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2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牛庄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包德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杰,辽宁盈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榆林街道浑河南路东段14号。
法定代表人:朱明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诗野,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钟宇,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城市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原审第三人钟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辽040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凯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辽04民终2212号民事裁定,发回新抚区人民法院重审。凯达公司提交追加被告申请,申请追加钟宇为本案共同被告,对此奔马公司表示不同意钟宇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新抚区人民法院追加钟宇为本案第三人。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辽0402民初260号判决,案件宣判后,凯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奔马公司对凯达公司的诉求;2.―、二审诉讼费由奔马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凯达公司在原审时提出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以凯达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的(抚顺市东州区法院)开庭笔录中承认奔马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前找过凯达公司索要货款,故原审法院认为奔马公司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凯达公司认为这种论述完全错误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2012年1月至2017年7月31日有5年7个月的时间间隔。在没有查清奔马公司是哪个时间点(2012年1月至2017年7月31日时间段内)向凯达公司主张货款就无法确定奔马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胡乱认定奔马公司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显然无可依据。显然偏向奔马公司。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故意偏袒奔马公司。属于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奔马公司为凯达公司开具一张667770元的发票。但实际凯达公司根本没收到667770元的发票,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偏听偏信奔马公司的陈述,错误认定事实。3.原审第三人钟宇称,其按照凯达公司的指示和要求支付过货款但未曾经进行过结算,与奔马公司无合同。原审法院直接确认钟宇以上陈述是客观事实。这明显是错误的认定。因为钟宇是工程的承包方,混凝土是钟宇购买,钟宇应当承担该混凝土的货款,钟宇当然会逃避给付义务不承认自己购买了混凝土的事实。原审法院却采信钟宇逃避法律责任的说词。显然没有依据和逻辑性。省院的判决书已经证明钟宇是奔马公司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原审法院却不以此为证判令案件,偏偏要将凯达公司判令为给付义务者,显然有不可告人的目的。4.原审法院认定,凯达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代付国锋签的667770元结算单,凯达公司根本不认可,奔马公司也未能提供可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客观性,法院却直接认定客观有效的事实,显然是故意错误认定事实偏向奔马公司。同时奔马公司的供货单,是其单方书写制作的,是否实际送货至该施工现场无法证明。且凯达公司对此不知情。奔马公司也未提供可有效证据证明。无法确认奔马公司实际送货至本案奔马公司所称的具体施工地点。5.原审法院还认定,奔马公司将货物送至凯达公司指定的接收地点,由现场人员负责接收。但却没有说明是哪一方的现场人员,现场人员是谁?这里都没有说清楚,更没有查清楚。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中明确标明凯达公司一方的接货人员的名字,不是这两个人接货,奔马公司就应当知道不是凯达公司购买的混凝土。6.原审认为奔马公司已经为凯达公司开具发票,及退还3230元给凯达公司员工胡春梅,证明买卖实际发生,实际履行。首先凯达公司没有接收到奔马公司开具的发票,其次凯达公司员工即便收到3230元也不能证明货物就是凯达公司购买。因为钟宇和妻子多次付款给奔马公司,为什么不认定是钟宇购买的混凝土?显然不能这么推理。如果是凯达公司购买的混凝土,奔马公司为什么不给凯达公司开具全额发票?7.原审法院就凯达公司提供的凯达公司与钟宇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工程造价报告,里面有钟宇施工的具体范围。结合辽宁省高级法院的判决能够证明奔马公司提供的销售混凝土是钟宇自己施工使用与凯达公司无关。法院对此未进行质证也未开庭审理,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同时也是故意隐瞒这一客观事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清楚的证明钟宇是实际施工人,且凯达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全部给付钟宇,同时奔马公司如果将混凝土销售到钟宇承包的案涉工程,其已经得到全部工程款,包括奔马公司销售的货款。法院就不应当再判决凯达公司给付奔马公司货款。这样会造成诉累。
奔马公司辩称,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理由: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7年7月31日,东洲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记载,凯达公司承认奔马公司起诉,就案涉货款向凯达公司主张权利,凯达公司应诉答辩并未就诉讼时效一并提出抗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东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403民初968号民事裁定书的时间是2017年9月30日,至奔马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合同相对性问题。奔马公司是通过合同相对性向凯达公司主张货款,凯达公司辩称货物是由钟宇使用,不应由其支付货款,凯达公司是偷换概念。货物由谁实际使用,并非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奔马公司是基于凯达公司法人性质以及注册资本、公司财产、公司信誉、货物需求量、工程地址、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主体等多方因素选择与凯达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奔马公司依合同履行义务,主张权利。凯达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已是违法行为,且凯达公司未通知奔马公司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发生变更,奔马公司亦未同意变更合同主体。现凯达公司提出货物由他人使用,不应由其承担货款的主张,严重侵害了奔马公司的信赖利益,违反了合同约定。凯达公司的违法行为侵害奔马公司合法权利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讲,即使货物的实际使用人真的是钟宇,那也是凯达公司与钟宇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钟宇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奔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凯达公司向奔马公司支付货款1871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诉讼费由凯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奔马公司作为卖方(乙方),凯达公司作为买方(甲方)签订辽宁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名称:石化220KV新建工程,工程地址:电厂,甲乙双方约定,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手续。价款支付方式为预付工程款。凯达公司现场联系人为高德厚、胡明。2012年1月12日,胡春梅给奔马公司汇兑25万元,备注购混凝土,2012年1月16日,胡春梅给奔马公司汇兑3万元,备注混凝土。2012年2月13日奔马公司给凯达公司出具发票,共计271880元。2012年2月27日,奔马公司将此前凯达公司多支付的货款8120元电汇胡春梅账户。双方均一致确认奔马公司2012年1月19日前销售凯达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均已结清。
2012年2月8日,钟宇给奔马公司汇兑10万元,备注货款,2012年2月15日,钟宇给奔马公司汇兑10万元,2012年2月27日,赵艳出具现金收条,金额6万元,经办人钟宇,2012年2月29日,范丽男给奔马公司汇兑6.99万元,2012年2月29日,范丽男给奔马公司汇兑100元,2012年3月7日,范丽男给奔马公司汇兑6万元,2012年3月12日,范丽男给奔马公司汇兑5万元,2012年3月18日,范丽男给奔马公司汇兑3万元,2012年3月19日,范丽男给奔马公司汇兑6万元,2012年3月26日,胡春梅给奔马公司汇兑8万元,2012年3月30日,毕林娟给奔马公司汇兑6.1万元,备注购混凝土,以上款项合计671000元。依据奔马公司供货单记载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3月30日,奔马公司向石化220KV新建工程处送货混凝土货款共计667770元。奔马公司提供一审法院一份2012年4月25日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内容为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3月30日原告销售混凝土给凯达公司共计667770元,凯达公司支付货款671000元,多支付货款3230元,多支付的货款由奔马公司退还胡春梅,该结算单有凯达公司的经办人付国锋签字,凯达公司对该结算单的签字予以否认,表示付国锋签名为伪造,奔马公司表示该签名确不是付国锋本人书写,是由凯达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代签。2012年4月25日,奔马公司向凯达公司出具发票一张,金额为667770元,凯达公司表示并未收到这张发票。
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16日,奔马公司向石化220KV新建工程处送货混凝土货款共计667110元,奔马公司自述收到凯达公司支付的现金货款480000元。凯达公司对奔马公司2012年2月以后收到的货款均不予认可系其支付。钟宇表示,其确按照凯达公司要求向奔马公司支付过货款,但其未曾与奔马公司进行过结算,其与奔马公司未签订过书面及口头的买卖合同。
另查明,(2019)辽民终93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2年1月31日,钟宇与凯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钟宇分包石油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此后钟宇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该工程,因凯达公司拖欠工程款,钟宇提出诉讼,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凯达公司支付钟宇工程款1788792.91元。
再查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4民终22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20)辽040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中,“本案事实不清,存在如下问题:1.在东洲区人民法院诉讼时,凯达公司已陈述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钟宇;在已生效的(2019)辽民终932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查明凯达公司与钟宇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凯达公司陈述与奔马公司就已购买的混凝土结算后,后期混凝土并非该公司购买。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否追加钟宇为本案当事人,请一审法院在重审时予以考虑。2.综合分析(2019)辽民终932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砼货款实际支付人等情况,本案中后期商品砼的实际使用人应是钟宇;奔马公司提交的商品砼供货单中“收货人”一栏的签名并非同一人。重审后,应查明案涉商品砼供货单中的商品砼是否全部用于案涉工程,进而准确认定尚欠货款金额。”本次庭审中,凯达公司虽主张已在2012年1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钟宇一节口头告知奔马公司,但奔马公司与钟宇均予以否认,凯达公司的主张无证据佐证。奔马公司提交的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7年7月31日的开庭笔录,该笔录第12页记载“被:有异议,应该至少是有两次,原告单位去人都是由我接待的,都知道钱是钟宇欠的,我说如果钟宇真的欠钱,你们拿出证据我们可以支付,但是原告也没有提供钟宇欠钱的证据”。凯达公司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奔马公司以该笔录用以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奔马公司出售的商品砼由谁接收并使用在哪项工程中,奔马公司表示因商品砼系送至凯达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由现场人员负责接收,其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义务;凯达公司表示案涉工程转包给钟宇后,由钟宇安排人员接收商品砼;钟宇表示虽商品砼供货单上收货人签名有部分系其安排的工作人员,但无法证明奔马公司主张的商品砼全部用于钟宇分包施工的工程范围内,凯达公司并未撤场,其还有其他施工项目,且钟宇接收水泥系凯达公司安排的,并按照凯达公司的安排向奔马公司支付货款,钟宇并未与奔马公司就案涉货款进行过结算,结算一直都是由奔马公司与凯达公司进行的,钟宇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凯达公司虽主张与奔马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终止,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钟宇提交工程采购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建设单位为甲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施工单位为乙方东北电业管理局送变电工程公司,工程名称为抚顺石化公司热电厂“以大代小”扩能改造工程220KV电力接入系统工程,工程地点为抚顺石化公司新建热电厂区、元龙变电所及送电线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奔马公司、凯达公司之间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应予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2年2月9日以后,奔马公司向合同约定地点送货的货款支付人。凯达公司系石化220KV新建工程的合法工程承包人,其与奔马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后,奔马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向该施工工地运送的混凝土均为凯达公司购买。凯达公司在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将工程违法转包钟宇,转包后的混凝土实际上使用人以奔马公司提交的商品砼供货单的收货人区分,现奔马公司提交的商品砼供货单显示收货人并非凯达公司安排的现场联系人,但凯达公司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告知奔马公司工程转包的相关内容以及此后的实际买受人和货款支付人,现凯达公司未提供前述证据。奔马公司亦否认其告知转包的相关情况,且钟宇表示其未曾与奔马公司对案涉商品砼达成过买卖合同,其系按照凯达公司的要求接收商品砼并按照凯达公司指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另有2012年3月26日,胡春梅向奔马公司汇兑8万元货款,胡春梅为凯达公司的股东、工作人员,此前多次代表凯达公司向奔马公司支付货款,该证据也可以证明凯达公司否认的时间段内,向奔马公司购买混凝土并支付货款的事实,凯达公司虽然否认,并表示系钟宇向其借款并由其直接支付奔马公司货款,但未提供证据,故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奔马公司主张利息一节应予支持,时间以双方最后一次交易为准。奔马公司多收取凯达公司2012年3月30日前的混凝土货款3230元,凯达公司当庭表示该笔款项已退还费胡春梅,故该笔款项不予扣除。凯达公司认为2012年4月25日结算单不是付国锋本人签名,对此奔马公司亦予以认可,因奔马公司已提交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明该笔货款已按结算单的金额667770元实际履行,且凯达公司亦认可多付的3230元已由奔马公司退还胡春梅,故凯达公司以签名并非付国锋本人签名一节来证明其不是案涉商品砼的买受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钟宇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虽从凯达公司转包工程后,在工程场地接收了奔马公司送至施工现场的商品砼,但其与奔马公司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如奔马公司送至施工现场的商品砼确由钟宇使用,凯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凯达公司主张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奔马公司已于2017年4月24日向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就案涉货款向凯达公司主张权利,凯达公司应诉答辩,答辩期间未就诉讼时效一节提出抗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403民初968号民事裁定书的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诉讼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结算,自该日起三年内奔马公司再次来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凯达公司针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海城市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871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3元,由被告海城市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奔马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2012年2月8日后,奔马公司向合同约定地点运送的混凝土货款应由谁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2017年4月奔马公司曾就案涉款项向凯达公司主张权利,凯达公司应诉答辩。凯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该案中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一审法院已就奔马公司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作出充分阐述,本院对此不再赘述。故本院对凯达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首先,2012年1月11日,奔马公司(卖方)与凯达公司(买方)签订的辽宁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及解约条款。凯达公司、奔马公司对该合同终止履行时间产生分歧。凯达公司即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确告知奔马公司解除合同;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钟宇,由钟宇继续使用混凝土的事宜明确告知奔马公司,并经奔马公司同意。奔马公司基于对凯达公司的信任,继续依约向合同约定地点供货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凯达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2012年2月8日后混凝土货款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其次,凯达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将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所涉施工工程转包给钟宇,钟宇在施工使用奔马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并向奔马公司支付部分混凝土货款,钟宇已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在钟宇施工期间,凯达公司的财务人员仍向奔马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并接收奔马公司退还的多支付货款。在凯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奔马公司披露此时案涉工程已转包给钟宇,钟宇实际使用混凝土的情况下,奔马公司有理由相信凯达公司继续履行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三,奔马公司已提交有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的供货单、收款凭证,可以证明尚欠混凝土货款的金额;凯达公司以其工作人员未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辩称理由不能否认其欠付混凝土货款事实的存在。第四,奔马公司是否为凯达公司开具发票,凯达公司是否收到发票,均不是凯达公司拒付混凝土货款的理由。第五,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凯达公司在乡村联系人是高某某和胡某,凯达公司自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公司已更换现场联系人,但凯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将更换联系人事宜告知奔马公司,故奔马公司提交的供货单上收货人一栏中不同人员的签名不能作为凯达公司抗辩奔马公司应当知道不是其购买混凝土的理由。最后,凯达公司、钟宇就案涉混凝土是否全部用于钟宇施工的工程未能达成一致,凯达公司可另行向钟宇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3元,由上诉人海城市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强
审判员 王冬雨
审判员 黄 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