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4231号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营业场所:洛阳市西工区滨河北路8号水榭王城9幢127号。
负责人:姚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在涛、徐慧搏,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牡丹桥下东侧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田长青。
被告: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聂潘路**。
法定代表人:常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勋,河南伊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田长青,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沈秀娟,女,汉族,1969年10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长青,系沈秀娟配偶。
被告:田雅波,男,汉族,1990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田灿义,男,汉族,1974年8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西工支行)与被告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都公司)、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田长青、沈秀娟、田雅波、田灿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西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在涛和徐慧搏、被告恒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勋、被告田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雅波、田灿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西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古都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500000元和利息2329757.47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4月7日);2.判令古都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20年4月7日至本息结清之日按月息13.275‰计息);3.判令恒晟公司、田长青、沈秀娟、田雅波、田灿义、***对古都公司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古都公司、恒晟公司、田长青、沈秀娟、田雅波、田灿义、***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日,农商行西工支行与古都公司、恒晟公司、田长青、沈秀娟、田雅波、田灿义、***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古都公司向农商行西工支行借款145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恒晟公司、田长青、沈秀娟、田雅波、田灿义、***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农商行西工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古都公司及各保证人均未按约还款,农商行西工支行遂诉至法院。
古都公司、田长青、沈秀娟共同辩称,2013年,农商行西工支行向古都公司发放14500000元,姜卫国与农商行西工支行事先沟通好以古都公司的名义贷款,古都公司在此之前从未与农商行西工支行联系过贷款,只是配合出具贷款手续,并且担保单位白云山换乘中心也不是古都公司找来担保的,是姜卫国找来担保的。姜卫国系公职人员。2013年贷款到期于2014年偿还后又续贷,古都公司不愿再贷款,但姜卫国找古都公司续贷,之后又续贷。2014年续贷后,担保单位更改为恒晟公司,农商行西工支行和姜卫国等人压住古都公司用7000000元,古都公司在无奈的情况下将贷款给姜卫国3500000元,后来多次催要,姜卫国现在还有2500000元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这2500000元本息应由农商行西工支行直接向姜卫国收取。
恒晟公司辩称,2018年古都公司贷款到期后,无能力偿还,后经恒晟公司调查得知,涉案贷款没有用于古都公司项目投资。该笔贷款是姜卫国借用古都公司名义办理的贷款,该事实恒晟公司不知情,因此涉案贷款程序违法,存在农商行西工支行与古都公司串通骗取恒晟公司为其担保。根据农商行西工支行与古都公司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是经营周转,实际上债权人农商行西工支行和债务人古都公司串通改变借款用途,用于借新还旧,并骗取恒晟公司为其担保,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该免除恒晟公司的担保责任。
田雅波、田灿义、***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
2018年12月1日,农商行西工支行与古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5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固定月利率8.85‰,按月结息,罚息月利率13.275‰;借款采用受托支付;定期还息、不定期还本。
二、保证概况:
恒晟公司、田长青、沈秀娟、田雅波、田灿义、***作为保证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三、履行情况:
农商行西工支行实际发放贷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为14500000元。古都公司未按时偿付款项,其余担保人亦未履行还款责任。农商行西工支行于2020年3月31日将该笔贷款作呆账核销。截至2020年10月27日,古都公司尚欠本金14500000元、逾期利息3632256.22元未付。
另查明,恒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智提交其于2020年10月20日向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受案回执一份,该回执载明常智作为报案人报案称田长青骗取贷款、高利转贷。本院工作人员责令常智提交报案材料,其未予提供。后本院工作人员到公安局西工分局了解情况,其办案人员陈述,常智系以个人名义到公安局举报,且其向公安局提交的贷款合同系2016年贷款合同,公安局尚未对常智报案内容核实立案,与本案所涉贷款并无关联,本案可以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对于古都公司向农商行西工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放款凭证为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农商行西工支行已依约发放款项,古都公司理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古都公司陈述本案贷款中的3500000元系姜卫国、柴小雷使用,且其二人给田雅波出具借据,农商行西工支行应向姜卫国、柴小雷主张。农商行西工支行发放贷款系根据古都公司申请的指定账户发放,至于古都公司出借款项给何人使用,与农商行西工支行并无关联。古都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恒晟公司辩称农商行西工支行违规发放贷款、该笔贷款分三笔发放至洛阳若水商贸有限公司、董俊源、张红星账户,其认为古都公司与上述公司及个人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古都公司与农商行西工支行串通骗取恒晟公司为其担保。农商行西工支行提交古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长青签名确认的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其陈述转账行为系根据古都公司指定账户转账,系古都公司单方行为。恒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农商行西工支行与古都公司存在串通骗取恒晟公司担保的意图。恒晟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恒晟公司、田长青、沈秀娟、田雅波、田灿义、***作为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清偿义务后,可向主借款人古都公司追偿。由于农商行西工支行未提供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依据,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借款本金14500000元(该数额暂计至2020年10月27日);
二、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逾期利息3632256.22元(该数额暂计至2020年10月27日,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3.275‰计算);
三、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田长青、沈秀娟、田雅波、田灿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田长青、沈秀娟、田雅波、田灿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3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389元,由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田长青、沈秀娟、田雅波、田灿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于家馨
书记员李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