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博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锦州博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791民初174号
原告:***,男,1964年7月31日生,汉族,住锦州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博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085319546C。
法定代表人:吴哲。
被告***,男,1972年10月18日生,住锦州市古塔区。
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受理了原告***诉被告锦州博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自行和解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锦州博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锦州博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耿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