元款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空气源热泵机组供货及安装合同、设备调试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表、开工报告、设备进厂确认单、工程变更追加减报告单、大连银行进帐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银行回执单等证据材料,被告提供的空气源热泵机组供货及安装合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签发的传票及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空气源热泵机组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在签订案涉合同后即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鉴于案涉工程结算额最终确定为57552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2254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货款335723.13元(575529元X97℅-222540元),本院依法予以在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17265.87元一节,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即“乙方提供的空气源热泵主设备质保期为2年,其余附属设备质保期1年”,故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质保金17265.87元((575529元X3℅);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货款及质保金的利息一节,鉴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逾期付款未做出相应的约定,故原告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案涉合同的性质应是供货及安装合同,鉴于生效裁定已认定案涉合同的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对被告该节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供的设备调试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均没有其单位的印章”一节,鉴于原告提供的开工报告、设备进厂确认单、工程变更追加减报告单上的“韩某某”与设备调试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上的“韩某某”是同一人签字,且“韩某某”曾在上述多份文件上的建设单位(双鑫公司)处签字留存,故被告辩称“韩某某”不能确定为被告双鑫公司的人员,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表不完整,鉴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额,故被告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也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案涉设备安装调试一直没有完成、且不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但被告未提供曾有相关交涉的证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双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圣鼎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工程货款335723.12元。
二、被告大连双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圣鼎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质保金17265.87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圣鼎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6640元,由原告负担640元,由被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允瑞
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
人民陪审员  方 靖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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