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新康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孔庆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克磊,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苏祥,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26-2号。
法定代表人:刘征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海涛,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傲,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宏顺达通信建筑工程安装服务
部,住所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刘家村五组。
经营者:栾敏,男,汉,1984年11月9日,住址: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因与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盛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宏顺达通信建筑工程安装服务部(以下简称宏顺达服务部)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8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86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王洪刚,案外人王洪刚将工程再转包给本案第三人,本案第三人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第三人向原告索要拖欠工程款,原告共分两次向第三人垫付工程款300000元,……原告向第三人多支付的工资款为溢付款,属于不当得利性质。原告在替被告向第三人垫付工资款项后,有权依照相关法律及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关于被告提出已与案外人完成案涉工程结算的问题,被告答辩称案外人王洪刚为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已向案外人王洪刚支付工程结算款823279.25元,因无法证明案外人王洪刚系工程实际施工者,且案外人王洪刚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无书面合同,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一、上诉人并未将该工程分包给本案的第三人。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该施工项目,并且对于施工工程款已全部与王洪刚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的拖欠行为。一审中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均举证王洪刚与第三人结算单,该份证据可以证明王洪刚系工程实际施工者。一审也认定:“原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王洪刚,案外人王洪刚将工程再转包给本案第三人,本案第三人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施工。”同时,上诉人将承包的施工项目已经同王洪刚全部结算完毕,已经累计支付给案外人823279.25元,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拖欠第三人工资的情况。一审法院以因无法证明案外人王洪刚系工程实际施工者,且案外人王洪刚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无书面合同,故对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存在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二、关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给第三人农民工工资300000元,上诉人并不知情。第三人也从未到上诉人处催要过所谓的垫付款,被上诉人的垫付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关系。不存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多支付的工资款为溢付款,属于不当得利性质。被上诉人在替上诉人向第三人垫付工资款项后,有权依照相关法律及协议约定要求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将承包的施工项目已经同王洪刚全部结算完毕,一审中第三人也明确表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欠付工资款,相关欠付款项均是向王洪刚及被上诉人主张,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追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遗漏当事人,应追加王洪刚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王洪刚,案外人王洪刚将工程再转包给本案第三人,本案第三人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施工。”,后又以“因无法证明案外人王洪刚系工程实际施工者,且案外人王洪刚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无书面合同,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明显存在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应追加王洪刚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明案件事实。故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案外人王洪刚实际是借助上诉人资质挂靠上诉人处,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同时第三方分包合同也是由案外人直接签署,上诉人未参与。工程款是案外人挂靠在上诉人处,与被上诉人、第三人进行结算。款项除扣除税收均直接转给案外人,上诉人未收取管理费,也未获得利益。第三人主张欠款与上诉人无关,同时案外人王洪刚与第三人所谓的结算单并没有上诉人签章及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王洪刚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后直接找到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欠付款项,被上诉人也未尽到审查义务,对该笔未支付款项没有通知上诉人核查,在上诉人不知情情况下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依据民诉法54条,王洪刚与上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在一审中应当追加王洪刚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明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未追加存在程序错误,遗漏必要当事人。综上,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洪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宏顺达服务部述称,支持被上诉人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第三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0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月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一份,原告将其承包的“通信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承包后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第三人。此项工程在2018年年底已经施工完毕,原、被告已全部结清工程款。但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并未按时把劳务费用支付给第三人,导致第三人多次找到原告索要此费用。因为被告所欠第三人劳务费用其实质是农民工工资,原告出于社会稳定因素考虑,分两次替被告直接把劳务费给了第三人。第一次是2019年9月29日给了200000元,第二次是2020年1月19日给了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原告认为,欠第三人的劳务费是被告应该给付的,被告应该将原告垫付的劳务费返还于原告。被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承包了原告“通信工程”项目,但是原告并未将该工程分包给本案的第三人。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该施工项目,并且对于施工工程款已全部与原告指定的施工人员王洪刚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的拖欠行为。二、原告所谓的为被告垫付给第三人农民工工资300000元,被告并不知情。第三人从未到2被告处催要过所谓的垫付款,原告的所谓垫付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关系。三、被告将承包的施工项目已经同原告指定的施工人员王洪刚全部结算完毕,已经累计支付给案外人823279.25元。被告不存在任何拖欠第三人工资的情况,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宏顺达通信建筑工程安装服务部陈述称,我收到原告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工资300000元,王洪刚给付我228000元,我们工程款总额为761578元,现在还差我187578元未付,我希望王洪刚把这187578元给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的合作施工供应商,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1年12月31日的期限内按照约定的条件和具体项目合同及订单,承担具体通信工程的建设施工工作;被告保证不拖欠项目人员的工资,在被告应得价款的范围内,原告有权扣留与被告拖欠工资款及依照规定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等额的价款,由原告直接发放给被欠薪施工人员,款项应从被告应得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该案涉工程于2018年底完工并结算,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59796.1元。原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王洪刚,案外人王洪刚将工程再转包给本案第三人,本案第三人对3案涉工程实际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第三人向原告索要拖欠工程款,原告共分两次向第三人垫付工程款300000元,第一次于2019年9月29日给付200000元;第二次于2020年1月29日给付1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否认王洪刚系其指定的施工人,被告亦未就王洪刚系原告指定施工人提供证据。被告及本案第三人均陈述联系不上案外人王洪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内容对签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履行了向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应承担向实际施工人员发放工资款项的责任,原告向第三人多支付的工资款为溢付款,属于不当得利性质。原告在替被告向第三人垫付工资款项后,有权依照相关法律及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工资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已与案外人完成案涉工程结算的问题,被告答辩称案外人王洪刚为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已向案外人王洪刚支付工程结算款823279.25元,因无法证明案外人王洪刚系工程实际施工者,且案外人王洪刚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无书面合同,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款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芳人民陪审员赵莉珺人民陪审员周莉二O二年十二月流日家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张青楠送达日期:年月日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0103民初8690号原告: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26-2号。法定代表人:刘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海涛,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千壹,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新康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孔庆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克磊,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苏祥,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宏顺达通信建筑工程安装服务部,住所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刘家村五组。经营者:栾敏。原告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宏顺达通信建筑工程安装服务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海涛,被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克磊,第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宏顺达通信建筑工程安装服务部的经营者栾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第三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0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月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一份,原告将其承包的“通信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承包后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第三人。此项工程在2018年年底已经施工完毕,原、被告已全部结清工程款。但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并未按时把劳务费用支付给第三人,导致第三人多次找到原告索要此费用。因为被告所欠第三人劳务费用其实质是农民工工资,原告出于社会稳定因素考虑,分两次替被告直接把劳务费给了第三人。第一次是2019年9月29日给了20000(元,第二次是2020年1月19日给了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原告认为,欠第三人的劳务费是被告应该给付的,被告应该将原告垫付的劳务费返还于原告。被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承包了原告“通信工程”项目,但是原告并未将该工程分包给本案的第三人。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该施工项目,并且对于施工工程款已全部与原告指定的施工人员王洪风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的拖欠行为。二、原告所谓的为被告垫付给第三人农民工工资300000元,被告并不知情。第三人从未到2被告处催要过所谓的垫付款,原告的所谓垫付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关系。三、被告将承包的施工项目已经同原告指定的施工人员王洪刚全部结算完毕,已经累计支付给案外人823279.25元。被告不存在任何拖欠第三人工资的情况,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宏顺达通信建筑工程安装服务部陈述称,我收到原告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工资300000元,王洪刚给付我228000元,我们工程款总额为761578元,现在还差我187578元未付,我希望王洪刚把这187578元给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的合作施工供应商,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期限内按照约定的条件和具体项目合同及订单,承担具体通信工程的建设施工工作;被告保证不拖欠项目人员的工资,在被告应得价款的范围内,原告有权扣留与被告拖欠工资款及依照规定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等额的价款,由原告直接发放给被欠薪施工人员,款项应从被告应得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该案涉工程于2018年底完工并结算,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59796.1元。原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王洪刚,案外人王洪刚将工程再转包给本案第三人,本案第三人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第三人向原告索要拖欠工程款,原告共分两次向第三人垫付工程款300000元,第一次于2019年9月29日给付200000元;第二次于2020年1月29日给付1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否认王洪刚系其指定的施工人,被告亦未就王洪刚系原告指定施工人提供证据。被告及本案第三人均陈述联系不上案外人王洪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内容对签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履行了向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应承担向实际施工人员发放工资款项的责任,原告向第三人多支付的工资款为溢付款,属于不当得利性质。原告在替被告向第三人垫付工资款项后,有权依照相关法律及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工资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已与案外人完成案涉工程结算的问题,被告答辩称案外人王洪刚为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已向案外人王洪刚支付工程结算款823279.25元,因无法证明案外人王洪刚系工程实际施工者,且案外人王洪刚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无书面合同,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款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芳人民陪审员赵莉珺人民陪审员周莉二O二0年十二月九日年与原书记张青楠5理人芦海涛,被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克磊,第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宏顺达通信建筑工程安装服务部的经营者栾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第三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0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月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一份,原告将其承包的“通信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承包后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第三人。此项工程在2018年年底已经施工完毕,原、被告已全部结清工程款。但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并未按时把劳务费用支付给第三人,导致第三人多次找到原告索要此费用。因为被告所欠第三人劳务费用其实质是农民工工资,原告出于社会稳定因素考虑,分两次替被告直接把劳务费给了第三人。第一次是2019年9月29日给了200000元,第二次是2020年1月19日给了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原告认为,欠第三人的劳务费是被告应该给付的,被告应该将原告垫付的劳务费返还于原告。被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承包了原告“通信工程”项目,但是原告并未将该工程分包给本案的第三人。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该施工项目,并且对于施工工程款已全部与原告指定的施工人员王洪刚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的拖欠行为。二、原告所谓的为被告垫付给第三人农民工工资300000元,被告并不知情。第三人从未到2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0103民初8690号原告: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26-2号。法定代表人:刘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海涛,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千壹,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新康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孔庆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克磊,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苏祥,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宏顺达通信建筑工程安装服务部,住所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刘家村五组。经营者:栾敏。原告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宏顺达通信建筑工程安装服务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被告处催要过所谓的垫付款,原告的所谓垫付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关系。三、被告将承包的施工项目已经同原告指定的施工人员王洪刚全部结算完毕,已经累计支付给案外人823279.25元。被告不存在任何拖欠第三人工资的情况,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宏顺达通信建筑工程安装服务部陈述称,我收到原告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工资300000元,王洪刚给付我228000元,我们工程款总额为761578元,现在还差我187578元未付,我希望王洪刚把这187578元给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三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的合作施工供应商,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迟年12月31日的期限内按照约定的条件和具体项目合同及订单,承担具体通信工程的建设施工工作;被告保证不拖欠项目人员的工资,在被告应得价款的范围内,原告有权扣留与被告拖欠工资款及依照规定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等额的价款,由原告直接发放给被欠薪施工人员,款项应从被告应得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该案涉工程于2018年底完工并结算,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59796.1元。原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王洪刚,案外人王洪刚将工程再转包给本案第三人,本案第三人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第三人向原告索要拖欠工程款,原告共分两次向第三人垫付工程款300000元,第一次于2019年9月29日给付200000元;第二次于2020年1月29日给付1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否认王洪刚系其指定的施工人,被告亦未就王洪刚系原告指定施工人提供证据。被告及本案第三人均陈述联系不上案外人王洪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内容对签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履行了向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应承担向实际施工人员发放工资款项的责任,原告向第三人多支付的工资款为溢付款,属于不当得利性质。原告在替被告向第三人垫付工资款项后,有权依照相关法律及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工资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日,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作施工供应商,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1年12月31日的期限内按照约定的条件和具体项目合同及订单,承担具体通信工程的建设施工工作;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不拖欠项目人员的工资,在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得价款的范围内,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扣留与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款及依照规定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等额的价款,由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发放给被欠薪施工人员,款项应从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得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该案涉工程于2018年底完工并结算,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9796.1元。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王洪刚,案外人王洪刚将工程再转包给原案第三人,原案第三人对3案涉工程实际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第三人向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要拖欠工程款,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分两次向第三人垫付工程款300000元,第一次于2019年9月29日给付200000元;第二次于2020年1月29日给付100000元。在庭审中,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王洪刚系其指定的施工人,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就王洪刚系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施工人提供证据。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案第三人均陈述联系不上案外人王洪刚。一审法院认定,原案中,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内容对签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履行了向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应承担向实际施工人员发放工资款项的责任,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多支付的工资款为溢付款,属于不当得利性质。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替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垫付工资款项后,有权依照相关法律及协议约定要求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故对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工资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已与案外人完成案涉工程结算的问题,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案外人王洪刚为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已向案外人王洪刚支付工程结算款823279.25元,因无法证明案外人王洪刚系工程实际施工者,且案外人王洪刚与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之间无书面合同,故对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认可。4。判决:被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款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写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写明二审法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意见和理由,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的评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赵春玲
审判员 朱闻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谢日恒
书记员徐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