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天意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凤城市联诚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凤城市正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9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凤城市联诚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凤城市现代产业区二龙工业园D区。
法定代表人:张宁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敬杰,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闻达,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天意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东港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邵文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凤城市正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凤凰大街风景局住宅楼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雅凤,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凤城市联诚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丹东天意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原审被告凤城市正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提审或指令原审法院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联诚公司、正翔公司虽然与天意公司签订了《工程款还款协议书》,但同时还与天意公司签订了《付款方式协议》,约定将《工程款还款协议书》确定的款项支付给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公司)。可见,本案诉争工程款应当支付给新鹏公司,原审法院未追加新鹏公司为本案当事人,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天意公司既未依约开具发票,亦未提交合格的工程档案,联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联诚公司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天意公司不承担逾期交工责任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认为,尽管联诚公司与天意公司签订的《付款方式协议》约定将《工程款还款协议书》确定的款项支付给新鹏公司,但新鹏公司并非《工程款还款协议书》的当事人。且新鹏公司明确表示,案涉工程由天意公司实际施工,工程款应付给天意公司,其对案涉工程款不享有权利,故联诚公司有关应当追加新鹏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开具发票是相关当事人在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在当事人并未将其特别约定为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交付发票与支付工程款这一主给付义务之间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联诚公司以天意公司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天意公司是否依约移交工程档案、是否构成逾期交工等问题,原审判决已作出明确认定,联诚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推翻,对其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联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凤城市联诚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其濛
审 判 员 麻锦亮
审 判 员 季伟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泽宇
书 记 员 纪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