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丹东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民终1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国桢路48-9号。
法定代表人:殷洪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
两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海,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丹东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丹东市元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锡,系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玉光,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丹东市振安区。
上诉人丹东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东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俊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玉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玉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并结合一、二审阶段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遗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东港支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一审判决第一项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76541.09元(127568.49元×60%);第二项判决由上诉人金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在一审审理中,金成公司提交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东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尾号为:0555),主张在工地开工前为全体施工人员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工地施工人员,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是因为***虚构事实,称在家洗澡摔伤,应自己承当相应后果。***主张其不在工地保险的投保范围,为从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给***、金成公司减少损失,在就医时陈述是在家中洗澡时摔伤的,系虚假陈述。一审法院对***是否在金成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范围未作认定、亦未对***虚假陈述是否应当承当过错责任作出认定,及未对上诉人请求追加阳光财险东港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得当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作出本案判决,属于事实不清。
其次,在案卷宗里《东港市万赢海储藏有限公司》甲方为***、李玉光,乙方为***、惠金波的合同书,1、甲方自愿将二道沟()冷库后台制作分包给乙方;3、工程款按照每月工程量70%付给乙方等。2018年7月—12月钢筋班组拖欠工资诉求表中有***签字,没有其他相关各方签字。2019年***收到转账款13万元,数额虽与拖欠工资明细表中数额一致,但上诉人主张该款是工程款,***隐瞒自己承包人身份;***主张自己与惠金波是工人代表,该款是欠付表中工人的工资。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没有查明该13万元是由谁转账的,该款的性质究竟是分包工程款还是工资,及***是否按照拖欠工资明细表中的数额向其他人员予以支付,进而判明***、李玉光与***、惠金波之间的关系,属于事实不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东港市万赢海储藏有限公司工程钢筋制作合同书》,甲方为***、李玉光,乙方为***、惠金波,内容与在卷合同书内容一致,并提交2018年11月16日***签字作为领取人,附记事项:万赢海水产冷库钢筋后台人工费预支,数额为3万元的收据,用以证明***、李玉光与被上诉人、惠金波是承包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一审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制作了拖欠工人工资表,该表中包括原告,被告***按工资表载明金额支付了原告及其他工人工资”,属于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应当基于***的诉讼主张,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上诉人在二审提举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明确相关法律责任,依法重新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东港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广林
审 判 员 李 莉
审 判 员 仲莉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泓泉
书 记 员 高婧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