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某某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民再6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祥云路与和谐路交叉口东南侧**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王献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爽爽,河南格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乐,河南格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聂潘路9号。
法定代表人:常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与经八路交叉口河南国安建设集团。
法定代表人:韩松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骥,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宏图路中段管委会院内。
主要负责人:刘明毓,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真超,该管委会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以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和一审第三人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乡一体化管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豫04民终4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豫民申12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2日开庭审理本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爽爽、马克乐,恒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智,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骥、范新荣,城乡一体化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秦长松、张永军、秦建国,并非恒晟公司。该三人与****公司进行了工程款核算,双方确认剩余工程款仅有160万元。1.秦长松、张永军、秦建国自2009年9月工程开工时即在案涉工地处负责施工。****公司的相关人员从未在案涉工地处见过恒晟公司的人员,秦长松、张永军、秦建国等三人和参与施工的工人也从未提及过恒晟公司。2.案涉工程的竣工报告、验收资料、结算汇总表、财务凭证等材料均由该三人提交,代扣税、发票领取等均由该三人签字并办理。与****公司进行对账、工程款结算的相对人也是该三人。3.恒晟公司和国安公司在第一次一审时否认秦长松、张永军、秦建国系其公司员工,但在一审重审时,又对该三人签字的票据予以认可,并称该三人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其前后矛盾的主张也能印章秦长松、张永军、秦建国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恒晟公司与国安公司之间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16日的委托管理协议是伪造的。二、原审根据公平原则,认定****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应当让利12%(共计503863.89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约定,甲供材按给定价扣除,无需让利。1.****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该工程实行的是利润、管理费和施工技术费的让利。甲控材料因承包人让利等原因所引起的价格差异由承包人承担。合同还约定,竣工决算时材料价格的确定办法为:****公司有权决定土建工程、安装工程中的材料,是否由甲方供应。当甲方供应时,决算时按给定价格(加税金)从合同价中扣除。据此,****公司的甲方供材在决算时应当按给定价格从合同价中扣除,无需就该部分进行让利。****公司所支付的材料款共计4198865.76元,应从合同总价中扣除或计入已付工程款,无需让利。原审认为****公司需就该部分材料款让利12%即503863.89元,明显错误。三、案涉工程中的店铺、住宅电表箱项目及排污泵、潜水泵配电箱和线路项目实际由第三方组织施工,且****公司已将款项支付给第三方。该部分工程款356815.87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1.店铺和住宅电表箱项目由平顶山市占成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成公司)施工,恒晟公司未提供其采购材料并进行施工的证据,故该部分款项153229.46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2.排污泵、潜水泵及配电箱和线路项目由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泉公司)供货,河南杰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安公司)安装施工,二审法院曾进行现场勘验,现场物品情况与****公司的主张相互印证,且恒晟公司并未提供其采购材料并进行施工的证据,故该部分款项203586.41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四、原审鉴定中的涉及3631528.55元工程款应当扣减。1.关于暖气埋地管道和暖气片问题。案涉工程招投标文件约定暖气片的合同价为729350.43元,并已计入投标价。二审判决已将****公司为此实际支付的325306.1元扣除,差额部分404044.33元也应当从工程总价中予以扣除。经现场勘验,案涉工程的暖气埋地管道PERT管改为PP-R管,鉴定意见书中确认因暖气埋地管道变更应扣减的工程款为701493.3元,但二审未予扣除。综上,此两项费用应从工程总价中扣除1430843.73元,但二审将暖气埋地管道变更和暖气片两项费用混为一谈,仅扣减其中一项费用,导致实际上少扣减工程款701493.3元。2.电费调差属于机械费而非材料费,该项60921.02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3.虽然8号楼施工图基础土方设计室外地坪标高为102.45m,但双方签字确认的《基槽开挖平面图》中自然标高均为100.605m,高差为1.845m,而鉴定机构仅根据施工图基础土方设计标高进行计算,从而多计算了工程款77198.52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4.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图纸中包含基础迎水面保护层附加钢筋网项目,但根据技术核定单(编号:2009-008)可以证明,双方共同确认取消了基础迎水面保护层附加钢筋网图纸的施工,该项工程涉及金额44790.75元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5.根据技术核定单(编号:2010-026)可以证明4号楼、8号楼、9号楼落水管以及雨水管工程量进行了变更,相比原工程量明显减少,但鉴定机构鉴定出的金额比实际产生金额少20549.2元,原审未予以扣除错误。且2020年4月15日二审法院组织质证时,鉴定人称:“如果根据提供的资料计算出来的工程量和实际工程量有出入,可以按现场的实测实量进行决定,这个造价也应该没有问题”,据此可知,鉴定人对该项目的造价也是持不确定态度的。6.根据技术核定单(编号:2010-015)可知,“涂料内墙面与白色防磁涂顶棚中的2厚麻刀石灰面”和“卫生间氯丁胶防水砂浆”均取消,该两部分的工程款均应予以扣减,但原审仅扣减卫生间氯丁胶防水砂浆工程款,对“麻刀石灰面取消”的工程款206298.01元却未予扣减。7.根据技术核定单(编号:2009-009)可知,地下室外墙防水设计进行了变更,双方确认由“SBS”变更为“刷涂1.2mm厚JS防水涂料”,变更后应该按2008定额7-158计算工程款,据此应扣减工程款254184.48元;但鉴定机构套用的是补充定额7-B6+7-B7*2计算出扣减178491.06元,该定额项目与技术核定单、施工图纸不符,差额部分75693.42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8.关于管理费。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经五大责任主体竣工验收,故企业管理费和考评费应按2008定额计取,但鉴定机构以2014年29号文件计取管理费和考评费,多计取的管理费165731.32元应从总价款中扣除。9.奖励费和考评费已计入投标价中。(1)关于奖励费,对获省级以上安全文明工地称号的给予全额奖励,对获市级安全文明工地称号的给予70%奖励,对获县级安全文明工地称号的给予50%奖励。该标段未获得任何安全文明工地称号,因此224198.67元的奖励费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2)考评费根据造价规范应当予以计取且竣工结算时必须予以核定。根据平顶山市定额站的核定,考评差额56049.67元应从工程款总造价中扣除。10.施工中双方约定楼地面埋管原设计为50mm厚加气砼上加20mm1:2水泥砂浆毛面不变,通过对比原施工图纸可知,该约定是在原施工要求的基础上减少了工程量和材料,将原施工要求中的保温垫层(采用复合硅酸盐材料)和绝热板(采用15-20mm的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做法取消,但鉴定机构却未对此进行核算,应扣减的163627.36元却未予扣除。11.双方约定将筏板基础防水施工取消,该部分工程款118589.14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12.****公司申请补充鉴定所提交材料中涉及908517.16元工程款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减,原审法院未予审查确认和进行补充鉴定错误。****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施工现场签证单显示“3标段4号、9号楼炮锤开挖土质为页岩,80元/立方米,页岩运费20元/立方米”,也就是说,4号楼、9号楼土方单价为100元/m3,该现场签证单上加盖有“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且有施工单位负责人张永军的签字,第三人贾存良也签字确认。但原审在组织各方对补充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后却未予补充鉴定,仍按鉴定意见进行认定,在该土方项目上对4号楼、9号楼共计多计算出908517.16元,该款项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13.****公司向原审中提交的8份技术核定单(编号:2009-006、2010-019、2010-021、2010-022、2011-008)以及日期分别为2010年7月27日、2010年10月8日、2009年11月30日)和1份图纸会审记录,涉及后浇带构造变更应扣减工程款27340.8元、管井内墙粉刷变更应扣减工程款21508.02元、阳台和飘窗栏杆变更应扣减工程款403541.02元、二次结构标号变更应扣减工程款12977.99元、屋面做法变更应扣减工程款99665.07元、4#楼门洞口边构造柱取消应扣减工程款27463.32元、土建项目应扣减工程款177070.55元、8#楼结构变更应扣减工程款31619.32元、商业门洞变更应扣减工程款6684.92元,上述变更项目共计应扣减工程款807871.01元,但原审对此未予处理也未进行补充鉴定。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将二审判决确认的甲供材让利12%的材料款503863.89元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予;3.将未施工部分工程款356815.87元予以扣减;4.将鉴定意见中应扣减但未扣减部分的工程款3631528.55元予以扣减;5.认定恒晟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6.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恒晟公司承担。
恒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2174313.4元应当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原审判决未认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规定,认定****公司在欠付国安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恒晟公司承担责任。逾期利息属于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未付款时形成的法定孳息。****公司应在欠付国安公司工程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范围内对恒晟公司承担责任。2.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25日竣工并提交竣工报告。由于发包方****公司的原因,拖延至2013年7月才经五方验收质量合格交付给****公司,2013年12月才提交竣工决算文件。恒晟公司请求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合理合法。3.由于****公司欠付大量工程款造成恒晟公司举债施工并欠付材料款等费用,导致管材管件供应商何倩倩、孙建平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调解由恒晟公司支付管材管件费272753.3元及利息105000元。正是由于****公司欠付工程款,才导致恒晟公司除了需要支付材料款,还多支付了相应的利息,故****公司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二、原审认定****公司支付材料款3321206.37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该材料并非甲供材,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1.恒晟公司对其公司现场劳务施工人员张永军、秦长松、秦建国签字认可的5笔共149万元张国豪供应的地材款均予认可,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另有一笔2011年1月29日60万元的地材款,没有国安公司或恒晟公司的人员签字确认。张国豪称蓝湾新城安置小区工程一、二、三标段1—9号楼的相关材料均由其供应。虽然其收到了60万元地材款,但没有证据证明该60万元系恒晟公司施工的第三标段的地材款。该60万元不应认定为甲方供应材料款计入****公司的已付工程款。2.张永军、秦长松、秦建国三人签字确认****公司供应管材管件共计43万元,对此恒晟公司予以认可,并已经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蓝湾新城安置小区全部三个标段1—9号楼全部管材管件均由何倩倩提供,其曾通过诉讼向恒晟公司主张材料款,恒晟公司通过履行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0411民初747、748、749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经支付了全部管材管件款及欠款利息。****公司提交的其他269916.08元收料单,无恒晟公司或国安公司人员签字,与涉案工程无关。3.同理,****公司主张的防水涂料款37752元、瓷砖款947104.5元、电线款686392元、电缆款254492.8元、散热片款325306.1元、进户门款366700元、配电箱款196317.49元、阀门款8299元,均不应作为甲方供应材料款予以扣减。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中的材料由施工单位采购。即使****公司供应部分材料,也应当经施工方的人员签字确认,但**公司提出的上述甲供材料均没有恒晟公司或国安公司施工人员签字,不应当作为甲供材料款从工程款中扣减。三、二审判决将防火门、室内木门、商铺塑钢窗、石材、水表等甲供材料扣除相应的让利部分,计入****公司已付工程款973795.56元错误。原审中,****公司自认是其供应的,因没有恒晟公司或国安公司相关人员收到的证据或签名认可,原审对此没有认定。二审中,****公司又主张此五项材料款为分包施工款前后矛盾。当时,案涉工程交付给****公司六、七年,****公司完全知道恒晟公司采购的材料品牌,当然会按此材料品牌进行虚假主张。二审仅以上述材料的品牌与****公司主张的材料品牌一致,就认定该材料由****公司对外进行了分包采购,系事实认定错误。四、二审扣减的暖气片材料差价404044.33元,属材料代换的差价。按照双方《工程施工合同》28.1款第(5)项的约定,“承包人需要使用代用材料时,应经发包人书面认可后才能使用,由此增减的合同价款双方以书面形式议定”,****公司在一、二审中自认暖气片是其要求代换的,证明发包人确认了此项代用材料,而双方都未提出由此增减的合同价款需重新议定,证明双方都确认暖气片的替换代用无需重新议价,原合同价款不变。诉讼中,****公司又要求对暖气片的代换重新计价并在合同价款中扣减,明显违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是平顶山新城区管委会委托****公司的财政代建项目,一审从平顶山新城区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调取了《蓝湾新城安置小区结算书》,结算书中记载的“定额项目8-722、723钢铝复合散热器”与国安公司《投标文件》此项目内容一致,证明**公司与财政局结算也是按国安公司《投标文件》中的计价进行结算。****公司已按此计价方式与财政局进行了结算,却又提出要求以其他计价方式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明显不当。二审对此项费用予以扣减亦属认定事实错误。五、编号为2009-9的技术核定单内容为:“建施图中地下室侧墙外防水做法中两层3厚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基材现改为1.2厚JS(II型)防水涂料。”该技术核订单是****公司单方提交的未经恒晟公司确认。由此可以证明,发包人书面确认了该代用材料,而双方都未提出由此增减的合同价款需重新议定,证明双方都确认此技术核定单涉及的材料替换代用无需重新议价,原合同价款不变。一审中恒晟公司多次提出双方未确认的技术核订单不能作为鉴定内容进行鉴定,并在《随机确定鉴定机构确认表》的备注中注明此核定单不能进行鉴定的异议意见。但二审将此异议部分涉及的178491.06元在工程总造价中扣减,系认定事实错误。六、9号楼单元入口不锈钢扶手铝板栏板工程是恒晟公司施工完成,二审认定该项由****公司另行分包施工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3月12日法院组织进行现场勘验时,****公司认可该项目已施工完毕,并在发表意见时主动放弃对该项费用的请求,并认可是由恒晟公司施工完成的。而二审仅以****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了分包工程合同,认定此项工程恒晟公司未施工,并扣减款16093.76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七、原审确认已付工程款38633914.78元中包含有3937377.2元的甲供材,该甲供材应扣减让利部分12%即472485.26元的余额作为已付工程款:38633914.78-472485.6=38161429.18元。八、案涉工程属于财政代建项目。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在施工中套取国家财政资金9376269.45元,****公司非法侵占至今未退回。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50335742.92元(50347273.97元-129502.54元-64851.48元-37788.52元+42120.43元+178491.06元),已付工程款38161429.52元(8633914.78元-472485.26元),应付工程款12174313.4元(50335742.92元-38161429.52元)。故请求:1.改判****公司向恒晟公司支付工程款12174313.4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2.对原审确认的4295001.87元甲供材款从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3.将原审判决扣减的暖气片部分材料差价404044.33元计入工程总造价;4.将原审判决扣减的178491.06元材料代换价款和16093.76元扶手铝板栏板项目款计入工程总造价;5.对双方确认的甲供材的让利部分472485.26元,在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6.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一切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辩称,一、原审未支持恒晟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主张,适用法律正确。****公司与国安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与恒晟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恒晟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中的约定不适用于****公司。原审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支持恒晟公司主张的利息,是正确的。二、原审判决关于****公司甲供材和垫付材料款的已付工程款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关于就该部分让利12%(共计503863.89元)的认定是错误的,应按****公司就甲供材和垫付材料款的实付款数额予以认定,无需让利,该503863.89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1.地材款60万元:张国豪系案涉工程地材供应商,其出庭作证,证实该工程仍欠其地材款,且证实收到****公司代付的60万元地材款,国安公司亦对此出具有相关收据。2.防水涂料款37752元:****公司提供有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虹公司)的发票、收据(分别由秦现松、翟来元、路竹林出具)、价格认证表,其中的价格认证表中有国安公司项目经理张群红的签名并加盖国安公司资料专用章。3.瓷砖款947104.5元:****公司提供有卫东区凯敏建材商店的供货合同、收货单等,收货人秦现松、翟来元均是项目工地人员。4.管材管件款269916.08元:下水管供应商何倩倩出庭作证,证明其系蓝湾新城安置区1-9号楼下水管供应商,现场签字材料员有秦长松、秦现松、张永军、翟来元及路竹林等人。5.电线款686392元、电缆款254492.8元:平顶山市卫东区建通五金电料商店经办人刘汉珍出庭作证,证明其系蓝湾新城安置区1-9号楼电线供应商,现场签字材料员有秦现松、翟来元、路竹林和秦建国。而且,恒晟公司在庭审中也自认电线电缆是甲控材,依据国安公司《投标文件》,****公司对于甲控材料有权自主决定是否甲供。****公司亦就预分支电缆材料提供了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豫盛物资站的供货合同、收货单等证据,收货人为翟来元、路竹林、秦现松。6.散热片款325306.1元、进户门款366700元、配电箱196317.49元、阀门款8299元:****公司对此提供了对应的供货合同、收货单、发票等证据。7.原审判决认定防火门、室内木门、商铺塑钢窗、石材、水表共计1106585.79元,并将该部分款项全部计入已付工程款是正确的。****公司提交了与各供货商签订的采购、供货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供货方包供货、包安装)、发票、付款凭证及供货方提供的收据,二审法院2020年3月12日组织现场勘验时,勘验项目均已施工,材料品牌与****公司主张的材料品牌一致,可以证实该部分工程材料由****公司对外进行了分包采购。恒晟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其公司购买上述材料的相关证据。8.原审判决将前述甲供材款扣减12%的让利503863.89元是错误的,该503863.89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三、原审对编号2010-009的技术核定单中所涉项目金额178491.06元、9号楼单元入口不锈钢扶手铝板栏板工程款16093.76元予以扣减是正确的。1.原审对编号2010-009的技术核定单中所涉项目金额178491.06元予以扣减是正确的,但对差额部分的75693.42元应予以扣减而未扣减。2.9号楼单元入口不锈钢扶手铝板栏板是****公司与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蓝湾新城盲道栏杆及零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进行施工,而且经二审法院现场勘验,该部分确已施工完毕。恒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系由其施工,故该部分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四、****公司不存在套取国家财政资金的行为,恒晟公司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恒晟公司辩称,一、恒晟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国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工程整体委托给恒晟公司组织施工,恒晟公司即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材料进场施工。作为总承包人的国安公司始终认可恒晟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恒晟公司全面履行了****公司与国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甲供材应当按《投标文件》的约定让利12%。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该工程实行利润、管理费和施工技术措施费的让利”。而根据《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结算单价》的规定和《投标文件》中“工程费用汇总表”,“施工技术措施费”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故案涉工程总造价的优惠让利包括材料费。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所需的材料均由中标人采购。****公司无权采购供应,其主张的两部分甲供材没有实际供应。四、案涉工程中店铺和住宅电表箱以及排污泵、潜水泵及配电箱和线路两个工程均是恒晟公司施工完成的。五、原审判决对司法鉴定中涉及的3631528.55元工程款的认定是正确的,****公司主张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不能成立。
国安公司述称,同意恒晟公司的意见。
城乡一体化管委会述称,本案纠纷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2017年1月16日,恒晟公司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所欠恒晟公司已交的蓝湾新城(安置区)三标段工程款1242.15万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利息均从2011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公司支付此工程预付款470万元的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均从2009年7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一切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2017年7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豫040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豫04民终303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认定,2009年7月1日,****公司(原平顶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蓝湾新城安置区三标段项目发包给国安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其中土建工程算至散水外边沿,给排水工程、暖气工程算至外墙皮外1.5米,电气工程算至地下室配电间处(不含配电间设备)。质量标准为达到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双方主要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发包人递交竣工决算报告及完整的决算资料。交工资料按要求交付三个月内进行竣工决算,决算完毕预留3%的质量保修金,余款一次付清。保修金(无息)分两次结清,第一次支付保修金的80%(保修时间满两年),第二次支付保修金的20%(保修时间满五年)保修期的初始时间界定从工程验收单签字开始算起。竣工验收与结算依据财建【2004】369号文。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依据财建【2004】369号文,承担应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一给对方,至违约的行为结束。发包人与承包人分别于合同的尾部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同时,该合同第一页中加盖长条印章一枚,内容为:“工程款必须转入总公司指定账户,否则总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009年8月16日,国安公司与恒晟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将蓝湾新城安置区(三标段)工程委托恒晟公司全面管理。恒晟公司按工程结算收入的1%上缴给国安公司作为服务费。案涉蓝湾新城安置区三标段项目包括安置区4号楼、8号楼、9号楼。2011年12月25日,该三标段三栋楼分别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结果均为合格,总监理工程师于工程竣工报告中签字,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于报告尾部加盖印章。2013年7月,该工程所涉三栋楼再次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果为合格,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分别于验收报告上加盖印章。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31日,国安公司分别向****公司提交案涉三栋楼的决算资料,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接收材料并分别出具收条。国安公司提供的决算书中显示:4号楼决算工程造价10240530.39元[扣除甲方另行分包工程款298057.36元(弱电、消防等304140.16元-配合费6082.80元)],8号楼决算工程造价25605490元(扣除甲方另行分包工程款688522.42元),9号楼决算工程造价15306005.96元(扣除甲方另行分包工程款469341元),以上共计51152026.35元。恒晟公司要求****公司按此决算价支付工程款,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公司向国安公司出具《关于加快工程竣工结算的函》,显示:蓝湾新城安置区4号楼、8号楼、9号楼于2013年4月底正式交工,自国安公司2014年1月竣工结算报****公司的成本部以来,****公司及时安排河南驰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该项目的工程结算事宜。
****公司称已付工程款为43731459.3元,其中包括预付工程款37511736元、垫付材料款3179747.34元、借款2762377.2元、水电费75102.77元、交工前维修费202496.02元。在上述预付工程款37511736元中,存在国安公司先出具收据,****公司再转款的情况,国安公司及恒晟公司认可35871537.58元,另认可借款2762377.2元,共计认可38633914.78元。不认可部分包括:1.2011年1月29日记账凭证中支付给张国豪的地材款60万元。张国豪为案涉工程供应地材,2011年1月27日,****公司给张国豪转地材款60万元,张国豪出庭证实收到该款,并证实该标段4号楼现场负责人秦长松、8号楼现场负责人张永军、9号楼现场负责人秦建国,至今仍欠有其地材款。2.2009年12月25日记账凭证中的防水涂料款37752元,****公司提供有雨虹公司的发票、收据(4号楼秦现松、8号楼翟来元、9号楼路竹林)、价格认证表(国安公司项目经理张群红签字并加盖国安公司资料专用章)。3.2010年2月4日凭证中的放线费1080元。4.2011年1月4日凭证中的罚款15000元。5.2011年4月22日凭证中垫付材料款981366.42元和5000元罚款。****公司称其为国安公司垫付材料款4161113.76元,其中已在预付工程款37511736元中扣回金额981366.42元,未扣回材料款3179747.34元。该4161113.76元包括:1.瓷砖947104.5元,****公司提供有卫东区凯敏建材商店的供货合同、秦现松、翟来元、路竹林等收到货物的签字;2.管材管件269916.08元,下水管供应商何倩倩出庭作证,证明其系蓝湾新城安置区1-9号楼下水管供应商,是****公司招标的,现场签字材料员有秦长松、秦现松、张永军、翟来元、路竹林等;3.电线686392元,平顶山市卫东区建通五金电料商店经办人刘汉珍出庭作证,证明其系蓝湾新城安置区1-9号楼电线供应商,是****公司招标的,现场签字材料员有秦现松、翟来元、路竹林和秦建国;4.预分支电缆254492.8元,****公司提供有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豫盛物资站的供货合同,秦现松、翟来元、路竹林等收到货物的签字;5.散热片325306.1元,****公司提供有巩义市嵩山五金暖气片厂的供货合同,秦现松、翟来元、路竹林等收到货物的签字;6.阀门8299元,****公司提供有秦现松收条1419元、翟来元收条4128元、路竹林收条2752元;7.防火门425440.8元,****公司称系河南腾达防火门有限公司供货,但无国安公司或恒晟公司人员签字;8.进户门366700元,****公司提供有步阳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张文杰收条、翟来元收条、路竹林收条,共计386樘,每樘950元;9.室内木门319102.05元,****公司称系新乡市双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供货,但无国安公司或恒晟公司人员签字;10.水表128040元,****公司称系宁波龙康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供货,但无国安公司或恒晟公司人员签字;11.配电箱196317.49元,****公司提供有洛阳盛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秦现松、张启俊、路竹林等收到货物的签字;12.塑钢窗125109.6元,****公司称系西安市金鹏塑料异形材制造有限公司供货,但无国安公司或恒晟公司人员签字;13.石材108893.34元,****公司称供货单位平顶山市新华区东盛石材批发部包工包料,有监理单位签字,但无国安公司或恒晟公司人员签字。
关于秦长松、张永军、秦建国的身份问题。恒晟公司及国安公司在原审中否认秦长松、张永军、秦建国系其公司员工,对****公司提供的有该三人签字的字据不予认可。在一审法院重审中,恒晟公司对该三人签字的字据予以认可,并称该三人承包本案三栋楼的劳务。****公司认为秦长松系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张永军系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秦建国系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张国豪出庭证实,其地基款、地材款分别与秦长松、张永军、秦建国结算。同时,秦长松、张永军、秦建国还负责款项的支付和建筑材料等。何倩倩为该标段供应上水管和下水管。其中,上水管的款项,其通过诉讼已与恒晟公司及国安公司和解;下水管,是与****公司签的供货合同。何倩倩出庭时陈述:(上水管)收货人也是这几个人,4号楼秦现松还有别的干活人员、9号楼主要是路竹林、8号楼主要是翟来元。恒晟公司在投标前的预算价是5351万元,中标价是4700.19万元,存在让利情况。
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安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具体委托内容为:1.恒晟公司与****公司关于三栋楼共同签字的现场签证单、地基验槽记录、设计修改单、技术核定单的造价;对****公司提供的恒晟公司有异议的技术核定单,分别评估出每张单子的造价;3.分别鉴定出4号楼、8号楼、9号楼的材料差价。2019年10月17日,河南安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果:1.双方签字认可部分的金额为4891219.77元;2.有异议部分金额为879984.30元,其中编号为2009-9的技术核定单上有恒晟公司人员签名并加盖有国安公司印章,价值178491.06元,其他技术核定单未见施工方的签名或印章;3.双方签字认可中内容有矛盾部分金额为36659.48元(该费用涉及8号楼第4页签证单第5项中的排水费用,因合同签订约定与签证内本项内容证据有矛盾,故鉴定部门单列出来)。消防、弱电工程,****公司主张扣减1404014.22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工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国安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涉案工程,且“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而国安公司作为承包方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恒晟公司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该行为系违法转包行为,国安公司与恒晟公司所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系无效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与工程的发包人或者转包人之间一般存在违法分包、违法转包或者借用资质的关系,实际施工人主要指转承包人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即工程经过转包后实际真正完成施工组织、管理任务的实际承包人。本案中,国安公司与恒晟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国安公司按该协议向恒晟公司转付工程款,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情况及国安公司认可恒晟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应认定恒晟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恒晟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就工程款向****公司主张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问题。案涉工程投标价4700.19万元,其中****公司对消防、弱电另行分包,应在总工程款中扣减1404014.22元[恒晟公司在决算时扣减1455920.78元(298057.36+688522.42+469341),比****公司计算的1404014.22元多51906.56元,故恒晟公司再主张应扣减配合费,理由不足]。双方签字认可工程变更部分的金额为4891219.77元,应在总工程款中增加。鉴定中有异议部分金额879984.30元中编号为2009-9的技术核定单上的178491.06元,因该技术核定单中有恒晟公司人员签名并加盖有国安公司印章,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其它部分无施工方人员签名或印章,不予扣减。鉴定中涉及的36659.48元,应以双方签订的签证单为依据,故该款应在总工程款中增加。综上,工程总造价为4700.19万元-140.401422万元+489.121977万元-17.849106万元+3.665948万元=5034.727397万元。恒晟公司提供的8号楼工程造价预算表上明确显示的时间是“2014.9”,说明国安公司于2013年12月向****公司提交决算资料后,****公司给予了回复,故恒晟公司主张****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视为****公司认可工程总造价为51152026.35元,理由不成立。****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后,一审法院通过庭审、听证等形式,多次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然而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果后,****公司又提供新的技术核定单等材料,要求鉴定机构补充鉴定,且****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迟交证据的合理理由,显然属于有意拖延诉讼,故对****公司要求补充鉴定工程造价的主张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公司可另行主张。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对恒晟公司及国安公司认可的38633914.78元,予以确认。对于恒晟公司及国安公司不认可的部分,应认定其中的:1.张国豪的地材款60万元;2.防水涂料款37752元;3.瓷砖947104.5元;4.管材管件269916.08元;5.电线686392元;6.预分支电缆254492.8元;7.散热片325306.1元;8.阀门8299元;9.进户门366700元;10.配电箱196317.49元;共计3692279.97元。理由是:1.关于张国豪的地材款60万元,张国豪系案涉工程地材供应商,其出庭证实该工程仍欠其地材款,并证实收到了****公司代付的60万元;2.关于防水涂料款37752元,****公司提供有雨虹公司的发票、收据、价格认证表,其中的价格认证表中有国安公司项目经理张群红的签名并加盖国安公司资料专用章,国安公司庭审称“看不清楚”张群红的签名,但未在规定时间内让张群红到法院对此进行确认,故该价格认证表应予认定,结合收据、发票,可以认定****公司垫付该材料款;3.关于电线电缆款686392元,平顶山市卫东区建通五金电料商店经办人刘汉珍出庭作证,证明其系蓝湾新城安置区1-9号楼电线供应商,是****公司招标的,现场签字材料员有4号楼的秦现松、8号楼的翟来元、9号楼的路竹林和秦建国;4.关于管材管件269916.08元,下水管供应商何倩倩出庭作证,证明其系蓝湾新城安置区1-9号楼下水管供应商,是****公司招标的,现场签字材料员有4号楼的秦长松和秦现松、8号楼的张永军和翟来元、9号楼的路竹林等;5.其它材料款,虽然供应商未出庭作证,但****公司均提供有供货合同、工地现场人员签字的收条等。现场收料的签字人员主要有秦现松、翟来元、路竹林等,张国豪、刘汉珍、何倩倩均出庭证实这些人员系秦长松、张永军、秦建国安排的收料员,恒晟公司及国安公司否认这些收料员系工地施工人员,应让工地上具体负责的秦长松、张永军、秦建国到庭说明情况。恒晟公司及国安公司在原审中否认秦长松、张永军、秦建国系其公司员工,对****公司提供的有该三人签字的字据不予认可,而在本次重审审理中,恒晟公司对该三人签字的字据予以认可,并称该三人承包案涉三栋楼的劳务,但对秦长松、张永军、秦建国分别在4号楼、8号楼、9号楼工地上负责相关款项支付及建筑材料等的事实采取回避态度。结合这些情节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该院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恒晟公司及国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6.关于瓷砖款,从国安公司的决算资料可以看出,4号楼存在有甲供材,而作为同一标段的8号楼、9号楼中,不存在有甲供材的可能性不大;7.恒晟公司及国安公司未提供采购下水管、散热片、进户门、配电箱的相关证据。对于3692279.97元,除60万元地材款外,其它3092279.97元的材料均系****公司采购,因国安公司投标时有让利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有甲供材,故根据公平原则,****公司在与国安公司结算材料款时也应扣除相应的让利部分。国安公司的让利为12%(1-4700.19万元÷5351万元),让利部分具体计算为:3092279.97元×12%=371073.60元。故,****公司的垫付材料款为:3092279.97元-371073.6元=2721206.37元。综上,****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应为:38633914.78元+600000元+2721206.37元=41955121.15元。****公司主张的放线费1080元、两次罚款共计20000元、防火门款425440.8元、室内木门款319102.05元、水表款128040元、塑钢窗款125109.6元、石材108893.34元、水电费75102.77元、维修费202496.02元,没有恒晟公司或国安公司相关人员收到的证据或签名认可,不予采信。****公司提供的国安公司的收据(涉及2010年2月4日凭证中的放线费1080元、2011年1月4日凭证中的罚款15000元、2011年4月22日凭证中垫付材料款981366.42元和5000元罚款),均存在先由国安公司开具收据然后再由****公司转款的情况,故仅凭收据不能证明国安公司已收到款项。
本案争议焦点之四为案涉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及工程预付款470万元的违约金能否支持的问题。因恒晟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公司相对于恒晟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又因****公司与国安公司在工程款决算问题上一直存在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再加上国安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恒晟公司,国安公司与恒晟公司均存在过错,故对恒晟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尚欠国安公司工程款50347273.97元-41955121.15元=8392152.82元。2019年11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豫0402民初5817号民事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国安公司工程款8392152.82元的范围内向恒晟公司支付工程款8392152.82元;二、驳回恒晟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29元,由恒晟公司负担25784元,****公司负担70545元;鉴定费336000元,由****公司负担。
****公司、恒晟公司均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合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恒晟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恒晟公司承担。
恒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2420496.08元;2.判令****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均从2014年元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到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一切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公司向二审法院提出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河南安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安泰造鉴字(2019)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充鉴定。其认为在一审鉴定过程中,其公司补充提交了新的鉴定材料,该部分鉴定材料造价对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有实质性影响,根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补充鉴定;并提交补充鉴定材料。
恒晟公司不同意对****公司提交的补充资料进行鉴定,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2018年3月28日,****公司申请并向一审法庭提交鉴定资料,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鉴定资料进行了两次开庭质证,双方对鉴定资料当庭签字确认后,经法庭确定了“鉴定内容及相关资料”,至此案涉工程司法鉴定的内容、鉴定资料经法定程序全部确定。一审法院和鉴定机构对双方在法庭上签字确认的鉴定资料又两次开庭进行质询。在历时一年多时间,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前,****公司均未提出还有补充鉴定资料,直至《司法鉴定意见书》形成后,****公司又提出补充鉴定资料,早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补充鉴定资料证据不实。2.****公司提交的补充鉴定资料复印件内容不真实,同一施工项目、同一日期的《现场签证单》与其公司一审提交的鉴定资料内容差距巨大。补充鉴定资料还存在无施工单位人员签字盖章、伪造签名等问题。3.关于考评费、奖励费,****公司一审中申请鉴定时未申请对两项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2019年1月28日对司法鉴定内容及相关资料(含回函)予以确定,对此鉴定内容及范围****公司均认可。对此两项内容一审法院未进行委托鉴定。****公司在二审中要求对该两项费用进行补充鉴定,超出二审审理范围;依据招投标文件和合同约定适用的《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规范》规定,安全文明措施费(包括奖励费、考评费)属于不可竞争费用,不可调整。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要求获得“安全文明工地称号”,故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全部费用都应支付给施工方。3.关于2009年7月20日施工现场签证单问题,2018年3月28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向法庭提交鉴定资料,其中四组基础开挖签证单均证明4号、9号楼在工程基础开挖时是特坚石,开挖的石方价格按2008定额1-98子项中的价格,外运按2008定额汽车翻斗车外运,运距1500米以内的价格计算。但在2019年10月《鉴定意见书》完成后,****公司又炮制出一份“2009年7月20日的《施工现场签证单》”,签证单的内容、格式与****公司2018年3月28日申请鉴定时提交的《现场签证单》完全不同,并且施工单位人员签名与****公司提交的同一人在其他证据上的签名字迹明显不同。****公司2018年的“2009年7月20日9#楼《现场签证单》”的内容与该公司2019年10月提交的“2009年7月20日《施工现场签证单》”内容差别巨大。2018年3月28日,****公司提交的四份关于基础土石方开挖的《现场签证单》的内容、格式都基本一致,而2019年10月《司法鉴定意见书》完成后其又重新补交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与前四份《现场签证单》内容、格式完全不一致。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公司2019年10月补充的《施工现场签证单》是伪造的。4.2009-006技术核定单没有施工单位人员签字,且不影响工程造价。5.2010-019技术核定单无施工单位印章,且所涉及的造价变动很小。6.2010-022技术核定单没有施工单位印章,且基本不影响造价。此项鉴定违背合同中关于材料代换决算时均不调整的约定,无需鉴定。7.2010年7月27日,技术核定单前3条涉及的是材料代换问题,按合同约定,材料代换决算时均不调整,无需鉴定;第4条“北阳台窗高由原设计1300mm改为1400mm”是调高造价,恒晟公司放弃主张增加工程价,故无需鉴定。另外,该复印件上施工单位“李跃彬”的签名与其他技术核定单“李跃彬”不是同一人签名。8.2011-08技术核定单没有施工单位签字和盖章,只有建设单位****公司单方签字属无效证据。9.2010年10月8日技术核定单及附图没有签字盖章,不能证明是按此图施工。10.2009年11月30日技术核定单没有施工单位盖章,“李跃彬”的签名与其他技术核定单不是同一人签名。11.2010-021技术核定单无施工单位印章,且涉及的造价变动很小,无需鉴定。12.2009年11月30日技术核定单上“李跃彬”的签名是伪造的。此技术核定单内容不真实。13.图纸会审记录、会审纪要,无任何签字盖章,属无效资料。2020年4月15日庭审中****公司自认此图纸会审记录、纪要是装订时错误装订进提交的资料。14.****公司提出“电井内安装和图纸不符的灯具,金额4175.73元”的问题没有任何凭证,现场勘验时也未看到。
二审诉讼中,****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二审院依法通知河南安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河南安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当庭对****公司、恒晟公司提出的质询问题进行一一答复,并于庭后另行出具书面回复意见:(一)关于签证单载明工程量及单价的问题:签证单(规范中将其定义为现场签证),签证单中签证内容有相关方的签字确认,现提出质疑意见结论与签证单内容有差异。该公司是依据法院提供的签证单,签证单由各方主体签字,现场签证的内容、数量、项目、原因、部位、日期、结算方式、结算单价等明确,鉴定意见书结论正确。(二)具体内容:1.关于4号楼签证单土石方开挖问题:该公司审核后结果是根据商业和住宅开挖综合考虑的,依据签证单,挖坚石工程量共计为227.71+4303.128+4158﹦8688.64m3;挖土工程量为931.01,投标书土方为4212m3,实际鉴定意见书计算应为扣减4158+4212-931.01-3372.12﹦4066.87m3;(签证单7-9页扣除挖土方3372.12m3),签证单10-12页应计入挖土方4158-4066.87.12﹦91.12m3;费用误差在64851.48元无误。2.材差方面:申请资料表述,各方及一审法院均认可为华城**公司分包项目且已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鉴定方没收到与分包相关资料,若属实,可以从材料价差调整中扣除,调整金额为37788.52元;3.8号楼土石方开挖标高,鉴定方依据的是双方签字并经庭审质证的验槽记录及附件,鉴定意见准确;4.电费:施工合同中人工和机械费竣工结算时不调整,从专业角度分析,施工用电主要是材料费,机械费中用电少,机械主要是燃油,目前提供证据是用电挂表收费,电费单价与投标有价差,故鉴定意见电费调差金额为60921.02元(施工用电量为278141度);5.企业管理费:鉴定资料中没有2013年6月已完成五方验收资料,工程竣工结算没有结束,产生经济纠纷,故鉴定作出该意见;6.鉴定材料中对签证部分取费让利无约定,故鉴定意见按不让利判断;7.签证技术核定单中采暖管道入户支管、户内采暖明装管道及埋地管道均变更为PPR管道,己按技术核定单内容计取,散热片主材按甲供材考虑,申诉表述中合同价内暖气片价值729350.43元,实际加工散热片325306.1元的相关资料未收到。(729350.43元﹣325306.1元﹦404044.33元)原递交资料中无1-9号楼梯栏杆中间直径25圆钢立杆、扁铁以上变更为直径18圆钢立杆,且3月25日现场勘验没有通知鉴定结构,鉴定人无法鉴定,参与现场勘验的当事人同意,则可以调整。8.技术核定单第1页第1条气管埋地保温内容在技术核定单第5页第1条描述作废,第1页签署日期为2011年3月7日,第5页签署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故鉴定采用签定日期较晚的。9.技术核定单第7页,4、8、9号楼地下室外墙防水原设计为SBS,双方协商变更为“涂刷1.2mm厚JS防水涂料”,2008定额子目中有与变更内容一致的水泥基防水涂料(JS),而定额子目7-158内容是聚氨酯防水涂料。技术核定单内容是地下室侧墙外防水做法变更,防水涂料涂刷详细位置,没有注明基础筏板不做防水,规范做法是基础和外墙防水应该是一个完整的防水体系,才能保证地下水不能入侵地下室。10.结施-01图中,防水混凝土迎水面保护层设置Φ4@200*200钢筋网,投标报价中未标注该钢筋网内容,鉴定意见为该项在投标中不包含,而定额子目4-168是Φ10以内钢筋项目,不是钢筋网;11.涂料内墙面与白色仿瓷涂顶棚中的马刀石灰面投标报价不包含,实际未施工,故鉴定意见认定为卫生间氯丁胶防水砂浆扣除。12.技术核定单编号(2010-026)4、8、9号楼落水管及雨水管工程量经核实无误。(三)其他相关问题在鉴定意见书和法庭质证时有相关内容的解释,与鉴定事项无关或举证期限已过另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证据资料不予鉴定。
二审诉讼中,****公司提出补充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一审中提交但未进行鉴定的11份技术核定单进行补充鉴定,并再次提交上述核定单,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恒晟公司认为,本案鉴定资料的举证期限早已超过了法定期限,不同意对该资料进行鉴定。且认为****公司提交的补充鉴定资料复印件内容不真实,存在无施工单位人员签字盖章和伪造签名等问题。
二审诉讼中,经****公司申请,二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于2020年3月12日进行现场勘验,并对现场勘验情况组织双方当事人分别发表了相应的意见。
(一)经过现场勘验,案涉工程中塑钢窗和石材台阶已经施工完毕。****公司认为:塑钢窗、台阶石材属于甲分包(包工包料包安装)工程,塑钢窗的品牌是西安金鹏,****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供货合同,应当在总造价内扣除或计入已付工程款。恒晟公司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包工包料进行了施工。****公司在原一审、本案一审重审中均自认是其供应的材料,并自证应列入已付材料款中,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二)经过现场勘验,防火门和自来水表(非商业)已经安装到位。****公司主张水表由****公司与宁波龙康智能仪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由其安装,供货品牌为龙康;8号楼防火门由****公司和新乡双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由其安装施工,4、9号楼防火门是河南腾达防火门有限公司供货安装。室内木门由****公司和新乡双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由其供货安装。现场均可看见该公司铭牌。恒晟公司认为现场勘验的8号楼防火门、室内木门和水表经勘验全部施工完毕,证明恒晟公司实际施工完成,验收合格。
(三)经过现场勘验,未见热力表。****公司称,热力表在原设计图纸内,但是后来根据热力公司的要求,计暖方式由原来的流量改成按面积计取,该热力表不再安装,现场至今未施工。恒晟公司主张,热力表在竣工验收时施工完毕,自2013年交工验收,工程交给****公司已6年多时间,在此期间****公司由于计量原因如何处置跟恒晟公司施工完毕没有关系。现场勘验抽查的情况不能反映出2013年竣工时的工程原样,该费用不应扣减。
(四)针对楼梯栏杆,****公司认为,楼梯栏杆变更由中间位置直径25变为直径18,两端的直径25不变,已提交鉴定机构鉴定,但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未予认定。恒晟公司认为现场勘验未测量直径。
(五)经过现场勘验,暖气片已安装。****公司认为,室内暖气片由钢铝复合暖气片变为钢串片散热器,已提交鉴定机构鉴定,但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未予认定。恒晟公司认为,技术核定单没有施工方签字,按照合同约定,材料代换需要双方书面确认材料价格,当时双方没有确认,证明****公司认为此材料代换无需调整合同价。
(六)经过现场勘验,采暖明装支管材料为PPR,并非热镀锌螺纹钢管螺纹连接。****公司认为,现场勘验的情况与201101号技术核定单一致,该技术核定单已提交鉴定机构鉴定,但因核定单中无施工单位盖章,一审法院未予确认。恒晟公司认为,技术核定单没有施工方签字,说明华**诚公司认为此材料代换无需调整合同价。关于户内沟槽内埋地管为五层共挤PB阻氧管更换为PPR管,现场勘验无法看到。
(七)经过现场勘验,电表箱已安装到位。****公司主张,店铺电表箱和住宅电表箱都是由供电局指定的平顶山市占成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施工,品牌为河南博达。恒晟公司认为该项目由恒晟公司施工完毕,工程已交给****公司6年多时间,该费用不应该扣减。
(八)经过现场勘验,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经五方竣工验收完毕。****公司认为,甲分包部分(110万)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已鉴定的技术核定单包括暖气片等应扣减材料价差,已提交的技术核定单等资料,一审法院未做鉴定的部分,应补充鉴定。包括热计量表在内的未施工部分,共计77万元应从总造价中扣除。恒晟公司认为,该六部分全部施工完毕,不存在未施工情况。甲分包部分(110万)和热计量表等77万部分,****公司在一审三年诉讼中从未主张,****公司二审主张,超出一审主张范围,应不予审理。其余的技术核定单部分一审的鉴定和法院的认定正确无误,不应再进行补充鉴定。
(九)经过现场勘验,排污泵、潜水泵及线路,排污泵配电箱、风机配电箱已安装到位。****公司认为,该部分由****公司与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由其安装,供货品牌为凯泉,现场均可看见该公司铭牌。恒晟公司认为,以上部分项目现场勘验已全部施工完毕,全是由恒晟公司施工交工,此项款项不应扣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恒晟公司是否本案一审适格原告;2.案涉工程总造价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已付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恒晟公司上诉要求****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能否成立。针对上述焦点,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国安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案涉工程,且“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国安公司作为承包方又将工程转包给恒晟公司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该行为系违法转包行为,国安公司与恒晟公司所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系无效合同。
二、关于恒晟公司是否是本案一审适格原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安公司与恒晟公司以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的形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恒晟公司,恒晟公司以实际承包人的身份对案涉工程完成施工组织、管理任务;国安公司明确认可恒晟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故可以认定恒晟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恒晟公司有权向****公司就工程款主张权利。****公司认为恒晟公司不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并非适格原告的依据不足。
三、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和应付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关于****公司上诉认为以下单列项应从工程总造价中进行扣减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第一部分,****公司主张的单方分包项目,垫付的材料款1850569.02元是否应计入已付款总额的问题。1.关于防火门、室内木门、商铺塑钢窗、石材、水表等共计1106585.79元,****公司一审提交了其与各供货商签订的采购、供货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供货方包供货、包安装)、发票、付款凭证及供货方提供的收据,该部分项目均已施工,且经现场勘验,材料品牌与****公司主张的材料品牌一致,可以证实该部分工程材料由****公司对外进行了分包采购。恒晟公司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其公司购买上述材料的相关证据;上述材料与一审认定的****公司垫付材料3092279.97元,均系****公司单方对外签订合同所购,即属于甲供材,与国安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公司代付材料款的性质有根本区别;因国安公司投标时有让利且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由甲方供材,故根据公平原则,****公司在结算该部分材料款时也应扣除相应的让利部分,即1106585.79元﹣1106585.79元×12%﹦973795.5元,该部分材料款为973795.5元,亦应一并计入****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数额。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垫付材料3092279.97元,按照让利12%,将让利款项371073.6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2.****公司二审提供新证据拟证明店铺电表箱、住宅电表箱、电梯积水坑内潜水、污水泵和其他未取消商业潜水泵及线路,以及排污泵配电箱、风机配电箱等合同内价款共计372909.63元,系****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用电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合同款项已全额支付,该部分款项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恒晟公司对上述内容不予认可,认为现场勘验上述内容全部施工完毕,证明该项目由恒晟公司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于2013年将工程交给****公司至今已6年多时间,该费用不应该扣减。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故不予采信。第二部分,未施工部分。****公司主张9号楼单元入口不锈钢管扶手铝板栏板系其公司与案外人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蓝湾新城盲道栏杆及零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进行了施工,暖气热计量表至今未施工。经过现场勘验,9号楼单元入口不锈钢管扶手铝板栏板施工完毕,暖气热计量表现场确未安装。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回复函中针对该部分的意见,该两部分金额共计145596.3元,应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第三部分,未鉴定部分。****公司认为应扣减金额为908517.16元。****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交一张现场签证单,签证单中明确了4号楼、9号楼单价为100元/m3,单据上有国安公司人员签字。该现场签证单明确了单价,但鉴定机构依据定额取费,定额取费金额远超过签证单的金额。恒晟公司对该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列举了2018年3月28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资料进行对比。二审法院经审核认为,2018年3月28日****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四份《现场签证单》(关于基础土石方开挖)内容、格式都基本一致;而本次****公司申请补充鉴定的该签证单与前四份《现场签证单》内容、格式完全不一致;且在同一时间,同一基础施工项目上却出现了两份内容、格式完全不同的现场签证单;恒晟公司对该签证单不予认可,该签证单的真实性、指向性存疑,对****公司申请对该签证单进行补充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第四部分及第六部分、第七部分,关于对鉴定意见书中认为应予扣减、存在错误、应鉴定而未鉴定部分,****公司提出以下异议部分:1.包含暖气埋地管道由PERT改为PP-R管的差额728792.54元、消防材差37788.52元、电费调差60921.02元。认为均是工程变更减少工程量,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2.企业管理费应扣减165731.32元。****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计取的企业管理费是依据豫建设标【2014】29号文计取的,该文件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而该工程在2013年6月份已完成五方竣工验收,企业管理费的计取应当依据2008定额计取。企业管理费多计取的165731.32元应从鉴定结果中扣除。3.4号楼原地基核定范围内增加了石方4158m3,应当减少土方4158m3,而《鉴定意见书》中把应当减少的土方错误的按增加土方进行计算,造成多计算土方8316m3,多计算工程款132609.30元,该款应扣除。4.《鉴定意见书》仅认定卫生间氯丁胶防水砂浆工程款为134151.19元,少扣减工程款206298.01元,少扣减的工程款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5.《鉴定意见书》中少扣减20549.2元,落水管及雨水管工程量变更计算有误,应按变更签证如实核减。6.筏板基础防水无需施工,少扣减118589.14元;鉴定方套用定额与实际做法不符,多计取费用75693.42元。7.案涉工程地下室外墙防水设计为SBS,经双方协商变更为“刷涂1.2mm厚JS防水涂料”,变更后应按2008定额7-158计算工程款,应扣减工程款金额为254184.48元;而《鉴定意见书》少扣减工程款75693.42元。8.根据技术核定单筏板基础防水无需施工,合同内金额118589.14元,鉴定机构未进行核算。9.技术核定单第5页多算163627.36元。第一条暖气管埋地保温:楼地面埋管原设计为50匪厚加气砼上加20mml:2水泥砂浆毛面不变,鉴定机构未进行核算,合同内金额163627.36元。10.8号楼土方多计算土方4654m3,多算77198.52元,该款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11.基础迎水面保护层附加钢筋网未施工,金额为44790.75元,应从合同价款中扣减。针对上述问题,鉴定机构通过当庭接受质询、庭后补充完善质询回复意见等形式对上述问题一一作出回应。****公司认为鉴定结论存在应予扣减、存在错误、应鉴定而未鉴定等情形的主要依据为其单方理解、解释合同、其公司技术人员单方计算得出,恒晟公司、国安公司均不予认可,鉴定机构对该鉴定结论中****公司提出的上述问题亦做出了客观说明及评价,故,二审法院对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鉴定机构的回复内容,****公司主张的4号楼签证单土石方开挖费用误差64851.48元、消防材差37788.52元以及采暖管道入户支管、户内采暖明装管道及埋地管道均变更为PPR管道,己按技术核定单内容计取,散热片主材按甲供材考虑,合同价款内暖气片价值729350.43元,实际加工散热片325306.1元,其中的差额部分404044.33元(729350.43元﹣325306.1元)亦应予以扣除。关于第五部分案涉工程奖励费、基本费等费用是否应予计取的问题。依据案涉招投标文件和合同约定适用的《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规范》规定,安全文明措施费(包括奖励费、考评费)属于不可竞争费用,不可调整。且在一审诉讼中,对该部分问题****公司并未主张。故****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奖励费、基本费等费用不应当计取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第八部分****公司补充提交9项核定单,申请补充鉴定的问题。****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司法鉴定,且提交的鉴定资料充分完整,后又经一审法庭充分质证后确定,****公司在长达一年多时间也从未申请补充鉴定资料。****公司在二审中向法庭提出的申请补充鉴定,提交的证据亦存在矛盾之处。故对****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恒晟公司上诉主张的单列项目:1.一审法院认定的甲供材3321206.37元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恒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鉴定意见书中178491.06元是否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2009-9技术核定单的内容是“建施图中地下室侧墙外防水做法中两层3厚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基材现改为1.2厚JS(II型)防水涂料”,明确是对防水材料的替换代用。根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承包人需要使用代用材料时,应经发包人书面认可后才能使用,由此增减的合同价款双方以书面形式议定。2009-9技术核定单在一审鉴定时虽由****公司提交,但因该核定单中有恒晟公司人员签名并加盖国安公司印章,应视为双方就由此增减的合同价款进行了重新议定,一审针对该核定单计178491.06元予以扣减并无不当。3.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公司对案涉工程中的消防、弱电另行分包工程1404014.22元是否应扣减配合费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发包方分包出去的工程需要承包方配合的,应予以积极配合,并可以适当计取配合费。配合费按分包工程造价的3%计取。上述分包工程造价1404014.22元,应计取配合费为42120.43元(1404014.22元×3%),因本案并未依据恒晟公司的决算金额进行总造价的认定,故一审以恒晟公司决算时扣减金额高于****公司报价数额为由未进行计取不当,该数额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
综上,1.关于工程总造价,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总造价为5034.727397万元;通过二审查明的事实,9号楼单元入口不锈钢管扶手铝板栏板及暖气热计量表共计145596.3元,应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4号楼签证单土石方开挖存在费用误差64851.48元、消防材差37788.52元、签证技术核定单中采暖管道入户支管、户内采暖明装管道及埋地管道变更材料后的差额部分404044.33元亦应予以扣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9737113.77元(5034.727397万元﹣145596.3元﹣64851.48元﹣37788.52元﹣404044.33元﹢42120.43元)。2.关于已付工程款,首先,恒晟公司及国安公司认可、并经一审法院确认的38633914.78元,应予以确认。其次,****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工地现场人员签字的收条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部分甲供材、垫付材料款系事实,除让利部分,****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1955121.15元(38633914.78元+600000元+2721206.37元)。第三,****公司主张的防火门、室内木门、商铺塑钢窗、石材、水表等共计1106585.79元,扣除相应的让利部分后的973795.5元,应一并计入****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公司的已付款数额应为42928916.65元。3.应付工程款数额为:6808197.12元(工程总造价49737113.77元﹣已付工程款数额42928916.65元)。
四、关于****公司上诉主张的质保金1351305.60元是否应从总结算价款中扣除的问题。****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中,分项工程的最长质保期为5年,并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经五方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已届满。故****公司上诉主张质保金1351305.60元应从总结算价款中扣除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关于恒晟公司上诉要求****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只在欠付国安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恒晟公司承担责任;恒晟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恒晟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属财政代建项目,****公司存在套取国家财政资金的问题。该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评析的范围。
综上所述,恒晟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
2020年12月16日,二审法院作出(2019)豫04民终400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7)豫0402民初5817号民事判决;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国安公司工程款6808197.12元的范围内向恒晟公司支付工程款6808197.12元;三、驳回恒晟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329元,由恒晟公司负担25784元,****公司负担70545元;鉴定费336000元,由****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71元,由恒晟公司负担39026元,****公司负担70545元。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除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认定:1.****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节第28条第一款约定:“该工程实行的是利润、管理费和施工技术费措施的让利。甲控材料因承包人让利等原因所引起的价格差异由承包人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根据豫建设标[2018]11号文,竣工决算时材料价格的确定:土建工程甲控材料和安装工程中的甲控材料的确定详见招标文件P11第8.5条和招标答疑(具体调整办法见招标文件附表和招标答疑)”。2.《招标文件》P11第8.5条显示:“备注中说明某种材料甲控时,甲方有权决定是否甲方供应。当甲方供应时,决算时按给定价格(加税金)从合同价中扣除。”3.《投标文件》第2条显示“备注中说明某种材料甲控时,甲方有权决定是否甲方供应。当甲方供应时,决算时按给定价格(加税金)从合同价中扣除。”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公司主张该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所供材料是否存在让利问题。****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该工程实行的是利润、管理费和施工技术费的让利。甲控材料因承包人让利等原因所引起的价格差异由承包人承担。同时,国安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承诺,****公司有权决定某些材料是否有该公司供应,并在决算时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因国安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又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恒晟公司施工属于违法转包行为,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协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恒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施工价款。国安公司与恒晟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确认无效后,因恒晟公司施工工程来源于****公司,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垫付的材料款为4198865.76元,应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从该款中扣除12%作为让利,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关于****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中电表箱、排污泵、潜水泵等内容的施工,该工程款356815.87元;鉴定内容中所涉及的13项内容共计3631528.55元,是否应当扣减问题。电表箱、排污泵等项目的施工问题,****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且不能证明属于案涉工程实际发生费用,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另外经查,在一审诉讼中,法院根据****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期间多次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公司又提交新材料并要求作出补充鉴定,但不能说明迟延提供证据的合理理由,被认定为有意拖延诉讼,由其另行主张权利。该公司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减少当事人诉累,依法通知鉴定机构派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对当事人提出的质询内容进行了答复并在之后出具书面回复意见。二审法院根据回复意见内容及查明的事实,据实扣除了其中计算不当的差额部分,该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公司主张其余扣减项目及数额为其单方理解和计算所得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恒晟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人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国安公司虽然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而是采取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的方式违法转包给恒晟公司施工,并从中收取工程结算收入1%作为服务费,国安公司收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转付于恒晟公司。秦长松、张永军和秦建国分别为恒晟公司4#、8#、9#楼施工现场人员从事管理工作。****公司主张恒晟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国安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属于伪造,秦长松等三人是实际施工人,该理由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恒晟公司再审请求事项是否成立问题。
一是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国安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又违法转包给恒晟公司施工,恒晟公司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只在欠付国安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恒晟公司承担责任。恒晟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且因其与国安公司之间属于违法转包,故对其该主张,应依法不予支持。二是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公司甲供材料价款3321206.37元,并扣减暖气材料差价404044.33元、扣减编号为2009-9技术核定单178491.06元,认定9号楼单元入口不锈钢扶手铝板栏板施工及价款16093.76元由****公司完成,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不仅通知鉴定机构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对****公司提交的甲供材证据进行了审核并由当事人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而且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从而证明了案涉工程中所使用的材料系由****公司对外进行采购,恒晟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该公司购买上述材料的证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暖气材料的差价问题,因在施工过程中,根据签证的技术核定单改变了原合同价款,原审判决扣除差价部分的404044.33元,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扣减编号为2009-9技术核定单中178491.06元是否适当问题,因该技术核定单内容涉及到的内容是对防水材料的替换代用,从而也会引起材料价差变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需要使用代用材料时,应经发包人书面认可后才能使用。因该技术核定单由恒晟公司人员签名并由国安公司加章后向****公司出具,属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的确认,原审判决扣除其中的材料价差款项,并无不当。根据****公司与案外他人签订的《蓝湾新城盲道栏杆及零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9楼单元入口不锈钢扶手铝板栏板安装施工由他人施工完成,其相应价款16093.76元应从案涉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恒晟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三是关于原审判决甲供材扣减让利部分中工程款计算数额错误问题,因该问题已在前述甲供材款项不应当扣减12%让利,对此不再赘述,恒晟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四是关于****公司是否套取国家财政资金,该款项是否应当退回问题,因该问题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9737113.77元(50347273.97元﹣145596.3元﹣64851.48元﹣37788.52元﹣404044.33元﹢42120.43元)。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3432779.75元(38633914.78元+3692279.97元+1106585元),应付工程款数额为6304334.02元。****公司的部分再审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他再审理由以及恒晟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民终4001号民事判决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2民初58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2民初58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304334.02元的范围内向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04334.02元。
三、驳回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329元,由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4622元,由****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707元;鉴定费336000元,由****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71元,由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7864元,由****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7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审 判 员  韦贵云
审 判 员  段励刚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秦 静
书 记 员  付唯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