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602执1137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新康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孔庆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洋,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满族,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丹东市振安区。
被执行人:***,男,1978年6月22日,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元宝区。
被执行人:任晓飞,女,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丹东市红房小学教师,住丹东市元宝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辽0602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任晓飞共同返还原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30万元;二、被告***、任晓飞共同赔偿原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产生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21年5月31日起、2021年7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20年8月2日起、8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任晓飞共同赔偿原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损失11600元;四、驳回原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4元,减半收取2987元,由被告***、任晓飞共同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工商登记、车辆登记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了查询,对未实现网络查控的财产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开设了银行存款账户和财付通支付账户;发现被执行人任晓飞名下有辽F×××××号车辆一台;发现被执行人任晓飞系丹东市红房街小学在编教师,每月工资收入3672.24元,在丹东银行开设了工资账户,在丹东市住房公积金服务中心开设了公积金缴存账户。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以执行的财产。
本院依法于2021年10月19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及被执行人任晓飞的银行工资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冻结金额为40万元,期限为一年。
本院依法于2021年11月1日对被执行人的财付通支付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冻结金额为40万元,期限为一年。
本院依法于2021年11月24日对被执行人任晓飞名下的辽F×××××号车辆采取了查封措施,期限为两年。
本院依法于2021年11月24日对被执行人任晓飞开设的公积金缴存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冻结金额为40万元,期限为一年。
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7349.5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并在依法扣除执行费后转付申请执行人。
本院依法于2021年12月22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依法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辽0602执1137号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信息表示认可,并表示不需要对已经查封的车辆进行扣押、拍卖及其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通知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明*
审 判 员  齐国峰
人民陪审员  胡 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倩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