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002民初332号
原告:***,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闫雪,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
负责人:宋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亮,该公司职员,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
被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庆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越,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博通广顺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淑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为与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博通广顺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闫雪、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博通广顺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在辽阳市白塔区西顺城路安装网线,承建7700户,经过多方核算总工程款6.8万元。该工程由第一被告发包,第二被告承包后转包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再分包给第四被告,第四被告再分包给第五被告,原告从第五被告处获得该项目部分工程并实际施工完毕。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1.8万元,尚欠5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到期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无奈原告诉之法院,要求五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恳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24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辩称:我们是总的发包方,工程发包给被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完毕,与被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沟通过,被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支付给了被告沈阳博通广顺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以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不承担再次给付的责任。
被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素不相识,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起诉被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被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求。
被告沈阳博通广顺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都是公司行为,我是受公司指派,起诉我不知道为什么。这个事是从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沈阳博通广顺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接受被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承建辽阳的工程,我们找到被告***,是以前合作过的合作伙伴,请他负责一部分工程,2015年3月20日之前,已经全部把款项付给被告***。在去年,原告及姓唐和姓宋的,与被告***手下的工人,委托被告***找被告***,我也找被告***协调了,被告***当场承认了所有款项被告***一个人负责并签订了纸质的单据。所有的钱都是被告***个人拖欠的。我和被告沈阳博通广顺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都不应该承担责任,我首先是单位的职工,所有的公司行为,我是被告沈阳博通广顺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技术部经理。本案诉争的工程的技术方面都是在我的职责范围内,但是被告沈阳博通广顺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也有工程经理。
被告***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作为辽阳市白塔区西顺城路约13000户网线安装工程的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沈阳博通广顺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作为被告沈阳博通广顺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系该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
被告沈阳博通广顺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将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条件的被告***。被告***将其分包所得的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
2017年6月12日,被告沈阳博通广顺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即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量说明一份。
2017年6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记载为被告***拖欠原告***辽阳工程50000.00元整,约定于2017年7月24日还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工程量说明、被告***提供的个人社保材料(参保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涉案工程经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发包,被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沈阳博通广顺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博通广顺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将其分包所得工程的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被告***,被告***交由原告***实际施工。本院对该施工事实予以确认,各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因被告沈阳博通广顺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故对于本案工程款,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沈阳博通广顺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因被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将所承包工程经发包方同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沈阳博通广顺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且对于被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博通广顺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被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结算完毕,但被告沈阳博通广顺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予以否认,且被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工程款实际结算完毕的事实,故被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依据被告***提供的社保材料,其应为被告沈阳博通广顺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其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沈阳博通广顺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玥
人民陪审员 陶思慧
人民陪审员 肖 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马文姣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