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3民初4599号
原告:大连松海石化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金湾路3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478893971。
法定代表人:姜吉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妍,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石传祥,系该公司员工,男,194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陕西城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大东关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09902861K。
法定代表人:周承荣。
原告大连松海石化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城化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妍、石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城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尿素合成塔检修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一台Φ1200尿素合成塔检修任务,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0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完成检修任务,并由被告相关负责人在工程项目完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2016年8月12日原告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同月被告将发票上帐。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止。
被告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尿素合成塔检修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一台Φ1200尿素合成塔进行检修,修复费为人民币20000元;结算方式为,检修结束后,原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六十日内将检修费用一次性支付。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完成检修任务,被告的代表人郭东在工程项目完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2016年8月12日原告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尿素合成塔检修合同、工程项目完工确认书、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尿素合成塔检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尿素合成塔进行检修,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检修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及时付清费用,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延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城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松海石化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城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爱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孙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