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24民初165号
原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东齐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丹东市振兴区良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中心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满族,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党委委员,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监察科科长,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9885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宽甸中心医院门诊楼、住院部楼空调风机盘管送、回风口消毒合同》,被告将其医院的门诊楼、住院部楼空调风机盘管送、回风口消毒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价款为98850元,工期为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2月12日,双方还对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后,被告至今不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依法起诉,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辩称,合同签订属实,当时约定价格为98850元,后经双方洽谈,因疫情对我院经济影响严重,原告同意对该工程免费施工,并向我院捐赠10000元用于抗疫。后因我院空调维保合同即将到期,被告未能中标,所以被告就始终未给我院正式出具涉案工程免费施工书面函,故原告诉讼。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沈阳民盛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来我院检测的事实有质疑,并且无三方签字确认。该项目完工后,无双方确认验收手续,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7日,原、被告签定宽甸中心医院门诊楼、住院部楼空调风机盘管送、回风口消毒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门诊楼、住院部楼空调风机盘管送、回风口清洗、消毒工程由原告施工,合同总价98850元;工期时间自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2月12日;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款30%,消毒完工付款70%一次付清。同时对质量保证、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预付工程款,原告如期完工。2020年2月25日,被告委托沈阳民盛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该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符合行业规范规定。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涉案工程免费施工的证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同、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并且由被告委托相关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符合行业规范规定,被告已接收原告施工成果,故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拖欠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免费施工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逾期利息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以工程完工日期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8850元,并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元,减半收取1136元,由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光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