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富世装饰之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锦州富世装饰之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792民初486号
原告:锦州富世装饰之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二段26-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689698575P。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女,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某某,被告郝某某的丈夫,男,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富世装饰之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州富世装饰之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欠款2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欠款177460元,支付违约金225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工程款为27.50万元。由于合同发生增项,原、被告又签订了增项明细确认书,增项金额64545元,工程款共计339545元,其中5000元样帘钱进行抵扣双方协商抹去零头,最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3万元。被告已经支付14万元,剩余20万元未支付。被告允诺2018年1月15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如约给付。原告在2017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郝某某承认拖欠原告装修欠款177460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2255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进行装修施工,导致装修实际效果和应有效果严重不符,造成被告延迟开业长达一个月之久的严重后果,原告故意拖延是严重违约之举。原告应当按照图纸重新装修并赔偿被告因重新装修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告延迟开业的经济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证明双方存在装修的事实;2、增项明细;3、催款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7460元,应当支付违约金22550元;4、光盘。证明被告开业时间是2017年10中旬;5、微信截图。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事实。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开业时间是2017年9月23日;2、装修验收单。证明装修验收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5日;3、施工图纸和现场照片。证明装修的实际效果和施工图纸应有的效果不符,所以被告拒付工程款。对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确认并载卷为凭;被告提供的装修验收单、施工图纸和现场照片等证据,欠缺真实性、合法性或关联性,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装饰装修的内容及做法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文本及装饰装修工程图纸,施工过程中有增项项目,图纸在施工中也有改动;前期工程造价27.5万元。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参与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的监管,被告负责材料进场和工程阶段竣工验收;双方分别在各工种基础、隐蔽工程阶段,各工种饰面、安装工程阶段,总体竣工等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双方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按照合同工程造价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7年10月15日前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另查,2017年10月,原告向被告递交《英伦世家增项明细》,该明细载明,工程增项项目增加金额64545元,加上合同价款27.5万元,共计334545元,双方合意原告应收取工程款33万元;双方约定2017年10月15日之前被告应支付工程款5万元、11月15日之前支付4万元、12月15日之前支付4万元,2018年1月15日之前支付4万元,剩余3万元以窗帘费付清。被告在《英伦世家增项明细》单上确认签字。被告于2017年10月15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17年10中旬使用该完工工程进行营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万元,窗帘抵款1254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746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之义务,被告违约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请求按照工程造价27.5万元,计算82天的违约金,合计22550元,本院认定合理,应于调整。因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177460元,应当按照177460元计算违约金;至于原告主张82天的违约金,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远远超过82天,原告只主张82天的,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依此计算违约金应为14451.72元。本院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原告无故拖延施工,未按图纸施工,导致装修实际效果和应有效果严重不符,造成被告延迟开业长达一个月之久的严重后果,属严重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无证据佐证,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首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无故拖延施工,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工期,故不能认定原告拖延施工、造成被告延迟开业的事实存在;其次,被告已经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接收并使用该完工工程进行营业,故不能认定原告未按图纸施工、严重违约的事实存在。被告抗辩“原告应当按照图纸重新装修、赔偿被告因重新装修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告延迟开业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锦州富世装饰之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7460元;二、被告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锦州富世装饰之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4451.7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锦州富世装饰之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郝某某负担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一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