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681执1550号
申请执行人**,女,200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东港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母亲),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东港市。
被执行人丹东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国祯路红房新区48-9网点。
法定代表人:殷洪斌,经理。
被执行人丹东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环城大街**。
法定代理人刘某,总经理。
**申请执行丹东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东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辽0681民初59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
查明,依据本院(2019)辽0681民初597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房屋价款440万元,并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利息,依据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6民终505号的判决书第(三)项,被执行人丹东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损失440万元。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丹东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房屋价款190万元(不包括已支付的188561.13元),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执行人丹东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房屋价款150万元,定于2021年5月1日前给付。(二)二被执行人于2021年5月1日前负责将涉案房屋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备案至申请执行人**名头。(三)申请执行人**放弃本院(2019)辽0681民初5979号的判决书(二)项中的余款及利息请求,(四)二被执行人未能按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将申请恢复本院及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执1550号执行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牟洪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