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松海石化检修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松海石化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乌拉山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3民初4876号
原告:大连松海石化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金湾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姜吉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妍,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岩芳,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乌拉山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
法定代表人:李明清
原告大连松海石化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乌拉山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松海石化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妍、庄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乌拉山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73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8日计算到判决之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签订《尿素合成塔缺陷修复》合同,合同总额4.73万元。合同中约定:甲方预付50%工程款后,乙方按甲方要求时间派员前往施工;施工结束验收合格60日内,甲方一次性把合同余额支付给乙方。合同生效后,项目于2015年10月28日完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但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和工程款,乙方多次派人催要无果,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签订《修缮修理合同》,约定原告以4.73万元的价格承揽被告的尿素合成塔缺陷修复工程。被告预付50%的工程款,余款应在施工结束验收合格6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当月28日竣工。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因此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申请书、竣工报告、修缮修理合同、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项目完工确认书、工程款回款状态表等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建立并履行承揽合同关系。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维修款应当及时给付,久拖不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款4.73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乌拉山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松海石化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维修款4.73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本案诉讼费2030元(案件受理费98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乌拉山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阎善雱
审 判 员  史振红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苟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