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603执2448号
申请执行人: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自来水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2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自来水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的(2021)辽0603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450000元、违约金45000元、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3元。
一、2020年8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二、2020年8月24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票、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0年9月10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0年11月18日本院进行第三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面谈、电话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线索。执行中,我院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和微信款21100元,申请执行人交付执行费215元,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除查封的财产暂不能处理外),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杨朋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