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富世装饰之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与锦州富世装饰之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02民初394号 原告:**,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锦州富世装饰之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二段26-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68969857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锦州富世装饰之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州富世装饰之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7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工资4500元;3、请求裁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在2016年7月13日-2021年10月26日的经济赔偿金5.5个月×4500元/月×2倍=49500元;4、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不认可锦劳人仲不字[2022]第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今向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7月13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段,2016年7月13日2019年12月31日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只在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但在此期间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保险,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为被告连续工作5年3个月13天,没有间断过。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连续的,所以2016年7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21年间多次与被告协商(甚至在法院诉讼)要求上养老保险,原告无奈,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锦州富世装饰之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法院不应审理。第二项请求我方同意给付1774元。第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另本案前置仲裁因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对原告作为申请人的诉求的第二三项不予受理。所以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经过仲裁裁决,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员工招聘记录表、2016年至2021年9月工资流水、员工离职申请表,原告另提供2020年9月其与***音视频及微信截图、原告本人的人事档案袋首页及员工离职申请表、劳动合同、员工招聘登记表视频截图、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考核标准、微信截图、2021年富世管理层薪资考核标准、2021年富世装饰工资表、2020年8月至2021年9月工资发放流水、钉钉打卡记录、2021年9月工地回访记录、微信截图、施工合同、离职申请表、微信截图、本院(2021)辽0702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书、仲裁申请书、撤诉申请书、再次仲裁申请书、***审笔录、送达回执、仲裁决定书、第三次仲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送达回执,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于其中钉钉打卡截图,回访记录、微信截图及施工合同,被告以此证明考勤及考核项,关于考勤,被告提供证据显示原告9月9日、10日显示为事假,9月27、29、30日为缺卡或未打卡,因9月26日-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经理因工作发生分歧,此间原告未打卡非本人原因所致,被告以此主张月度累计三天(含病事假)以上不在岗取消岗位补助及扣除基础工资,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供的回访记录、微信截图及施工合同,被告以此证明四个考核项(1、客户满意度月度人均大于等于4.2分,2、主材商管理客户服务满意度调查,3、材料损耗退货数量ERP审核4、拖期率主材拖期两户以内)全部不符合考核标准,因回访记录仅有被告回访人员签字,无法确定是否已经业主确认,且与微信截图及施工合同,不能相互印证,故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作四个考核项不达标,故不予支持。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任职材料部经理。2021年4月13日,原告在工作群中提出离职,内容为:感谢公司领导多年来的支持与照顾,因个人原因不得不离开公司。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2021年4月18日,原告发布消息称找到新工作,在一家小公司做工长。后原告于5月又回被告处工作,9月26日,因工作问题,原告与被告单位经理***发生分歧,被告单位要求原告回家休息调整,原告并未实际休息,此后,原告于9月28日在公司打卡,与被告单位经理***沟通上班事宜,***不同意其上班,要求其继续回家休息几天。此后,双方矛盾未解决。 2021年10月26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给付拖欠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后因告诉主体错误,于2021年12月7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 2021年12月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以给付拖欠的2021年9月份工资4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500元为由申请重新仲裁。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申请人在开庭时间未参加***审活动,2022年1月6日,辽宁省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锦劳人仲字[2022]第2号仲裁决定书,对申请人请求事项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2022年2月1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因本案事由申请仲裁,当日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锦劳人仲不字[2022]第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诉被申请人锦州富世装饰之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在2016年7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9月1日至9月30日拖欠工资4500元。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7月13日至2021年10月26日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倍赔偿49500元劳动争议一案,申请人请求事项一已经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申请人关于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本委于2022年1月6日作出了锦劳人仲字[2022]第2号仲裁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故做不予受理处理。 另查,原告**曾于2021年10月26日以要求被告给付未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金29250元为由申请仲裁,仲裁院以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不予受理。申请人**对此不服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辽0702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我国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只要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就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是规定劳动者因此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并未因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在双方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约定原告工作底薪2700元,岗位补贴1000元,四个考核项每项300元,饭补105元。2021年富士集团管理层薪资考核标准(试行至2021年6月30日)载明:材料经理底薪2700-3300元,岗位补助1000元[月度累计三天(含病事假)以上不在岗无此项补助)],考核项(1、客户满意度月度人均大于等于4.2分,2、主材商管理客户服务满意度调查,3、材料损耗退货数量ERP审核4、拖期率主材拖期两户以内)每项奖金300元。 原告陈述其于2022年3月到其他公司工作。另原告2021年8月之前(含8月)工资已领取,其中六到八月考出勤工资、岗位补助均足额发放,考核奖金每月为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项关于请求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7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超出仲裁申请时效一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本案被告用人单位未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故不涉及仲裁时效开始计算的问题,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原告第二项关于请求被告给付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工资4500元的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岗位工资不予发放、扣除基础工资及考核不合格的情况,原告请求工资不超过约定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第三项关于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在2021年9月末原告与被告单位经理***因工作发生分歧后,原告被要求回家休息调整,但被告未表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双方矛盾未解决,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诉讼过程中,被告亦陈述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前置仲裁因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对原告作为申请人的诉求的第二三项不予受理,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经过仲裁裁决,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的意见,虽原告2021年12月7日申请仲裁后因自身过错导致仲裁按撤诉处理,但其于2022年2月16日再次提起仲裁申请,原告并未怠于主张权利,原告在仲裁院已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锦州富世装饰之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锦州富世装饰之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工资4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锦州富世装饰之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锦州富世装饰之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莉 人民陪审员 范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庄海洋 书 记 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