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凤军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丹东市某某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民终2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新安街88号国际酒店1202室。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3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为“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831.2元、交通费450.00元、工伤鉴定检查费1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9.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8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15.6。以上费用合计81,772.9元,扣除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800.00元及申请费400.00元,余款70,572.9元应于本判决1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即在原审判决数额的基础上减少19652.81元)。2.将(2021)辽0423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案件受理费2,328.00元改判为1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工资基数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数额有异议。1.对原审判决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18,849.40元有异议,应改判为10831.2(2707.8元×4个月)。2.对原审判决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86.45元有异议,应改判为29,785.8元(2707.8元/月×11个月。)3.对原审判决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31.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24.70元有异议,应改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07元(4801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15.6元(2707.8/月×2个月。)4.对原审法院其他的赔偿数额及应扣除的数额无异议。二、原审判决的案件受理费2,328.00元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案件受理费应为10元,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经济损失153,404.00元(其中包括交通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80.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2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9,000.00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处借款10,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到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凿岩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为**缴纳工伤588保险。**2019年6月工作25.88天,2019年7月工作18天,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给付其工资5,607.16元和3,899.88元。2019年7月13日早5时许,**在工作中受伤,导致其右小腿外伤、右腓骨远端骨折,在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另借给**10,800.00元。2020年5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清原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清劳人仲字[2020]第105号裁决书,裁决:**与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3日劳动关系成立。2020年7月31日,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抚人社工伤认字[2020]1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结论:经核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第(一)项的工伤认定情形,同意认定为工伤。2020年12月7日,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拾级;一般医疗依赖;停工留薪期结束。**再次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4月8日,清原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清劳人仲字[2021]第031号仲裁裁决书,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2021年6月21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4民特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清原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清劳人仲字[2021]第031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现**诉至法院,要求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系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职工,事实清楚。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其发生工伤后,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付**相关费用。按照法定月计薪天数计算,**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712.35元。**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应按4,712.35元/月工资标准享受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房焕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712.35元×7个月=32,986.45元。**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且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辽宁省关于贯彻事实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应按5,433.08元/月工资标准享受7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33.08元×7个月=38,031.56元。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2年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6个月,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2.35元×2个月=9,424.70元。**受伤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抚顺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应按4,712.35元/月的标准享受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712.35元×4个月=18,849.40元。**住院治疗70天,应按22.28元/日的标准享受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即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28元/日×70天=1,559.60元。关于交通费和工伤鉴定检查费,按照**住院治疗和工伤鉴定需要的交通费和检查费实际支出,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其交通费450.0元,工伤鉴定检查费124.00元。**请求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主张,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辽宁省关于贯彻事实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第(二)项、《抚顺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之规定,判决:一、**与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849.40元、交通费450.00元、工伤鉴定检查费1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9.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86.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31.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24.70元。以上费用合计101,425.71元,扣除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800.00元及申请费400.00元,余款90,225.7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问题;2、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问题;3、案件受理收取标准问题。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上述规定,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并按照**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标准计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法通过合同认定**的工资数额。发生工伤事故时,**在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不到两个月,其在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工资收入无法反映其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结合**从事工作的危险程度以及双方认可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按照法定月计薪天数计算**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712.38元,并以此为依据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致使无法认定**遭受事故伤害前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其主张按照2018年抚顺市月缴费工资4513元的60%计算受伤前12月本人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问题。《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十级为七个月。给予受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与上诉人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上诉人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故应以202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因**未上诉,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此项上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此项不作调整。 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案件受理费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四)**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本院依照该规定对一审诉讼费用的收取情况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8元、公告费260元,**已预交,由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以及公告费260元,共计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给**25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帆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