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民终2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杰,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章,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松海石化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金湾路3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姜吉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圣峰、姜海峰,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旭杰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松海石化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海石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旭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91,200元(3800元/月×12个月×2倍)。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严重失职,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的岗位是车工,长期利用车床工具从事加工工作。被上诉人临时派遣上诉人到外地,在领导的指挥下从事辅助加工工作,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更谈不上失职。被上诉人没有赋予上诉人从事磁力钻的工作职责,更没有上岗培训。二、上诉人的辅助行为并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一审判决也没有认定损失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称由于上诉人的行为导致300多个管端不合格,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不止5000元,那么具体数额是多少,一审判决未认定。根据被上诉人曾经擅自修改的,没有经过公示的规章制度”因员工故意或过失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达5000元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没有具体损失数额,是否达到5000元不得而知。三、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观行为不属于上诉人认可或自认的主观范围,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协商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检查报告中认可失职和损失存在,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忽略了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被上诉人单方做出来的,不是双方平等协议,不属于自认事实。不论上诉人是否认可失职和损失的存在,均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关于失职行为和损失数额的举证责任。况且上诉人手里没有劳动合同文本,还幻想继续工作才违心承认错误和失职的,这是在双方不平等的情况下形成的检查报告,上诉人为了能继续工作作出的妥协不能作为事后处罚的证据。
松海石化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旭杰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严重失职有足够的事实依据。1.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检查报告》及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锦天化氨汽提塔管头加工质量事故调查报告》、《锦天化氨汽提塔管头加工质量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等证据材料足可以看出,上诉人承认自己是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并且上诉人自认其疏忽大意操作给被上诉人及锦西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上诉人在此事故当中,承担的是一个主要责任,正是由于上诉人的盲目施工才造成了大量的管端面严重偏斜,导致300多个管端不合格这样一个严重事故。该会议纪要载明上诉人自己陈述事故原因分析、责任分析,并且在会议纪要上上诉人已经签字确认,关于整个质量事故的原因和责任,上诉人是认可的。上诉人与冯广君系共同加工者,二人协同操作,工作没有主次之分,二人工作都很重要,所以不存在辅助加工工作这一说法。二、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锦西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拒付氨汽提塔E101管端修复项目十几万元工程款,其行为也给锦西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造成上千万元的损失。被上诉人依据合法和健全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1.发生质量事故时锦西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相关领导已明确表示不予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劳动纪律和请假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及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且上诉人已经学习并签字确认。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且达到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程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旭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05,6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05年5月16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岗位是车工,从事加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该合同,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3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按照被告指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发放。劳动合同约定如原告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告可解除劳动合同。
2016年5月,被告承揽了锦西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西公司”)的氨汽提塔管端腐蚀修复项目,并派原告及另一员工到该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及另一员工加工300多个管端面时发生偏斜,严重超差,高低不齐,使设备使用受到严重影响。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检查报告》称:”在5月25日对管端进行加工过程中,没有对固定磁力钻工装移位平行度进行认真有效调整,(在)底板偏斜的情况下盲目进行加工,造成大量管端面严重偏斜的主要原因(1)加工过程中当定位块时效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加工量,而是仅凭经验凭感觉;(2)在加工过程中不采用检测工具进行自检互检,一直盲目干到完,造成出现300多个管端不合格。......作为加工人员有着一定加工技能和经验,但在这次加工中以经验使300个管端偏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造成甲方损失,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本人接受处理”。后被告作出《锦天化氨汽提塔管头加工质量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认为”鉴于业主的氨汽提塔是投用几年的一台新设备,因此决定明年要调头使用,估计缩短设备使用寿命8年左右,给业主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和领导人员的责任追究,本公司也将面临相应的经济损失和行业内良好信誉的失誉,根据公司《产品质量评定标准》、《劳动纪律和请假制度》、总经办字(2003)007号等文规定,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条规定,作如下处理决定:加工人员张旭杰由于在本次施工中严重失职,给业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公司将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该报告上签字。2016年6月27日,被告工会委员会出具《关于解除员工劳动(务)合同的决议》,同意公司关于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劳动纪律和请假制度》(shjx-bgs-16-007)经民主程序制定,原告知悉,其中第14条规定:”......因员工故意或过失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达5000元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向该员工追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及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关于锦天化氨汽提塔管头加工质量事故调查报告》、《检查报告》、《会议纪要》、《关于不支付检修工程的决定》、证明材料、对账明细、《关于锦天化氨汽提塔管头加工质量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等多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给锦西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依据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原告已知晓的单位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依法通知了工会,告知原告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已经完成了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原告虽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且原告在其自行出具的《检查报告》中亦认可失职、损失的存在,现又提出《检查报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旭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旭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旭杰提交冯广君案庭审笔录及工装照片,拟证明张旭杰系辅助人员,不是主要责任人,不应承担同等责任,不应被解除劳动合同;松海石化公司提交(2017)辽02民终76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张旭杰与该判决书中冯广君系共同加工者、责任者、肇事者,共同给松海石化公司及锦西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上诉人工作记录及产量表、现场施工项目统计表,拟证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上诉人多次被派到外地工作,多次使用磁力钻工作,上诉人并不是被临时派遣到外地工作,也并非第一次使用磁力钻;2016年5月冯广君工作记录及产量表,证明2016年5月15日(质量事故发生日),上诉人张旭杰与冯广君,加工管头工资报酬相同,二人工作不分主次,没有辅助加工者。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松海石化公司对张旭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张旭杰对松海石化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前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尽管张旭杰提供的冯广君案庭审笔录中,松海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及张旭杰是辅助冯广君作业,但该陈述不能直接证明张旭杰的辅助工作不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更不能推翻张旭杰自书的检查报告所自认的责任,而仅有工装照片,亦无法直接证明张旭杰对案涉工作事故的产生没有任何严重失职行为,故本院对前述两份证据的待证事项不予采信。
2、双方共同认可该(2017)辽02民终767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以及其上载明的与冯广君共同施工的工人即系本案张旭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张旭杰认可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上诉人工作记录及产量表、现场施工项目统计表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4、虽然张旭杰认可2016年5月冯广君工作记录及产量表的真实性,但该证据本身未直接显示与张旭杰有关的内容,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双方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补充如下事实:
(2017)辽02民终767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冯广君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检查报告,后松海石化公司出具《锦天化氨汽提塔管头加工质量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该处理报告与案涉处理报告为同一报告,该生效判决认定处理报告系在冯广君出具检查报告后作出的。
张旭杰在从事案涉工作之前的2014年至2016年4月期间多次出差外地,工作内容包括氨汽提塔加工管端、加工管头、洗涤器管头加工、汽提塔加工管头、管端二次加工等工作。
在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共同确认本案一审判决中提及的与张旭杰共同从事案涉工作的工人,系(2017)辽02民终767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冯广君,即案涉工作任务是由张旭杰和冯广君共同操作施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除对《劳动纪律和请假制度》的文件编号记载存在笔误(将shjx-bgs-15-007误写成shjx-bgs-16-007)以外,一审判决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补充查明:在一审庭审期间,松海石化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6日《劳动纪律和请假制度》的后上角编号为shjx-bgs-15-007,且其提交的学习该制度通知载明”关于公司shjx-bgs-15-007《劳动纪律和请假制度》、Shjx-bgs-15-006《员工工资管理规则》、shjx-bgs-15-005《大连松海石化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工资管理规定》,已经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现下发给各部门,请各部门负责人组织部门员工学习并签字。”员工签字处记载2015年7月28日开会且有35人签字署名,其中有张旭杰签名。张旭杰对该材料上本人签名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劳动纪律和请假制度》、签到表、一审庭审笔录及二审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松海石化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旭杰在工作期间存在严重失职且张旭杰本人不仅自书检查报告承认自己的严重失职行为,亦在松海石化公司作出的《锦天化氨汽提塔管头加工质量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上签字确认,在该处理报告中已明确载明张旭杰的严重失职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定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张旭杰对前述证据材料中本人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松海石化公司已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却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检查报告系在其受到威胁时抄录的,或者该处理报告所载内容非真实情况,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松海石化公司解除与张旭杰之间劳动合同行为存在违法情形,故张旭杰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存在法定过错行为的情况下依法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不需要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张旭杰上诉称松海石化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有误,该行为不是双方平等协商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松海石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驳回张旭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张旭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严重失职,缺乏事实依据,其系临时被派遣到外地工作且从事的是辅助加工工作,被上诉人未进行上岗培训,其辅助行为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一审判决未认定损失的具体数额有误等一节,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旭杰在从事案涉工作之前,已多次被松海石化公司派遣到外地从事类似工作,并非未从事过类似工作。且如前所述,张旭杰已自书检查报告承认严重失职行为,亦在松海石化公司作出的处理报告中签字确认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却否认前述材料中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张旭杰的前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张旭杰上诉称松海石化公司提交的《劳动纪律和请假制度》(Shjx-bgs-15-007)系其擅自修改,未经过公示的规章制度,而其手中持有的电子版本与该版本内容不一致等一节,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松海石化公司提交的该版本制度规定已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要求各部门员工学习,张旭杰亦在学习签到材料上签名认可。然而,张旭杰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手中持有的《劳动纪律和请假制度》电子版本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最终定稿。故张旭杰以此否认松海石化公司提供的《劳动纪律和请假制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张旭杰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旭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张旭杰已预交),由张旭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 宏
审判员 刘小南
审判员 季 烨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