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天意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凤城市现代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丹东天意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6执异37号

异议人(第三人):凤城市现代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邓铁梅路17号锦江公寓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袁立文。

申请执行人:丹东天意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东港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邵文章,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凤城市联诚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现代产业园二龙工业园D区。

法定代表人:张宁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凤城市正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凤凰大街风景局住宅楼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雅凤,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丹东天意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与被执行人凤城市联诚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公司)、凤城市正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凤城市现代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业园公司)对本院冻结其资金1800元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产业园公司称,请求撤销本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的(2020)辽06执251号之三执行裁定中冻结其资金1800万元或中止对该笔款项的执行。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6年10月产业园公司经凤城市政府同意为联诚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融资金额不超过1900万元,同时联诚公司用2015年10月向产业园公司交付的购地保证金1900万元作为反担保,反担保额度不超过1900万元。故联诚公司在产业园的资金属于保证金性质,且联诚公司对融资并未实际偿还,反担保的解除条件未成就。需要说明一点,反担保期间,联诚公司曾因资金紧张,经请求凤城市政府时任主要领导同意后将保证金临时借回50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后又由产业园公司借回,以补足1900万元保证金额度。故贵院冻结产业园公司资金1800万元并非产业园公司对联诚公司的到期债权,也不存在产业园公司向联诚公司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天意公司与联诚公司、正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辽06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一、联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天意公司工程款27686402.71元及利息(以27686402.71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率18%计算利息);二、正翔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联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天意公司律师费10万元;四、驳回天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联诚公司的反诉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意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0)辽06执251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产业园公司对被执行人联诚公司到期债务180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包括借款400万元及应退返购地款1400万元)。为此,产业园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6年10月24日,凤城市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凤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凤城市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凤城市联诚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按土地现行评估价进行抵押登记及融资担保的请示》,请求凤城市政府同意凤城市联诚公司对高纯氢氧化镁项目一期工程按土地现行评估进行抵押登记,并同意园区管委会下属的产业园公司为联诚公司土地部分按现行评估价进行融资提供担保,担保额度不超过1900万元,同时同意将联诚公司交纳的1900万元购地预付款作为保证金,提供反担保。同日,联诚公司向凤城市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承诺函,称其于2015年10月和1月分两次向园区管委会下属的产业园公司交纳购地款1900万元,并请求产业园公司为其提供融资担保,融资额度不超过1900万元,联诚公司同意将其所交纳的1900万元的购地款作为保证金提供反担保。同日,产业园公司向凤城市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凤城市联诚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融资担保的证明》,证明其于2015年10月、11月分两次收到联诚公司购地预付款1900万元,并同意为联诚公司土地部分以现行评估价格进行融资提供担保,融资担保额度不超过1900万元,同时将联诚公司前期交纳的1900万元作为保证金,提供反担保。2015年10月25日,凤城市人民政府颁发凤政发[2016]126号《凤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凤城市联诚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按土地现行评估价进行抵押登记及融资担保相关事宜的批复》,原则上同意市国土局按土地现行评估价进行抵押登记,产业园公司为联诚公司土地部分以现行价进行融资提供担保,担保额度不超过1900万元;原则上同意将联诚公司交纳的1900万元购地预付款作为保证金,提供反担保。

本院认为,《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的期间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对产业园公司提出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联诚公司在产业园公司处的款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产业园公司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凤城市现代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卢国华

审判员  白银河

审判员  徐 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斌

书记员王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