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民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
负责人:隋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锦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泰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树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营口市安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五台子西里50号。
法定代表人:高忠勇,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才荣建,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原审被告:荣春章,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凡,系营口市西市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锦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才荣建、荣春章、营口市安宝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滨海新区人民法庭(2018)辽0791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锦州锦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尧、马建伟,原审被告才荣建、荣春章、营口市安宝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两份调解书记载的事实,因为本案与货损无关,不存在对货物损失的认定的问题,原审的货损认定属于无证据无意义的随意认定;根据两份调解书及保险单证明的事实,安宝公司H1855A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是100万元,H356A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10万元,而原审判决却将H356A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错误的认定为100万元。2、用庭审中当事人质疑的证据进行鉴定,再用司法鉴定代替不合格的证据来做判决的做法是错误的。该案对沙滩污染及停止经营的事实是仅凭几张含糊不清的照片来做基础证据的;同时依据几份所谓的承包工程的协议来认定本案遭受损失的事实的做法也是错误的,用质证中站不住脚的证据通过司法鉴定来改变原证据的缺陷,以此代替合法事实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经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问题,判决书明确法院调取了另案的调解书,其中就有保险公司的保单,同时其他被告也提交了保险公司的保单,都明确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是直接损失,可原审判决却支持了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审原告的间接损失,是明显的错判,应依法纠正。
锦州锦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1、两份鉴定报告依据充分,是经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暂无相反证据能够否定该两份鉴定结论,应该认定为赔偿损失的有效证据。2、关于H356A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限额,我方认为一审认定限额是正确的,假定该数额是10万元,H1855A牵引车的第三者保险限额是100万元,这个数额也足以能够赔偿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3、由于被上诉人经营的沙滩被污染以后不能正常经营,在当年的一年内经营季节由于恢复原状进行整治,经营损失经鉴定是客观存在的,此损失应当在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范围内。
才荣建、荣春章、营口市安宝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相关证据不充分,在原审中我们曾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不同意对有缺陷的证据进行鉴定,我们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经营损失是可得利益损失,我们认为不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保险范围内的内容。
锦州锦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人民币;2.判令四被告立即对未处理污染水域及沿岸进行清理;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0日5时左右,被告才荣建驾驶辽H×××××半挂牵引车、辽H×××××车沿天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山路和滨海路交叉路口时,违规操作致使该车辆脱离侧翻,造成车辆、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标线、路面、树木、景观台台面、货物28.20吨泄露等受损、受污染、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锦州市滨海新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才荣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造成锦州滨海新区白沙湾海滨浴场沙滩部分污染。该沙滩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街道后三角山村民委员会承包给锦州威涛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25年7月1日。后锦州威涛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该沙滩的经营管理权转包给原告公司,承包期为2016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对部分被污染沙子进行了清理。由于沙滩污染,导致原告2018年一个承包季未对外承包经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污染的沙滩已经更换沙子的工程费用及未处理的被污染的沙子清理的费用及承包经营损失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2019年2月27日,锦州渤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公司已经更换沙子的工程费用为262965.44元,未处理的被污染的沙子清理的费用为128344.69元;2019年1月14日,锦州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咨询报告,评估结论为:被污染沙滩2018年一个承包季的经营损失为230000元。另查明,被告才荣建驾驶的辽H×××××半挂牵引车、辽H×××××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营口安宝公司,该车在被告荣春章从被告营口安宝公司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才荣建系荣春章雇佣人员。该辽H×××××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辽H×××××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辽H×××××车投保了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特别约定赔偿费用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20%。另,被告人保公司因该起事故,经本院调解,同意支付其他受害方损失共计44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现场情况所作的客观认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商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和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荣春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承包合同,可以作为赔偿主体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应以专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和评估报告为依据,被告虽然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报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报告存在程序及事实上的问题,故对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报告确认损失数额本院应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原告可就污染造成的营运损失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人保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等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相应的免责条款尽到特别提示和告知的义务,故被告的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营运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予赔偿。对于本案应赔偿的数额,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报告中确认的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为621310.13元,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原告未及时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锦州锦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害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621310.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锦州锦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59元,被告荣春章负担3541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出辽H×××××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10万元,经本院核对辽H×××××车的商业险保险单,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为10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根据庭审调查,各方当事人对该起事故造成案涉沙滩被污染的事实是认可的,在法院组织鉴定机构以及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过程中,上诉人虽对污染范围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而仅仅是消极否定鉴定结论,因此在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经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付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相应免责条款尽到特别提示和告知义务,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龙
审判员 高 帆
审判员 王金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佳乐
书记员张采琳