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利洁环保除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丹东市利洁环保除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604民初510号
原告:丹东市利洁环保除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村2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鹏,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东港市孤山镇东大于村于塘居民组140750。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传祥,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东市利洁环保除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
德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市利洁环保除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鹏,被告于德骅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东市利洁环保除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前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应与被告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告招聘被告临时到新疆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在新疆的生意完工即自动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7月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出院后原告曾通知被告上班,而被告未来,被告的行为属严重旷工违纪,故原告2018年1月25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被告参与的工程早已完工。因此,无论是按约定还是被告存在的矿工行为,均表明双方已自动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被告的仲裁请求不合理,且已超过时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起诉,请法院保护原告的诉求。
被告于德骅辩称,对临时用工及生意完工即自动解除劳动关系未作约定。被告工伤后至2017年9月7日作出鉴定结论期间,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上班,均被原告拒绝。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合法并告知了被告,故《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法没有劳动关系自动解除的规定,原告主张自动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于2018年1月26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被告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当与被告补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丹劳人仲字(2018)4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丹东市中医院出院诊断书复印件、邮政快递单据、仲裁申请书,被告提供的原告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字2016第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效力。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黄楠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伪,故不予确认证据效力。2017年12月27日丹东市中医院门诊诊断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经招聘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7月2日,被告在新疆工作时受伤并在当地医院治疗。2016年7月14日,被告转到丹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出院后一直在家休息,原告既未通知被告上班,亦未支付被告工资。被告的伤情2017年1月12日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9月7日被认定为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第七级。2017年12月27日,丹东市中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继续休息治疗。2018年1月10日,被告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16年5月1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确认双方自该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8年1月25日,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被告不遵守公司规章、操作规程,造成自身受伤,伤愈后不服从原告的安排上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丹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5日作出丹劳人仲字(2018)46号仲裁裁决:对双方自2016年5月18日起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应当依法与被告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起到原告处工作,故应认定原、被告自2016年5月1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自2016年5月1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2017年5月17日原告已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时原告应当与被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不与被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被告2016年7月因工负伤,受伤后一直在接受治疗,出院后向劳动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及等级,直至2017年9月7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才对被告的因工丧失劳动能力做出鉴定意见。被告于2018年1月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曾约定在新疆的生意结束后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因工负伤出院后没有上班,视为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以此为由于2018年1月25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故不应认定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合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依法应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前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丹东市利洁环保除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丹东市利洁环保除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德骅自2016年5月1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三、原告丹东市利洁环保除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与被告于德骅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丹东市利洁环保除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原告丹东市利洁环保除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云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