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天座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天座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柳河县金隆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81民初6926号

原告:大连天座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李店镇白水井村。

法定代表人:张元祚,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021144910。

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长立,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书记,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柳河县金隆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河县柳河镇王家屯一区8_1丘61幢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5240646107215。

法定代表人:闫俊,系公司经理。

原告大连天座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柳河县金隆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天座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长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河县金隆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钢结构穹顶货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起诉中,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现变更为本金10000元)和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X700天×万分之八=22,400元,共计32,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同意签订通化柳河药厂《钢结构穹顶订货加工销售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出厂固定造价为柒万元整(70,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合同总额40%缴纳定金及备料款叁万元整(30,000元),原告开始进行穹顶构件加工。待构件运抵现场,被告以通化柳河药厂未对被告拨款为由拒付货款至80%,并告知原告待穹顶构件安装完毕,和穹顶构件尾款一并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完成了穹顶构件交付,穹顶验收合格并使用,被告拒付构件进场款和余款。原告在穹顶完工两年多期间多次催要,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钢结构穹顶订货加工销售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穹顶订货加工销售合同书》。原告给被告加工屋面穹顶环梁以上60米正方形底座单曲面欧式穹顶一座。合同价款柒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日内,被告给原告总价40%定金,备料款(叁万元);构建运抵现场被告付货款的80%,(共计伍万陆仟元整),余款在安装完成后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工期:定金备料款到账后进行全面购料加工,构建加工期为25天,加工完毕后通知被告,代被告通知装车发运,运输2天。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承担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定金3万元。2017年7月18日,安装完成。

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支付加工费1万元,2019年12月18日支付加工费2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受被告委托加工穹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加工义务,被告在验收合格并使用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加工费。但被告在验收合格后未及时支付加工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调试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将余款结清,故被告应当自2019年7月1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八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表明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河县金隆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天座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1万元;

二、被告柳河县金隆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以所欠加工费4万元,按照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以所欠加工费3万元,按照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所欠加工费1万元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柳河县金隆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10元。原告大连天座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部分诉讼费750元,退还给原告大连天座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玉升

人民陪审员  刘晓敏

人民陪审员  杨桂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晓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