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25民申2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6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侯佳杉,河南泽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小红,女,汉族,1970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系***妻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建设,男,汉族,1965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社区推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聂潘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14825242Y。
法定代表人:常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远歌,男,汉族,1987年8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巍巍,男,汉族,1991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耀利,男,汉族,1992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等四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0325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325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书,并进行重新审理,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两份施工合同是吴耀利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申请人***的丈夫张永全在2016年已经去世了,原审原告***提供的欠条也不是原告丈夫张永全签字的。原审法院将作为原审被告的吴耀利又作为证人身份出具了相关证言,原审法院依据这个证言作出相关判决是不合理的。关于在原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个视频,这个视频不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施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另外也认定了“张永泉”不是申请人***的丈夫张永全,但又将责任的承担判在了张永全的继承人身上,判决书前后矛盾。原审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不能作为欠款的凭证。2、原审判决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原审法院邮寄的地址不是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也不是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导致申请人未收到传票。
被申请人***辩称,嵩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5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案件的具体事实,作出的审判结论证据充分,毋容置疑。原审向***送达回证上显示的是***拒签,拒签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不存在被申请人***说到借用我公司资质的情况。嵩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5民初1174号判决书我公司没有意见。
被申请人张巍巍、吴耀利未到庭接受询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交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事实的,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再审审查中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再审主张,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故***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行湘波
审判员  李平献
审判员  冯红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