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6094号
原告:***,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张雨,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三里村黄泥沟71号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397946629U。
法定代表人:孔庆玉。
委托代理人:王志睿,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佳怡,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11号第A座1单元18、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670451572R。
法定代表人:王铁利。
委托代理人:张一明,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正辉,系该单位员工。
第三人::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5号(1201、1206、1207、1208、1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573455838J。
法定代表人:王景新。
委托代理人:邓井辉,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盖宏宇,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三人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雨,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怡,第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一明、董正辉,第三人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井辉、盖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医疗费20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51009元(61211元(2020年建筑业工资)除以12个月×10个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32元(7308元×60%×9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930.97元(7992.33元×9个月)。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211元(61211元除以12个月×12个月)。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0元(61211元(2020年建筑业工资)除以12个月×I个月)。7、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住院期间护理费1536元(128元*12天)。9、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6018.9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铝模板安装工作,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每日9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意外伤害险。2020年8月31日,原告在沈阳市和平区华发和平首府项目工地18#楼15层铝模板施工时不慎在脚手架上摔倒在地,被送入沈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确定诊断为腰骶横突骨折(第2、3腰椎右侧)。经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6月29日,经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21年7月6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工伤期间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垫付的工伤医疗费也未予报销。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关于拖欠工资的规定,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的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大***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1到9项费用我方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我方支付九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医疗费我方在涉案二保险公司已经承保了医疗保险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第二停薪停工留薪期工资,停薪留薪期应由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原告主张十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与我方没有劳动劳动关系,不应由我方支付。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原告单方邮寄申请,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也不应由我方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人民人寿保险公司答辩意见,2020年8月31日原告***在承包工地受伤,2020年11月4日原告提交理赔申请,11月11日我方结案,理赔结论是给付医疗费4113.32元。2011年7月16日按照客户和投保单位提出的伤残鉴定要求在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2011年8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未达到人身保险评残标准的伤残等级的结论,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人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所依据的是劳动法律关系,与我司无关
原告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和劳动法对于缴纳工伤保险的强制性规定,向被告大***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大***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则应当由大***公司承担劳动工伤保险的项下责任。
被告大***公司在我司缴纳的保险为意外伤害保险,并不是工伤保险,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我司无关。
二、工伤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伤残理赔依据不同。
工伤保险理赔依据是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等级,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依据的鉴定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依据是人损鉴定等级,是向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依据的鉴定标准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二者从鉴定机构、鉴定标准等都是不同的。
并且,根据被告大***公司投保时的特别约定条款:“意外伤残评定标准及赔付比例按照2013年6月8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执行”本案原告主张伤残赔偿诉求的依据是《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如向我司主张,缺少事实依据。
三、根据被告志远公司的投保合同,我司无需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告志远公司在我司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和谐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2条款:“意外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主险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附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将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根据该条款,人损伤残8-10级,我司是无需给付残疾保险金的。
四、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志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关系确认主要是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依据;本案***与大***公司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工资证明、打卡记录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和谐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2条,我司承保的是建立劳动关系人员,如果是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等则不在承保范围内。
五、施工地点、备案时间等存在免责情形。
根据《和谐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4.2条,出险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将施工地点、过程、伤情等情况通知保险公司;以便保险公司核实案件事实,现被保险人未就此处进行举证,未提供任何官方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如出警记录、安监局事故证明等,故保险理赔材料违反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
六、施工过程中存在合法性、合规性风险。
根据《和谐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3免责条款,及《劳动法》55条、56条等规定,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操作章程执行;现被保险人与大***公司,对“安全操作章程、原告实施作业的资质、施工过程中操作章程的执行情况”三者的合规性未能举证,因此,无安全操作章程、违反安全操作章程的施工,都不在理赔范围内。
医疗费部分
根据投保单C投保计划信息,我司医疗保险给付比例为90%。根据医疗保险条款2.2条及6.3条,本保险为补偿型医疗保险合同,若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途径取得补偿,本司给付保险金以扣除上述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给付项目有医疗费、护理费、不包括伙食补助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建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称,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合同是因原告走保险理赔说拿走的空白合同。该劳动合同拿走时为空白合同,手写部分系原告单方书写,该项目我方是整体承包给李锁柱施工并未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建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承担铝镁板安装工作。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
被告提交《工程清包工程合同》,拟证明被告已将涉案的部分项目承包给李锁柱进行施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质称,该份合同本案无关,合同甲方并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也不认识李锁柱。经查,该合同为李春生(甲方)与案外人李锁柱(乙方)签订,李春生为甲方代表,该合同未写明甲方身份,约定乙方对华发中东和平府二标段18#、19#二层以上进行铝膜、预制板安装。
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为沈阳市和平首府项目第二标段9#12#18#19#23#25#及部分建筑安装工程投保。施工日期为2019年10月6日至2022年10月30日。第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庭审陈述该保险单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须有劳动关系或劳务雇佣等类似关系才能投保该险种。
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和谐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为沈阳市和平首府项目第二标段9#12#18#19#23#25#及部分建筑安装工程投保。施工日期为2019年10月6日至2022年10月30日。第三人陈述该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需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在被告工地受伤,受伤当日入住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于9月12日出院,共住院12日。住院医嘱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腰椎固定带继续外固定2—4周,后早期开始免负重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出院诊断为骨折。
原告受伤后,未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2020年12月30日,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沈和平人社工认字【2020】第18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
2021年5月13日,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通知单》,认定原告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1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原因为被告未为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与本案一致。该委于2021年7月8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1]8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2020年8月15日开始参加被告组织的生产劳动,并签署劳动合同,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被告应担为原告办理相应的工伤保险,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原因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由此产生的相关保险待遇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关于医疗费的诉请,原告主张2000元医疗费未报销,但仅能提供人民人寿保险公司的理赔医药分割单,该分割单仅能证明有902.79元的医药费未报销。被告认为其已经投保的商业保险,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保险公司与该案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未报销的902.79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902.79元。
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32元(7308元×60%×9个月)。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原告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因原告及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故本院酌定按2020年沈阳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61211计算,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908元(61211÷12×9),因原告仅主张41832,故本院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32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930.97元(7992.33元9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下列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为13个月,八级为1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十级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计算7个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6日终止,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上一年度沈阳市职工社平工资标准计算,2020年沈阳市社平工资为7739元/月,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651元(7739元×9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211元(61211元除以12个月×1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下列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211元(61211÷12×12)。
关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51009元(61211元(2020年建筑业工资)除以12个月×10个月)。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即自2020年9月至20220年12月为停工留薪期。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间的停工留薪工资20403元(61211÷12×4)。
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支付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规定“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除以30天计算。”原告在沈阳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20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810元/每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6元(1810元/月70%×12天÷30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住院期间伙食费506元。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1536元(128元*12天)。原告住院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当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46970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护理费1565元(130.47元×12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1536元。
关于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因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属于工资范畴,故原告以被告不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经济补偿金领取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32元;
二、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651元;;
三、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211;
四、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0403元;
五、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伙食费506元;
六、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536元;
七、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02.79元;
八、驳回原告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670元,均由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佳
人民陪审员 刘 亮
人民陪审员 周立颖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妍
书 记 员 宋娇娇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下列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为13个月,八级为1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治疗工伤复发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安排护理。未安排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可以参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或者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参照当地雇用护工的日平均劳动报酬商定。经办机构通过用人单位账户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待遇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