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洪刚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02民初1183号
原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
五龙背镇新康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孔庆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山,辽宁维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刚,男,1978年6月22日,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元宝区。
被告:任晓飞,女,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丹东市红房小学教师,住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刚(任晓飞丈夫),住丹东市元宝区。
原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与被告王洪刚、任晓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庆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李树山,王洪刚——亦为任晓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洪刚、任晓飞返还不当得利款项本金30万元以及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不当得利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王洪刚、任晓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00元;3.由王洪刚、任晓飞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案外人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盛公司)将其承包的通信工程项目分包给瑞通公司,并签订《辽宁洪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合作协议》。王洪刚借用原告资质又将该通信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宏顺达通信建筑工程安装服务部(以下简称宏顺达服务部)。该通信工程项目于2018年底竣工,洪盛公司向瑞通公司拨付全部工程款959796.10元,瑞通公司扣除应缴税款136516.85元后,将工程款823279.25元支付给王洪刚,钱款汇入王洪刚妻子任晓飞名下账户。王洪刚收到该项工程款后,并未将应支付给宏顺达服务部的劳务费用30万元按时支付,导致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后果。在宏顺达服务部的追讨下,洪盛公司额外又支付给宏顺达服务部30万元劳务费用,并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0103民初8690号)判决瑞通公司向洪盛公司支付其垫付农民工工资款30万元,给瑞通公司造成额外经济损失。王洪刚之前收受原告823279.25元工程款中的30万元劳务费则构成不当得利之债。综上所述,本案王洪刚、任晓飞不履行合同到期债务,收受瑞通公司所支付工程款项中的劳务费部分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故提出如上诉请。
王洪刚、任晓飞共同辩称,不认可不当得利。去年王洪刚和洪盛公司、宏顺达公司施工人员栾敏三方对账,王洪刚未付工钱是20万左右,具体多钱记不清了。王洪刚跟洪盛之间还有账,所有工程收30%的点,其中有5%的点应当给王洪刚。要求对整个工程算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案外人洪盛公司与瑞通公司签订1份《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瑞通公司作为洪盛公司的合作施工供应商,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期限内按照约定的条件和具体项目合同及订单,承担具体通信工程的建设施工工作,瑞通公司保证不拖欠项目人员的工资,在瑞通公司应得价款的范围内,洪盛公司有权扣留与瑞通公司拖欠工资款及依照规定瑞通公司应负赔偿责任等额的价款,由洪盛公司直接发放给被欠薪施工人员,款项应从瑞通公司应得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等内容。在此基础上,王洪刚借用瑞通公司资质分包了洪盛公司承包的通信工程。王洪刚又将通信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宏顺达服务部实际施工。通信工程于2018年底完工并验收合格。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间,洪盛公司向瑞通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959796.1元,瑞通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向王洪刚妻子任晓飞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823279.25元,洪盛公司和瑞通公司均结清了应付工程款。由于王洪刚欠付实际施工人宏顺达服务部的劳务费,宏顺达服务部积极维权,洪盛公司不得已于2019年9月29日和2020年1月29日分别给付宏顺达服务部劳务费20万元和10万元。2020年间,洪盛公司以瑞通公司为被告、宏顺达服务部为第三人,起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请求瑞通公司返还该公司给宏顺达服务部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0万元,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洪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瑞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1日判决维持原判。一、二审判决瑞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共计11600元。判决生效后,瑞通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31日给付洪盛公司100000元,2021年7月1日给付洪盛公司100000元,2021年8月2日给付洪盛公司50000元,2021年8月3日给付洪盛公司55800元(包含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作协议及附件、付款凭证、工程款结清证明、(2020)辽0103民初8690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92号民事判决书、录音资料等在卷佐证,业经质证,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的人可以请求得力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瑞通公司已向王洪刚结清工程款,由于王洪刚拖欠实际施工人宏顺达服务部劳务费,宏顺达服务部维权,洪盛公司为维护企业信誉,垫付了该笔费用,后提起上诉,导致与洪盛公司签订有书面施工合作合同的瑞通公司被判决给付30万元垫付款。该笔判决款项,为瑞通公司溢付款。王洪刚基于洪盛公司、瑞通公司溢付的前提,不再需要向宏顺达服务部支付30万元劳务费,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瑞通公司诉请其返还30万元不当得利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保护。瑞通公司给付洪盛公司款项后利息损失才开始产生,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此开始计算。王洪刚不认可30万元数额,要求重新对账,未就此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任晓飞与王洪刚系夫妻关系,工程款转入其账户内,任晓飞与王洪刚对案涉债务存在共同意思表示,其应对本案债务负共同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刚、任晓飞共同返还原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30万元;
二、被告王洪刚、任晓飞共同赔偿原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产生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21年5月31日起、2021年7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20年8月2日起、8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王洪刚、任晓飞共同赔偿原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损失11600元;
四、驳回原告辽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4元,减半收取2987元,由被告王洪刚、任晓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恩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