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81民初5669号
原告:海城市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牛庄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包德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莹,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2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海城市。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解放东路16-网-S4。
负责人:王家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昀,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华创国际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孙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林,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城市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城市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7月26日,石柱力驾驶辽J×××**、辽J×××**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城市牛庄镇外环路段甩尾时,与同方向被告***驾驶的自己所有的辽C×××**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电线杆、景观墙、地面和停在、地面和停在路边的车刮碰线杆及变台和线路损坏。该起事故经海城市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石柱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系辽C×××**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彰武君达运输有限公司系辽J×××**、辽J9**重型货车的行车证车主,盘锦固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系辽辽J×××**辽辽J×××**型货车的被保险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系辽辽J×××**辽辽J×××**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工程修复共计费用为34145.75元,但是被告迟不予赔偿,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予以全额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辽C×××**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按照保险条款和责任比例承认,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鉴定报告无异议。我公司不同意支付鉴定费,也不同意直接支付平安公司。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驾驶辽辽J×××**辽辽J×××**型货车的石柱力负主要责任,该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驾驶辽辽C×××**辆的***承担次要责任,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因原告未通知答辩人,对损坏的工程自行维修,答辩人对原告自认的修复项目及费用有异议,为明确损失金额向贵院申请鉴定,现鉴定结论回报。答辩人认可修复费用为20779的鉴定结论,并同意按70%承担赔付责任。但答辩人不承担5000元鉴定费,因原告自行维修导致本次鉴定的发生,故应由原告承担本次鉴定费用,另因辽辽C×××**辆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及该车所有人也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07月26日08时30分,石柱力驾驶车牌号为辽辽J×××**辽辽J×××**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城市牛庄镇外环路段甩尾时,与同方向***驾驶车牌号为辽辽C×××**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景观墙、地面、门和、地面边辽辽C×××**车刮碰,造成三车及水泥、景观墙、地面、门、、地面、变压器受损及辽辽C×××**驶员***和乘车人翟海萍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事故发生后,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210381420180003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石柱力负主要责任;当事人***负次要责任;当事人翟海萍无责任。
三、事故发生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委托原告包工包料对因交通事故损坏的线杆及线路进行维修,并出具权利转让证明,同意该项赔偿款归原告所有。
四、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的辽宁东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出具公估鉴定意见书:海城市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修复海城牛庄10kv镇东干21#变台恢复费用为人民币20779元(已扣除残值),花费公估费5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
五、肇事车辆辽辽J×××**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辽辽C×××**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权利转让证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公估鉴定意见书、公估费发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石柱力驾驶辽辽J×××**辽辽J×××**重型货车,与***驾驶辽辽C×××**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及水泥、景观墙、地面、门、、地面、变压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石柱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造成的财产损失由石柱力负70%赔偿责任、由被告***负30%赔偿责任。因辽辽J×××**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因辽辽C×××**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体问题,本起事故中受损的为电线杆、变压器等,权利人应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其自愿同意将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损失数额,经辽宁东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出具公估鉴定意见书确定了损失数额,因系经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下进行鉴定,且鉴定部门系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统一摇号选取、鉴定部门相关资质证书系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审核,鉴定过程公开透明,鉴定结果公正,故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公估费,因系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和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033.70元[(20779元-4000元)×30%+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3745.30元[(20779元-4000元)×30%+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211元,由原告海城市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335元,此款原告海城市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已经垫付,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各自承担部分给原告海城市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春旭
人民陪审员 银小然
人民陪审员 解亚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