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凤军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丹东市某某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23民初2237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新安街88号国际酒店1202室。 法定代表人: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经济损失314,230.63元(其中包括交通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48.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24.00元、二次手术费12,603.6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0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5,000.00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处借款2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凿岩工作。2019年7月18日1时左右,原告在北三家水电站施工现场进行打眼作业过程中,隧道断面有石头掉落,砸在原告右腿上,致其右腿受伤。在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原告从被告处借款20,000.00元。经原告申请,清原满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清劳人仲字[2020]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与被告2019年7月18日劳动关系成立。经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抚人社工伤认字[2020]第1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为工伤”,后经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113063号《因公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书》对原告作出工伤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一般医疗依赖、停工留薪期结束。依据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4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有异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将钻爆工程分包给了个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员雇佣的人其与答辩人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便原告构成工伤,***裁决也是计算错误,请法院按《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计算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其他损失。如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应当视为“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按2019年6月25日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关于公布2018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抚顺市月缴费工资4,513.00元的60%计算为2,707.80元,原告被认定为工伤捌级伤残,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7.80元/月×11个月=29,78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7.80元/月×16个月=43,324.80元,停工留薪工资2,707.80元/月×9个月=24,370.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同意按2018年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57612元(月平均工资为4801元)计算即4,801.00元/月×11个月=52,811.00元。原告两次住院合计80天,住院伙食费标准应按22.28元/天计算为1,782.4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发生的合理数额,答辩人已支付原告28,160.00元,应予以扣除,答辩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的申请费4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到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凿岩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2019年7月工作3.66天,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工资792.98元。2019年7月18日1时许,***在工作中受伤,导致其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在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另给付***住院伙食费2,000.00元,护理费8,160.00元,并借给***20,000.00元。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26日,***在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2,603.63元。2020年5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清原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清劳人仲字[2020]第106号裁决书,裁决:***与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劳动关系成立。2020年7月31日,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抚人社工伤认字[2020]1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结论:经核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第(一)项的工伤认定情形,同意认定为工伤。2020年12月1日,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捌级;一般医疗依赖;停工留薪期结束。***再次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4月8日,清原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清劳人仲字[2021]第030号仲裁裁决书,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2021年6月21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4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清原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清劳人仲字[2021]第030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现***诉至法院,要求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仲裁裁决书》2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工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志两份及医药费收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系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职工,事实清楚。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其发生工伤后,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付***相关费用。按照法定月计薪天数计算,***2019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712.38元。***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应按4,712.38元/月工资标准享受1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712.38元×11个月=51,836.18元。***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且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辽宁省关于贯彻事实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应按5,433.08元/月工资标准享受11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按4,712.38元/月的工资标准享受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33.08元×11个月=59,763.8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2.38元×16个月=75,398.08元。***受伤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抚顺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应按4,712.38元/月的标准享受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712.38元×9个月=42,411.42元。2019年,***住院治疗67天,应按22.28元/日的标准享受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22年,***住院治疗10天,应按24.98元/日的标准享受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即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28元/日×67天+24.98元/日×10天=1,742.56元。关于交通费按照***住院治疗和工伤鉴定需要的交通费实际支出,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其交通费750.00元,***请求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鉴定检查费和超出12,156.53元部分的医疗费的主张,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辽宁省关于贯彻事实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第(二)项、《抚顺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2,156.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41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2.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36.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763.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398.08元、交通费750元。以上费用合计244,058.65元,扣除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160.00元及申请费400.00元,余款213,498.6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丹东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