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松海石化检修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松海石化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3民初1730、1731号
原告(并案被告):大连松海石化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金湾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吉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圣峰,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海峰,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冯广君,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现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戴文章,系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大连松海石化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广君(并案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姜吉庭及委托代理人管圣峰、姜海峰和被告冯广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文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系原告的员工,2016年6月30日,被告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因此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日作出裁决书,裁决书依法确认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损失数额较大,被告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最后,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8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8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受伤虽系工伤,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只有在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系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条件,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8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3年9月10日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机加工、铆焊等工作,工作中被告曾两次工伤,2016年5月15日,原告指派被告等人到外地施工。工作中连续工作15个小时。2016年7月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将被告开除。2017年3月10日,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7)XXX号仲裁裁决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原告违法解除合同,工伤待遇与解除合同没有法律关系,合同解除后就应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偿金。故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136632元、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1088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机加工、铆焊工作,2005年7月1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3800元,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850.90元。2016年5月,被告被调到外地参与氨气提塔内汽提管端面修复项目。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被告的工作起止时间为200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另查,2010年7月,被告因工伤被评为伤残十级,2012年12月,被告因工伤被评为伤残八级。工伤期间原告给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冯广君工资统计表、工资袋、生产员工绩效奖金、锦天化氨汽提塔管头加工质量事故调查报告、检查报告、会议纪要、关于锦天化氨汽提塔管头加工质量事故属重大责任质量事故的说明、证明、锦天化氨汽提塔管头加工质量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劳动纪律和请假制度》、会议纪要及员工签字确认单、关于解除员工劳动(务)合同的决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检查报告、大金劳人仲裁终字(2017)XXX号裁决书、锦西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氨汽提塔(E101)管端腐蚀修复价格、关于不支付检修工程的决定、证明材料、施工委托完成情况确认单、工程决算书、对账明细、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和被告提供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伤鉴定通知、工伤认定书、劳动纪律请假制度、仲裁裁决书、现场照片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解除。依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原告认为,被告疏忽大意造成原告损失,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劳动纪律和请假制度》第14条中规定“因员工故意或过失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达5000元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向该员工追偿经济损失”,且被告知悉并学习了《劳动纪律和请假制度》。原告欲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锦西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损失重大,因而拒付该项目145360元工程款,提供了“锦西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氨汽提塔(E101)管端腐蚀修复价格、关于不支付检修工程的决定、证明材料、施工委托完成情况确认单、工程决算书、对账明细、工商银行业务回单”。首先,该组证明均来源于原告及案外人锦西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而该组证据不能直接约束被告。其次,即使原告存在145360元的损失,但从其提供的“锦天化氨汽提塔管头加工质量事故调查报告”来看,案涉事故涉及的责任人不仅被告一人,因此,不能排他性的认定仅系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145360元的损失,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主张其2003年入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证明被告2005年入职。至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已工作10年,原告应支付赔偿金77018元(3850.90/月×10个月×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两次工伤,一次评为十级,一次评为八级,以重者定级,故被告等级应按八级伤残,参照《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1614.40元(3850.90元/月×16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连松海石化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冯广君解除合同赔偿金77018元;
(二)原告大连松海石化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冯广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61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松海石化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爱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谭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