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3民初1927号 原告:大连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三里村黄泥沟71号1-4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08月23日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原告大连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明建设)诉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明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明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税款19117.89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标准计算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53638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如被告不能开具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未开具发票而导致的增值税损失69729.7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被告系大连华亿高压互感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新厂2号厂房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工程施工和具体事宜包括民工招用、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培训等都由被告实际实施,如出现工资材料款拖欠等任何纠纷由被告处理,与原告无关,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现因案涉工程项目,原告为被告垫付税款19117.89元,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支付款项中的536382.5元至今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予履行。现诉至法院,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华亿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原告***亿公司***新厂2号厂房钢结构部分的制作、安装和维护部分的制作、安装,该合同总价230万元。当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和《***》,约定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凡由施工单位缴纳的税费均由被告负责,被告向原告承诺因工程出现的工资材料款拖欠等任何纠纷均由被告自行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 另查,2019年8月13日、9月10日,原告向华亿公司开具金额为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开票金额总计100万元,被告拖欠原告开发票的50万元的税费19117.89元。其计算方法为:根据发票金额500000元计算得出,是含税金额,不含税金额是458715.6元,用458715.6元×2.5%所得税金额=11467.89元;500000元×1.5%管理费率=7500元,500000元×0.03印花税=150元,11467.89元+7500元+150元=19117.89元。 又查,2018年7月13日,原告向龙岗商贸支付5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8年12月17日,****玻璃支付材料款36382.5元,以上均是被告因工程负责联系的经销商,原告付款后被告未给原告发票,导致原告发生税费损失69729.73元。其计算方法为:根据发票金额536382.5元计算得出,是含税金额,不含税金额是474674.78元,用474674.78元×13%增值税率=61707.72元;61707.72元×12%增值税附征=7404.93元;61707.72元×1%所得税=617.08元;61707.72元+7404.93元+617.08元=69729.73元。 再查,原告在诉讼请求第二项和第三项有冲突可选择情形下, 要求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协议书、***、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原告向华亿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原件两张、原告支付给龙岗商贸和鑫宏隆玻璃材料料款的转账汇票及汇款凭证、电话录音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订立的挂靠经营合同,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被告系实际施工人。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挂靠协议,凡由施工单位缴纳的税费均由被告负责。据此,本案被告**欠付原告代垫税款19117.8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代为偿付后,被告应及时还款,否则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样,原告要求被告开具金额为53638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垫税款19117.8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9117.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30日起计算至代偿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大连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3638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26元(案件受理费50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谈建环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