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5民初1174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红,女,汉族,1972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系***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设,男,汉族,1965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系公民推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聂潘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14825242Y。
法定代表人:常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歌,男,汉族,1987年8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女,汉族,1966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张巍巍,男,汉族,1991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吴耀利,男,汉族,1992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与被告***、张巍巍、吴耀利、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红、冯建设,被告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巍巍、吴耀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巍巍在继承或控制张永泉遗产范围内给付***货款40867元及迟延给付的损失(按同业拆借利率,从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赔偿***支付的案件费1231.5元;3、被告吴耀利、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汝阳从事建筑材料经营。2015年8月,***之夫张永泉建设汝阳县三屯镇耿沟村“牛舍及办公楼”。因施工需建设材料张永泉委派吴耀利于2015年8月5日和13日到原告***经营处购买方木和木板共计40867元。吴耀利收到***货物后书写(欠条)、在发货单上签字接收,但一直未付。原告将吴耀利及介绍人谢周娃诉于汝阳法院,汝阳法院(2017)与0326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以“吴耀利系受老板委托办理采购的经办人,并非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承担案件受理费821元。***又以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和吴耀利为被告起诉,庭审中,吴耀利证实:欠条上的“恒晟工程有限公司”是按张永泉的交代书写的,该工程是张永泉承建的。恒晟公司辩称“合同和欠条上没有我公司印章和工作人员签字,合同文本系复印件、完全是虚构的,本工程同恒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鉴于此,***撤诉,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10.5元。
后张永泉去世,***以张永泉之妻***、之子张巍巍为被告诉于汝阳法院,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期间,***之妻刘小红曾几次到***家中要求其给付上述货款,***最初表示“车位卖了。足可以支付”。后又表示“这事是和吴耀利合伙”。无奈,***以***、张巍巍、吴耀利为被告起诉,嵩县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受理,审理中法院释明该案有遗漏当事人之可能,***又撤回起诉。
张永泉承包该工程有其签字的施工合同为证,原告所供的方木、木板(模板)用于该工程,其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张永泉去世后,其夫妻共有的位于嵩县××××层院落现有***居住、管理和所有,还有车位存在,故***及张巍巍作为张永泉继承人或财产控制人应在张永泉财产范围内给付张永泉应付的款项。又因张永泉指示吴耀利称已为恒晟公司员工,致***行驶权利的对象一再错误,造成***无端两次支付案件受理费计1231.5元的损失,同样应由被告***、张巍巍在张永泉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将已承包的工程交于张永泉具体施工,***由称吴耀利同张永泉系合伙关系,此二被告应对***、张巍巍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恒晟公司和原告***、被告***、张巍巍、吴耀利及诉状中原告提到的张永泉从未见过面,也都不认识,洛阳金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不是恒晟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恒晟公司也没有派人向原告***采购过任何材料,恒晟公司不是本诉讼案件的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2017年和2018年2次向汝阳县法院起诉由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恒晟公司与本案有关,又2次进行了撤诉,以上事实均充分证明恒晟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被告。
被告***逾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巍巍逾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吴耀利逾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在汝阳系从事建筑材料经营。2015年,被告***丈夫张永全(又名张永泉)承包了洛阳市金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汝阳县××××牛舍及办公楼施工工程。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5日、8月13日两次向该工地运送方木、木板,价值分别为7570元、33297元,并由张永全委派吴耀利接收,出具欠条、收到条各一份。2015年8月5日的欠条中载明:“欠条,金下欠***现金柒仟伍佰柒拾圆整(¥7570),恒晟工程有限公司,吴耀利,2015.8.5”。2015年8月13日的收到条载明:“建筑用品专卖店,2015年8月13日,方木1386根,单价12.3元,金额17047元;木板250块,单价65元,金额16250元。大写:叁万叁仟贰佰玖拾柒元整(¥33297),收到吴耀利”。后因货款未及时给付,且因张永全去世,经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永全欠原告货款,有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13日由吴耀利出具的欠条、收条为证,欠款数额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欠条,金额为7570元;2、原告提交证据收到条,金额为33297元,共计40867元。因张永全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张巍巍系父子关系,现被告张永全去世,原告请求被告***、张巍巍应当在继承或控制张永全遗产范围内偿还欠款的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耀利与被告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吴耀利系受张永全委托办理采购及出具欠条,并非该合同的买受人,其不具有偿还工地未付清货款的义务。对于被告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加盖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印章,仅仅是“张永泉”签名,不能证明张永全为洛阳恒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及洛阳恒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承包方,参与双方买卖合同之中,原告依法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支付的案件受理费1231.5元,因未向本院提供交款发票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巍巍、吴耀利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答辩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巍巍在继承张永全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08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元,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张巍巍负担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松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贺亚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