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70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城市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牛庄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包德凯,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中街。
法定代表人:张文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盛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海棠街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龙,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一街69-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凤翔路45号。
负责人:李天书,该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海城市凯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辽宁盛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欣公司)、辽宁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抚顺石化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具体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程序违法。(一)关键性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一审中,鉴定机构出具四份补充材料,一审法院将四份材料均作为定案依据,但其中两份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上诉后,二审法院亦未组织质证。具体包括:1.《关于工程造价核对情况说明》;2.《(2014.07.15)、(2014.07.16)工程造价明细表》。(二)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委托同一代理人。原审一审中,凯达公司、四建公司、盛欣公司共同委托王晓岗一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而三名委托人并非利益共同体,诉讼利益存在冲突。共同委托一个代理人,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三)未对凯达公司以外的其他被申请人是否欠付工程款进行事实调查。二、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认定鉴定造价为11992587.91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鉴定结论存在十二项问题未能解决。综上,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932号民事判决,对案件进行再审,改判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7353932.05元,其他被申请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对辽宁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三)四建公司、盛欣公司、送变电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根据一审法院(2016)辽03民初71号案件卷宗材料,该案庭审笔录载明,案涉争议的《(2014.07.15)、(2014.07.16)工程造价明细表》在庭审中已经向当事人出示,鉴定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并释明**和凯达公司就两份情况说明进行质证,鉴定人会根据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进行调整。**于2018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质证意见,该质证意见中对案涉情况说明有明确意见。2018年11月5日,一审法院再次组织**、凯达公司及鉴定人到庭询问,针对前述两份情况说明要求凯达公司提供原件,否则承担举证不能责任。2018年11月16日,鉴定人出具《关于工程造价核对情况说明》,载明系鉴定人与**的造价人员就造价相关事项进行核对,提出增加造价7813.57元的意见,而**此后并未提交其他意见材料。故**提出上述两份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审一审中,被告凯达公司与被告四建公司共同委托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王晓岗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二)**对辽宁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在一审法院重审过程中,鉴定人辽宁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在2014年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补正意见书》的基础上,分别出具《关于(2017.6.9)的回复函》《关于对**的(2018.10.15)的回复函》《关于工程造价核对情况说明》《(2014.07.15)、(2014.07.16)工程造价明细表》等,调增工程基本造价金额。针对**提出的有关异议,鉴定人出庭作证,对鉴定过程作出说明,并对**提出的意见作出答复。在二审期间,辽宁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案涉司法鉴定时限、补充鉴定等事项,以及**提出的问题再次作出说明。**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或具有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其他情形,原审法院亦通知鉴定机构到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并对异议进行了答复和解释,故本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
(三)四建公司、盛欣公司、送变电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抚顺石化分公司与送变电公司之间、送变电公司与盛欣公司及四建公司之间均已结算完毕。凯达公司认可已收到盛欣公司和四建公司支付的2000万工程款,且**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除了工程造价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故**主张四建公司、盛欣公司、送变电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麻锦亮
审 判 员 周其濛
审 判 员 季伟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继先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