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天座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天座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投城开建筑工程(大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2民初6291号
原告:大连天座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九龙路**。
法定代表人:张元祚,系经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长立,男,系该单位职员。
被告:中投城开建筑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大连中山区五五路********/div>
法定代表人:隋海军,系经理。
原告大连天座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座建筑)与被告中投城开建筑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城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投城开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订金及备料款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和加工配件加工费壹拾玖万伍千元整(小写:195,000元),共计叁拾贰万伍仟元整(小写:3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同意签订《穹顶订货加工、安装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固定造价为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本应该按合同三条约定的价款总额20%缴纳订金及备料款,但是被告以批款流程太慢为由拖欠备料款,还用电话催促原告先垫款,并要求原告抓紧时间购料加工制作穹顶,否则耽误工期。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构件,直到加工成果全部加工完毕被告也未给付原告一分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在2016年6月28日出具《承诺书》中承诺‘现合同内的工程构件制作完成(未安装),由于五彩国际项目的开发商资金出现问题,导致甲方资金困难没有履行合同付款条款,以后待舞彩国际项目的开发商资金好转后继续履行合同条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单位给付原告叁拾贰万伍仟元整(小写:3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被告中投城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7月3日签署了承揽加工合同,要求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加工钢结构穹顶,合同附件约定了构件和做法,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被告先给付20%的合同款即13万元,加工配材主料进入现场后,再支付1950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乙方(原告)提供发票,甲方(被告)在七日内支付剩余325000元。约定工期为定金到帐后开始加工,加工工期35天,包含运输、安装工期共计51天。被告中投城开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被告开发商资金出现问题,导致甲方(被告)资金困难没有履行合同付款条款,现经双方协商确定,以后待舞彩国际项目的开发商资金好转后继续履行合同条款。因被告催促,原告先行为其加工了穹顶成品,被告尚未支付约定货款、运费。加工工作完成后穹顶成品尚未运输。
上述事实,有穹顶订货加工、安装合同书、承诺书、照片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用自己的材料和技术为被告制作成品,被告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制定成品,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报酬;原告主张325000元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投城开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自身举证责任、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投城开建筑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天座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3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中投城开建筑工程(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鑫
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
人民陪审员  彭 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