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圣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91民初2498号 原告:大连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三里村黄泥沟71号1-4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圣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大连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圣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3,260,146.13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044,638.8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7日起至款***之日止;以215,507.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款***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大连青云河G-04-02地块项目一期雨污水管道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大连青云河G-04-02地块项目小区一期雨污水管道、道路、围栏及方砖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案涉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按审核部门审核后决算额支付至95%,剩余5%资金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截止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9月6日,被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对案涉工程出具《结算审核书》,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4,310,146.1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欠付工程款3,260,146.1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 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27,699元,与原告诉请金额不符。 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大连青云河G-04-02地块项目一期雨污水管道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支付约定: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案审核部门审核后决算额支付至95%;剩余5%资金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截止后一次性付清(无息)。第十条质量保修第二条款,原告负责保修期限为两年,自通过验收合格后,可以正常使用的标准后之次日起计算。第十二条原告权利和义务第七款约定:工程竣工一个月内乙方必须提供二套竣工图纸作为被告存档之用。2017年9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对案涉合同进行结算审核,审定结算金额为4310146.13元。截止目前,被告支付工程款105万元,可原告仅开具了编号01751037金额100万元、编号01751038金额47.7699万元、编号01751043金额100万元、编号01751045金额50万元,共计2,977,6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账面显示应付原告工程款1,927,699元。另外,由于涉案工程辅助的主体住宅并未正式入驻,故暂不符合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正常使用标准,质保期未开始。同时,原告未提供竣工图纸,雨污水管道属于隐蔽工程项目,被告在日后地面施工时,在没有地下隐蔽雨污水管道竣工图的情况下将难以实施。综上,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且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927,699元,剩余工程款1,116,939.82元(4310146.13元×95%-105万元-1,927,699元)及质保金215,507.3元根据合同约定不具备给付条件。 二、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因工程款1,116,939.82元及215,507.3元质保金支付条件尚不成就,故应以被告欠付原告程款1,927,69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大连青云河G-04-02地块项目一期雨污水管道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结算审核书》、企业询证函;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请依法提交了应付帐款(大连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云河)、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大连青云河G-04-02地块项目一期雨污水管道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大连青云河G-04-02地块项目小区一期雨污水管道、道路、围栏及方砖铺设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经甲方的审核部门审核的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按中标固定单价于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按审核部门审核后决算额支付至95%,剩余5%资金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截止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质保期自通过验收合格后,可以正常使用的标准后之次日起计算。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工程大难由乙方负责按项目所在地档案报送要求进行编制,必须做到工程大难于工程***同步。乙方最终交付甲方的档案必须满足大连市金州新区城建档案馆和质量监督站的要求,按甲方要求时间提交。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2017年1月12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单验收意见上记载“经检查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施工规范要求,安全和使用功能满足,感观质量验收为好,工程质量符合验收标准,同意验收”。 2017年9月6日,被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出具编号为JHZJ[2012]-A-青云河-JS-007号《结算审核书》,审核依据包括报审工程结算书、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竣工图纸、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现场签证单58页、设计变更及甲方文件5页等材料,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4,310,146.13元。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万元。原告于2021年7月21日向被告开具2,977,6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被告认可截止2021年5月31日欠原告3,260,146.13元,原告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合**签订的《大连青云河G-04-02地块项目一期雨污水管道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从《结算审核书》的审核依据所载明的材料可知,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竣工图纸,且为被告开具超被告付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无违约行为。 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审核部门于2017年9月6日确定审核金额确定之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决算额95%的工程款4,094,638.82元(4,310,146.13元×95%),但被告仅支付105万元,欠付工程款3,044,638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44,638元及利息(以3,044,638.8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对质保期的约定,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月1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可以正常使用。非因原告的原因案涉工程辅助的主体住宅未正式入驻,不影响原告施工工程质保期的起算,故应从验收合格次日(即2017年1月13日)起算质保期,至2019年1月12日质保期满。被告应于2019年1月13日支付原告质保金215,507.3元(4,310,146.13元×5%)。被告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215,507.3元及利息(以215,507.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圣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3,260,146.13元及利息(以3,044,638.8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15,507.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3月16日上述利息合计340,187.2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