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海城市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4民终2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牛庄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包德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锋,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杰,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榆林街道浑河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朱明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溢,该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海城市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存在如下问题:1.在东洲区人民法院诉讼时,凯达公司已陈述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钟宇;在已生效的(2019)辽民终932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查明凯达公司与钟宇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凯达公司陈述与奔马公司就已购买的混凝土结算后,后期混凝土并非该公司购买。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否追加钟宇为本案当事人,请一审法院在重审时予以考虑。2.综合分析(2019)辽民终932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砼货款实际支付人等情况,本案中后期商品砼的实际使用人应是钟宇;奔马公司提交的商品砼供货单中“收货人”一栏的签名并非同一人。重审后,应查明案涉商品砼供货单中的商品砼是否全部用于案涉工程,进而准确认定尚欠货款金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8元,退还上诉人海城市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审判长  尹立威
审判员  王冬雨
审判员  韩 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