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志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6民特58号
申请人: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法定代表人:孔庆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
申请人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志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及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志远公司申请称:一、撤销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劳人仲字[2021]第172号仲裁裁决书;二、依法指令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或将本案改判;三、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志远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对***工资标准为每月13,500元持有异议。在仲裁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称其每月工资为13,500元,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证明并非志远公司出具,上面加盖的公章也并非是志远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不具有真实性。为此,志远公司在仲裁时已向仲裁庭提出对该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但仲裁庭既没有驳回,也没有同意鉴定,就直接对本案进行了裁决,这明显剥夺了志远公司的合法权利,属严重程序违法,该证据有可能是***伪造的。因此,现向法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或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后依法裁判,以维护志远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志远公司的申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志远公司出具的,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申请工伤时所用公章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公章是一致的。
经审查查明:***于2021年5月24日向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志远公司支付: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500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大庆市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庆劳人仲字[2021]第172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裁决志远公司向***支付:一、停工留薪期工资32,896.57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
在本院审查期间,志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一、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在仲裁庭开庭时,该证人已经对***出示的证据六即解除合同证明书提出异议,但仲裁庭没有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也没有对该异议进行答复,属于仲裁程序违法。***质证称,证人证言不属实。证明书的模板确实是***提供的,这是社保局的模板,***的姓名及个人信息和签字是***书写的,上面的日期也是***书写的,其余都不是***书写的。当天公章没有盖上,中间隔一天多,第三天下午***去取的,是从证人手里取得的。公章不是***伪造的,否则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从证明书上看,***是木工,不是力工。
二、***的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欲证明劳动合同记载的工作内容为砌筑、模板和钢筋,也就是说是力工,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资,而解除合同证明书记载的工作内容为木工,并没有志远公司授权,公章并非志远公司加盖,与劳动合同中的公章明显不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方没有***的签名及信息记载,足以证明该书证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志远公司不可能在空白内容上
加盖公章。***质证称,对签字和真实性无异议,两枚公章是否一致不清楚,但都是志远公司加盖的。当时志远公司出具了三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有一份没有写明***的个人信息,其余两份都写了个人信息,是***和赵某书写的。
三、仲裁庭审笔录第四页,欲证明证人赵某对***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对于公章真实性的异议,仲裁委没有清楚的表述,可见程序违法。在笔录下方***称公司将工资发给领头的,领头不固定、不按月向其微信转账,按每天500元发放。这能够证明所谓的500元工资并不是和公司约定的。***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仲裁时志远公司没有对公章提出异议,仲裁程序并不违法。当时只是对工种存在异议,认为***是力工,不是木工。
***提交如下证据:
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两份、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告知单、进场施工承诺书,欲证明这三份书证上的公章是一致的,都是志远公司加盖的,可以证明在仲裁时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志远公司质证称,对两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公章有异议,这与劳动合同上的公章明显不一致。劳动合同上的公章下面有防伪数字,而这两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公章则没有,这足以证明所盖公章不真实。***手中持有多份证明书,也是不客观的,因为志远
公司只能根据工伤认定的需要提供所要求的份数,不可能多盖,且这两份证明上的公章明显模糊不清。申领医疗补助金告知单应当在向医保科申领补助金时使用,原件应当在该单位存档,不可能在***手中,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由于进场施工承诺书是复印件,无法质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本身的证明力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不服,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如下情形之一: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三、违反法定程序;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以该法律规定为依据,中级人民法院在对用人单位提出的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案件进行审理时,应当仅限于对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程序履行是否正当、证据采信是否真实全面、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等方面进行程序性的审查,并不包括对案件的事实部分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本案中,***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记载其月工资为13,500元,对此志远公司并不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
对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志远公司对上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其记载的月工资标准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且根据仲裁笔录的内容可知,志远公司并未对公章申请鉴定,劳动仲裁委员会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对月工资标准进行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另外,月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属典型的事实认定问题,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不属本院在办理申请撤销劳动仲裁案件时需要审查的范围。因此,志远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的有关情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丹
审 判 员  刘 东
审 判 员  李晓亮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褚晨威
书 记 员  李雪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