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丹东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81民初1410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锡,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丹东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国祯路红房新区48-9网点。
法定代表人:殷洪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
被告丹东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海,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丹东市元宝区。
被告:***,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丹东市振安区。
原告***与被告丹东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官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锡、被告丹东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海、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海、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568.4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金成公司承建了东港市万瀛海储藏有限公司主体工程,被告***、***二人合伙承包了被告金成公司承建东港市万瀛海储藏有限公司主体工程中的钢铁制作工作。原告等受雇于被告***、***从事钢筋工工作。2018年9月27日13时许,原告站在梁上从事钢筋制作工作,工作中不慎被钢筋绊倒摔伤右腕部,随后被工友送至东港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由此相关的一切损失。同时,前述工程系被告金成公司违法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被告***、***,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3124.52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3176.8元、误工费16627.68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940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检查费1490.30元、被扶养人孟兆普生活费3566.33、被扶养人李淑令抚养费4992.86元、交通费8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7568.49元。
被告金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病历记载为自己在家洗澡受伤,另外工地有保险,若我公司有责任,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自己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是通过我认识被告***的,他二人之间是承包关系,我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13时许,在东港市万瀛海储藏有限公司主体工程从事作业时,不慎摔伤右腕部,该工程系被告金成公司承建施工,钢筋制作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通过被告***介绍到该工地从事钢筋制作工作。原告受伤后,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在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丹东市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丹中医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右腕关节丧失功能达25%,评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如下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33124.52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护理费3176.80元(144.40元×22天)、误工费16627.68元(153.96元×108天)、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9402元(2070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检查费1490.30元、被扶养人孟兆普生活费3566.33元(21398元×5年×10%÷3年)、被抚养人李淑令生活费4992.86元(21398元×7年×10%÷3年)、交通费88元(4元×22天)、合计为127568.49元。
关于被告金成公司辩称的原告病历记载系其在家洗澡摔伤一节,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误认为可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核销,目的是给雇主减轻负担,后经了解该行为涉嫌骗保而没有进行报销。
关于被告***辩称的其与原告系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一节,其提交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陈述签订该协议仅是为了防止拖欠原告等人工资,事实上,被告***拖欠原告工人工资共计130000元。后经劳动监察部门调处时被告***制作了拖欠工人工资表,该表中包括原告。被告***按工资表载明金额支付了原告及其他工人工资。被告***对此解释为,因金成公司没有给付我工程款,所以在劳动监察部门处理拖欠工资时做了虚假陈述,虚构制作了工资表,目的是为了向金成公司追要工程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通话录音笔录、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分包协议书、工地意外伤害保险单、转账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证明、拖欠工资表、明细表、工程合同、收款证明、转款证明、发票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工资支付凭证、通话录音,可证实原告系受被告***雇佣在工地工作作业,其受伤亦是在工地作业时不慎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为雇佣从事作业现场提供安全保障,现场进行安全作业监督管理,其未履行上述职责,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之义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金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成公司辩解原告系自己在家洗澡受伤及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76541.09元(127568.49元×60%);
二、被告丹东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70元,二被告承担85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官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