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10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三里村黄泥沟71号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234115285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窑路38-7-1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MA0XLGYJ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四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1民初7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四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四明公司、***公司及大***医院有限公司(****医院)三方均存在工期约定,***公司知晓工期却拖延施工导致四明公司因超期被**医院扣款,***公司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工程是由**医院发包、四明公司承包,***公司分包负责该工程中的保温、涂料部分。四明公司与**医院签有施工合同,四明公司一审时提供过,合同第5.1条约定工期暂定自2021年6月6日至2021年7月21日,总工期45日。后四明公司与**医院另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工期延长至2021年9月30日。四明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签有《外保温、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署后四明公司曾将与**医院签署的前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交付给***公司,并要求***公司按合同约定工期施工。2021年9、10月期间,***多次与***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交流施工情况,因**医院不认可***公司部分施工质量责令返工,四明公司多次催促***公司返工维修,但***公司始终拖延不予维修,导致四明公司为赶工期另请其他人员维修,不仅产生了额外支出还拖延了工期,最终四明公司被**医院以超期为由扣款。四明公司、***公司对工期有约定,且在***与**2021年9、10月的微信记录中有体现,一审庭审中***公司质证时确认四明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均真实,法庭应当采信。对于四明公司与***公司之间对工期的约定,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多次提及。一审法庭以双方没有约定为由驳回四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辩称,不同意四明公司的上诉请求。***公司从未与**公司有过任何接触和约定,根本不知道该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甲方),也不知道其现场负责人是谁。***公司仅和四明公司的***于2021年8月16日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没有约定工期,也没有约定与发包人(甲方)有关的任何违约责任,仅约定了付款方式是每月10日前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至今,四明公司仅支付了47,000元工程款,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为463,500元,显然是四明公司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才提起本次诉讼。四明公司上诉事由中称,2021年9、10月期间,***的微信内容,都是其自己的陈述,***公司并不认可,微信内容对***公司没有拘束力,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四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四明公司赔偿因误工导致的工程款损失264,267.18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1日计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以264,267.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6日,四明公司代表***与***公司签订《(岩棉)外保温、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包工包料,外保温、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施工已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四明公司、***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中并无工期约定,故四明公司主张***公司延误工期导致其损失,要求***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四明公司另行产生的维修费用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5元,由四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四明公司提交了其与**医院签署的《大***医院有限公司工程专业合同》(合同编号:**建-001)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四明公司与**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有施工期限的约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经四明公司向***公司的施工代表**进行过交付,结合四明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公司对案涉工程工期明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因为四明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也提交过其与**医院签订的合同,只是没有提交完整的版本,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公司从未收到过。经本院审查,因该组证据所涉另一方为案外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即使该组证据所涉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亦无法反映出***公司对此约定明知且应当受该合同约定拘束的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本院二审审查,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四明公司以***公司延误工期为由主张该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则四明公司应当首先对双方约定的施工期限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再对***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完工及因此对四明公司造成的损失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从四明公司于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现有证据情况看,其并未对此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四明公司与**医院之间关于施工期限的约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当然作为对***公司具有拘束力的约定,四明公司上诉主张其将该公司与**医院签订的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向***公司转交过,***公司对此明知,但其并未针对该节事实予以举证证明,而四明公司上诉所称的微信聊天记录,经本院审查,其中并没有体现***公司对应交工期限明确知晓的内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四明公司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5元,由大连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任娲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