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富世装饰之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富世装饰之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7民终2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富世装饰之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二段26-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富世装饰之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8)辽079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锦州富世装饰之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不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在施工前将图纸交付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但被上诉人未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导致装修效果和质量与应有的效果质量严重不符。2、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未约定工期,但目的是为了能在商场统一开业前完成装修并投入经营。故被上诉人的交工时间应是在商场开业前。被上诉人延迟交付,给上诉人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锦州富世装饰之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方在《英伦世家增项明细》上签字,确认了工程应支付的工程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锦州富世装饰之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欠款2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欠款177460元,支付违约金22550元。
经原审查明:2017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装饰装修的内容及做法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文本及装饰装修工程图纸,施工过程中有增项项目,图纸在施工中也有改动;前期工程造价27.5万元。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参与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的监管,被告负责材料进场和工程阶段竣工验收;双方分别在各工种基础、隐蔽工程阶段,各工种饰面、安装工程阶段,总体竣工等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双方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按照合同工程造价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7年10月15日前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另查,2017年10月,原告向被告递交《英伦世家增项明细》,该明细载明,工程增项项目增加金额64545元,加上合同价款27.5万元,共计334545元,双方合意原告应收取工程款33万元;双方约定2017年10月15日之前被告应支付工程款5万元、11月15日之前支付4万元、12月15日之前支付4万元,2018年1月15日之前支付4万元,剩余3万元以窗帘费付清。被告在《英伦世家增项明细》单上确认签字。被告于2017年10月15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17年10中旬使用该完工工程进行营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万元,窗帘抵款1254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7460元,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之义务,被告违约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请求按照工程造价27.5万元,计算82天的违约金,合计22550元,本院认定合理,应于调整。因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177460元,应当按照177460元计算违约金;至于原告主张82天的违约金,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远远超过82天,原告只主张82天的,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依此计算违约金应为14451.72元。本院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原告无故拖延施工,未按图纸施工,导致装修实际效果和应有效果严重不符,造成被告延迟开业长达一个月之久的严重后果,属严重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无证据佐证,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首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无故拖延施工,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工期,故不能认定原告拖延施工、造成被告延迟开业的事实存在;其次,被告已经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接收并使用该完工工程进行营业,故不能认定原告未按图纸施工、严重违约的事实存在。被告抗辩“原告应当按照图纸重新装修、赔偿被告因重新装修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告延迟开业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锦州富世装饰之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746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锦州富世装饰之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4451.7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锦州富世装饰之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负担20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合同的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提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在施工前将图纸交付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但被上诉人未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导致装修效果和质量与应有的效果质量严重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未约定工期,但目的是为了能在商场统一开业前完成装修并投入经营。故被上诉人的交工时间应是在商场开业前。被上诉人延迟交付,给上诉人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不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交付工程前双方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并对如何支付工程款进行了约定,且在对工程进行验收并使用后,上诉人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无相关的鉴定意见,证实被上诉人施工的该工程未按照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存在效果及质量问题。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王广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