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02民初149号
原告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榆林街道浑河南路东段14号。
法定代表人朱明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舒,该公司职工。
被告海城市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牛庄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包德凯,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付国锋,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洪杰,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城市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舒,被告海城市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国锋、杨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71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抚顺石化220KV新建工程供应混凝土,混凝土总量、单价和价款以双方票据结算为准,供货履行地点在被告承建工程院内,合同中还约定双方发生争执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本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用在承建工程中,截止到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型号混凝土总价值1606760元整,被告截止至2012年5月6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419650元,尚欠187110元货款。
被告海城市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混凝土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没有购买原告160余万元的混凝土,而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先行给付预付款后原告才给供货,被告购买的混凝土款已经付清,现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了被告购买混凝土的正式发票。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混凝土的价格是含税价格,原告到目前为止只为被告开具了271880元的发票,所以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方不欠原告的货款。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判令本案被告与案外人钟宇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判决能够证明被告将工程大部分转包给案外人钟宇,如果有拖欠原告货款的现象,也是钟宇拖欠的,与被告无关。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其混凝土价值160余万元,而我方只支付了原告27万余元,这与原告起诉拖欠货款的数额也完全不相符。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作为卖方(乙方),被告作为买方(甲方)签订辽宁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名称:石化220KV新建工程,工程地址:电厂,甲乙双方约定,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手续。价款支付方式为预付工程款。被告方现场联系人为高德厚、胡明。2012年1月12日,胡春梅给原告汇兑25万元,备注购混凝土,2012年1月16日,胡春梅给原告汇兑3万元,备注混凝土。2012年2月1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发票,共计271880元。2012年2月27日,原告将此前被告多支付的货款8120元电汇胡春梅账户。双方均一致确认原告2012年1月19日前销售被告的混凝土货款均已结清。2012年2月8日,钟宇给原告汇兑10万元,备注货款,2012年2月15日,钟宇给原告汇兑10万元,2012年2月27日,赵艳出具现金收条,金额6万元,经办人钟宇,2012年2月29日,范丽男给原告汇兑6.99万元,2012年2月29日,范丽男给原告汇兑100元,2012年3月7日,范丽男给原告汇兑6万元,2012年3月12日,范丽男给原告汇兑5万元,2012年3月18日,范丽男给原告汇兑3万元,2012年3月19日,范丽男给原告汇兑6万元,2012年3月26日,胡春梅给原告汇兑8万元,2012年3月30日,毕林娟给原告汇兑6.1万元,备注购混凝土,以上款项合计671000元。依据原告方供货单记载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石化220KV新建工程处送货混凝土货款共计667770元。原告提供本院一份2012年4月25日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内容为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3月30日原告销售混凝土给被告共计667770元,被告支付货款671000元,多支付货款3230元,该结算单有被告方的经办人付国锋签字,被告方对该结算单的签字予以否认,原告认可系被告方其他工作人员代签。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石化220KV新建工程处送货混凝土货款共计667110元,原告自述收到被告方支付的现金货款480000元。被告对原告2012年2月以后收到的货款均不予认可系其支付。
另查明,(2019)辽民终93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2年1月31日,钟宇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钟宇分包石油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此后钟宇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该工程,因被告拖欠工程款,钟宇提出诉讼,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支付钟宇工程款1788792.9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买卖合同,结算单,转账凭证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另有(2019)辽民终932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应予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2年2月9日以后,原告向合同约定地点送货的货款支付人。被告系石化220KV新建工程的合法工程承包人,其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后,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向该施工工地运送的混凝土均为被告购买。被告在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将工程违法转包案外人钟宇,转包后的混凝土实际上使用人并非被告,但被告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告知原告工程转包的相关内容以及此后的实际买受人和货款支付人,现被告未提供前述证据。原告亦否认其告知转包的相关情况。另有2012年3月26日,胡春梅向原告汇兑8万元货款,胡春梅为被告方的股东、工作人员,此前多次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该证据也可以证明被告否认的时间段内,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虽然否认,并表示系钟宇向其借款并由其直接支付原告货款,但未提供证据,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应予支持,时间以双方最后一次交易为准。原告多收取被告2012年3月30日前的混凝土货款323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城市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838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3元,由被告海城市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毓
审 判 员 张 崇
人民陪审员 李美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代书 记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