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志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4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三里村黄泥沟71号1-4层。
法定代表人:孔庆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睿,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怡,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11号第A座1单元18、19层。
法定代表人:王铁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明,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正辉,男,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5号(1201、1206、1207、1208、1209室)。
法定代表人:王景新。
委托代理人:邓井辉,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盖宏宇,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6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我方同***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我方已经投保了保险,所以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四个月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我方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已经举证证明了。上诉人是用工主体,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承担责任。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本案是劳动争议,而我方与上诉人是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劳动关系中解决,我方已经完成了对***医疗费的理赔,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我方没有其他赔偿责任了。
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20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51009元(61211元(2020年建筑业工资)除以12个月×10个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32元(7308元×60%×9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930.97元(7992.33元×9个月)。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211元(61211元除以12个月×12个月)。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0元(61211元(2020年建筑业工资)除以12个月×I个月)。7、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住院期间护理费1536元(128元*12天)。9、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6018.9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提交《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称,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合同是因原告走保险理赔说拿走的空白合同。该劳动合同拿走时为空白合同,手写部分系原告单方书写,该项目我方是整体承包给李锁柱施工并未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承担铝镁板安装工作。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
被告提交《工程清包工程合同》,拟证明被告已将涉案的部分项目承包给李锁柱进行施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质称,该份合同本案无关,合同甲方并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也不认识李锁柱。经查,该合同为李春生(甲方)与案外人李锁柱(乙方)签订,李春生为甲方代表,该合同未写明甲方身份,约定乙方对华发中东和平府二标段18#、19#二层以上进行铝膜、预制板安装。
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为沈阳市和平首府项目第二标段9#12#18#19#23#25#及部分建筑安装工程投保。施工日期为2019年10月6日至2022年10月30日。第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庭审陈述该保险单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须有劳动关系或劳务雇佣等类似关系才能投保该险种。
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和谐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为沈阳市和平首府项目第二标段9#12#18#19#23#25#及部分建筑安装工程投保。施工日期为2019年10月6日至2022年10月30日。第三人陈述该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需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在被告工地受伤,受伤当日入住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于9月12日出院,共住院12日。住院医嘱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腰椎固定带继续外固定2—4周,后早期开始免负重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出院诊断为骨折。
原告受伤后,未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2020年12月30日,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沈和平人社工认字【2020】第18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
2021年5月13日,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通知单》,认定原告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原因为被告未为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与本案一致。该委于2021年7月8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1]8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2020年8月15日开始参加被告组织的生产劳动,并签署劳动合同,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被告应担为原告办理相应的工伤保险,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原因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由此产生的相关保险待遇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关于医疗费的诉请,原告主张2000元医疗费未报销,但仅能提供人民人寿保险公司的理赔医药分割单,该分割单仅能证明有902.79元的医药费未报销。被告认为其已经投保的商业保险,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保险公司与该案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未报销的902.79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902.79元。
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32元(7308元×60%×9个月)。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原告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因原告及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故本院酌定按2020年沈阳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61211计算,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908元(61211÷12×9),因原告仅主张41832,故一审法院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32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930.97元(7992.33元9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下列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为13个月,八级为1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十级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计算7个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6日终止,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上一年度沈阳市职工社平工资标准计算,2020年沈阳市社平工资为7739元/月,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651元(7739元×9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211元(61211元除以12个月×1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下列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211元(61211÷12×12)。
关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51009元(61211元(2020年建筑业工资)除以12个月×10个月)。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即自2020年9月至20220年12月为停工留薪期。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间的停工留薪工资20403元(61211÷12×4)。
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支付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规定“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除以30天计算。”原告在沈阳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20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810元/每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6元(1810元/月70%×12天÷30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住院期间伙食费506元。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1536元(128元*12天)。原告住院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当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46970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护理费1565元(130.47元×12天)。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1536元。
关于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因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属于工资范畴,故原告以被告不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经济补偿金领取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32元;二、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651元;三、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211;四、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0403元;五、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伙食费506元;六、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536元;七、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02.79元;八、驳回原告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670元,均由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其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案中,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件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雇佣等类似关系。在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的《和谐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件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需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沈和平人社工认字【2020】第18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通知单》,认定原告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结合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签订《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向中国人民保险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记载***为其员工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存在劳动关系并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对于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的主张。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劳动争议项下的给付义务缺乏依据,故对于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关于***停工留薪期的问题。***受伤当日入住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于9月12日出院,共住院12日。住院医嘱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腰椎固定带继续外固定2—4周,后早期开始免负重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根据复查X片情况决定何时开始负重。3.不适随诊”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并无不当。对于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晨光
审 判 员 刘风霞
审 判 员 郝梦思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斌
书 记 员 康 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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